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武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武順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張 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張厝巷73號前即張厝巷與無名 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葉柔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並右轉往張厝巷之際, 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臀部 及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右 手食指及中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