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3年度,3號
CHDM,113,原附民,3,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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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永松

被 告 許呈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 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 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許呈榮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3月19日審理程序中特定為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 是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涉犯之任何犯行依法提起公訴, 故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就本案刑事案件即未就被告是否有 對原告實施任何犯行為任何認定,亦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尚 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則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依法尚難認被告對原告而言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 得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林峻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



柯楚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故此部分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繫屬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另被告林峻 弘刑事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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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