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30號
CHDM,113,撤緩,3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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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新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新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新陸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判決處拘役50日,案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判決上 訴駁回,楊新陸緩刑4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中簡字第604號和解筆錄所載履行條件,該判決並於109年6 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和解筆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和解筆 錄中,既係以「同意給付原告28萬元,並自109年5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作為 給付方式,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 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李菊梅,始與其就上開 內容達成和解,而受刑人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向其支付損害 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無 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於110年8月2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 經檢察官告以未履行可能所面臨之法律效果,被告仍未依約 履行,迄今尚餘20萬元未支付,經被害人李菊梅具狀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有執行筆錄、被害人提出之聲請狀、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無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而 有逃避之情事,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 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 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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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