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86號
CHDM,113,交簡,48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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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之前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緩 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竟仍不知 警惕,於工地飲用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 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 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 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擔任板模工,現從事人力仲介,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就讀高中及國中,與配偶、 子女及岳母同住,其配偶及長子領有身心障礙津貼,生活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在外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陳炳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煌前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第1次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月3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 鎮後溪巷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居處。嗣於同日 16時40分許,行經溪湖鎮銀錠路667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 攔檢盤查,發現渾身酒氣,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 11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查,被告前有2次酒後騎車遭警查獲之紀錄,本件距離 前案不到1年即又再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可能有酗酒成癮,惟經本署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回覆以「目前抽血報告正常,個案喝酒情況 有改善…」,有該院113年2月28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200 070號函檢附之本署緩起訴附帶酒精戒癮治療醫療機構執行 重要記事表1紙在卷可按。據此,自無以宣告刑前實施禁戒 處分,然亦足堪認定被告係因輕忽法律而屢犯酒駕案件,為 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 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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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