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01號
CHDM,113,交簡,40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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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SONG (中文名:阮玉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SONG (中文名:阮玉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 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 ,兼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 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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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NGUYEN NGOC SONG阮玉雙,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居留證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宿舍,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 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5分許, 行經00鎮00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時2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玉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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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