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崇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2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見己○○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停在該處 且鑰匙未拔取,遂下手竊取上開車輛。
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許,在同上地點,見辛○○所有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下手竊取上開 車輛。
㈢於112年11月16日15時33分至36分間(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 ),在彰化縣田中鎮新工四路與興酪路口,徒手打開車門 後,竊取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A車)內之衛星導航(防盜)系統1台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元得手。
㈣於112年11月22日4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鑰匙孔後,竊取庚○○○ 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得手。
㈤於112年12月28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1支破壞鑰匙孔後竊取丙○○ (○○)所有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得手。
㈥於112年12月2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4分許) ,在同上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鑰 匙孔後竊取甲○ ○○○○ ○○ (○○)所有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1輛(已發還)得手。
㈦於113年1月1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支破壞鑰匙孔後竊取少年曾○峻(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安全帽1
頂得手。
㈧於113年1月2日14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見乙○ ○ ○○ ○○○ (○○○○)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 輛錀匙未拔取,遂下手竊取○○○○所有之上開車輛及雨衣1 件與手套1雙得手。
㈨於113年1月10日4時2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鑰匙孔後竊取戊○○ 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
二、案經己○○、辛○○、丁○○、丙○○、甲○○、曾○峻及戊○○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至㈨均坦承不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9- 29、289-292頁;本院卷第24-26、101、106-10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己○○、辛○○、丙○○、甲○○、曾○峻及戊○○、被 害人庚○○○、○○○○與證人鄭暐駿等人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 相符(偵卷第61-67、87-88、115-116、145-147、153-158 、169-174、205-207、225-230、239-240頁),且有本院搜 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 卷第31-39、69-75、119-125、159-163、175-181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7、127、167、183頁)、監視器翻 拍照片(偵卷第79-83、91-95、135-143、185-195、213-22 1、243-252頁)、查獲蒐證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85、12 9-132、132-134、195-201、203-204、231-237、252-254、 259-260頁)等附卷為憑,暨剪刀1支及告訴人己○○、丙○○、 甲○○及被害人庚○○○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共4台(均已發還)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11月16日15時33分許,經過彰化縣田中 鎮新工四路與興酪路口,惟堅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人不是我,我未開啟告訴人丁○○所有 之A車車門,亦並未拿取告訴人丁○○置於A車內之衛星導航( 防盜)系統及現金600元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上述時間,經過彰化縣田中鎮新工四路與興酪路口乙 情,業據被告所坦承外(本院卷第103-104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丁○○所有並置於A車內之衛星導航(防盜)系統及現 金600元,遭被告取走,且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等情,有 下述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1月16日14時00分 許將A車停放於新工四路與興酪路口路旁,車門並未上鎖便 離開至工廠工作,我再於112年11月16日16時10分許返回A車 時,驚覺我車内衛星導航(防盜)系統1台、現金600元遭竊, 便立即通知警方到場。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上述物 品為1名騎乘紅黑色電動自行車,身穿黑白色上衣、灰色長 褲、黑色夾腳拖之人所拿取等語(偵卷第97-99頁)。 ⑵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05-109頁),可見: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2023/11/16 14:10:18 證人丁○○將A車停放在新工四路與興酪路口路旁。 2023/11/16 14:31:22 證人丁○○離開A車。 2023/11/16 15:33:57 A車4個車門均合起,1名身著黑色上衣(右胸前有上下2行之白色圖案、腹部部分有1白色橫條圖案、左上臂部分有1白色橫條圖案)、灰色長褲、腳穿黑色人字夾腳拖、頭戴深色安全帽、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之男子(下稱甲男)接近A車。 2023/11/16 15:33:59 甲男腳跨B車站立,並以手碰觸A車車門把手。 2023/11/16 15:34:06 甲男開啟A車車門,欲進入A車內。 2023/11/16 15:35:27 甲男進入A車內,並關閉車門。 2023/11/16 15:36:16 甲男自A車內出來,並關閉車門。 2023/11/16 15:36:24 甲男騎上B車。 2023/11/16 15:36:29 甲男騎乘B車離去現場。 甲男所穿黑色上衣之前述右胸前上下2行白色圖案,為2行英文字串,下行最後1英文字為「E」,所戴深色安全帽之靠近額頭位置有白色圖案,B車外觀為黑紅相間,且在紅色部分有白色圖案,車頭燈下有置物籃。 ⑶復由現場蒐證照片、被告穿著特徵與監視器對比照片(偵卷 第110-114頁),可知被告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興酪路為 警攔查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同為黑紅相間,且在 紅色部分有白色英文字串之圖案,車頭燈下有置物籃。被告 係穿著黑色上衣(右胸前有上下2行之英文字串之圖案、下 行最後1英文字為「E」、腹部部分有1白色橫條圖案、左上 臂部分有1白色橫條圖案)、灰色長褲、腳穿黑色人字夾腳 拖,所戴深色安全帽在靠近額頭位置有白色刻紋圖案。 ⑷並參酌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
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 勘驗檔名:000000000.336039 勘驗結果: 一、內容如同偵卷第105頁-109頁截圖。 二、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33分至36分間行竊A車之人穿著如偵卷第112頁,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於田中派出所為警拍攝之衣著、安全帽、所穿夾腳拖鞋特徵相符。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33分至36分間行竊A車之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亦與被告前述為警盤查所騎乘之自行車特徵相符。 ⑸是以證人丁○○業已明確證稱,其於112年11月16日14時00分許 ,將A車停放於上述案發現場,車門並未上鎖便離開,再於 同日16時10分許返回A車時,發現車内衛星導航(防盜)系統1 台、現金600遭竊,便立即通知警方到場等情,核與上述本 院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穿著特徵與監視器對比照片相符。稽之證人丁○○與被 告並無仇恨怨隙,衡情其應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上述證 述內容,堪認非虛。
⑹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5時33分至36分間,以徒手開啟
A車車門,取走告訴人丁○○所有置於A車內之衛星導航(防盜) 系統及現金600元等事實,已臻明確。復被告明知A車內之衛 星導航(防盜)系統及現金600元非其所有,且未得告訴人丁○ ○同意,即自行取走告訴人丁○○所有之衛星導航(防盜)系統 及現金600元,自具竊盜之主觀犯意至明。又被告上述辯稱 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非其本人,其未開啟A車車門,亦未 拿取車內之衛星導航(防盜)系統及現金600元等語,均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其上 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㈥、㈦及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告訴人曾○峻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惟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少年曾○峻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安全帽時,主觀上知悉前述物品之所有 人為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及圖謀私人利 益之動機,以使用剪刀或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電動二輪車 、衛星導航(防盜)系統及現金。兼衡被告自陳擔任保全工作 ,月薪約2萬6,000元,離婚,有2名現非由其扶養之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同住,需幫忙分擔家務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0頁),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事判 決紀錄之品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12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 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復斟酌被告所為分別對告訴 人己○○、辛○○、丁○○、丙○○、甲○○、少年曾○峻、戊○○、被 害人庚○○○、○○○○致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㈡、㈣至㈨犯行,始終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辛○○、丁○○ 、少年曾○峻、戊○○、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及113年度簡字第373號審理中,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 前揭說明,俟其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各竊得之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而附表竊得物品欄編號2至3、7至9所示之物雖未據扣 案,然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法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附表竊得物品欄編號1 、4至6所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扣案後已發還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至㈦、㈨所示犯行使用之工具,應 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衛星導航(防盜)系統壹台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衛星導航(防盜)系統1台及現金600元 4 犯罪事實一之㈣ 賴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 5 犯罪事實一之㈤ 賴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 6 犯罪事實一之㈥ 賴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 7 犯罪事實一之㈦ 賴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及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安全帽1頂 8 犯罪事實一之㈧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雨衣壹件、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雨衣1件、手套1雙 9 犯罪事實一之㈨ 賴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