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 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 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107年間 已有酒後駕車紀錄,卻又再次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惟考量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幸未肇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林弘仁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仁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 埔路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4)日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4日1 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及埔陽街口時,因闖紅 燈,隨後為警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予以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弘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