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4號
CHDM,113,易,18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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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式玲




蔡香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式玲為勵志中學教師,被告蔡香綿 為勵志中學之訓育組長。緣勵志中學為辦理法務部矯正署「 112年度資訊系統使用管理稽查實施計畫」(下稱資安稽查 計畫),依據「勵志中學資訊安全內部稽核計畫」,組成稽 核小組,並依「勵志中學資訊安全內部稽核作業檢查表」之 檢查項目(包括電腦、公務隨身碟等),對勵志中學人員進 行實地稽核。陳宗揚顏子揚、被告蔡香綿(上開3人涉嫌 強制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 7日8時許,前往勵志中學導師辦公室1,並向該辦公室人 員宣布要繳回公務隨身碟進行資訊安全稽核,而被告高式玲 向勵志中學借用之公務隨身碟(編號T84,下稱系爭隨身碟 )為資訊安全稽核之物,被告高式玲竟跑至導師辦公室2, 陳宗揚顏子揚、被告蔡香綿等人見狀尾隨在後,被告高式 玲發現系爭隨身碟在導師辦公室2之公務電腦上,欲輸入密 碼進行解鎖時,被告蔡香綿認為被告高式玲欲刪除系爭隨身 碟資料,竟徒手將系爭隨身碟自該電腦取下,被告高式玲見 狀亦徒手將系爭隨身碟取回並握在手上,被告蔡香綿、被告 高式玲2人分別為大學畢業、碩士以上學歷,本應注意避免 以雙方身體接觸,達取得系爭隨身碟之目的,且徒手奪取他 人手中之物時,可能誤傷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在奪取系爭隨身碟過



程中,均徒手進行拉扯,導致被告蔡香綿受有左中指、左第 四指擦傷之傷害,被告高式玲則受有左手掌、左手背擦傷之 傷害,被告高式玲、蔡香綿均對彼此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 認被告高式玲、蔡香綿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蔡香綿、高式玲於113年3月29日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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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