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龍
藍彥淳
黃皓楷
賴宏諭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號、第14號、第15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藍彥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黃皓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宏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龍因與黃詩遠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與藍彥淳、黃 皓楷、賴宏諭、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少年之 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都明知黃詩遠並 無前往其下述員林市租屋處之義務,黃聖龍、藍彥淳、少年 王○裕、張○耀、吳○駿、賴○涵也都明知要將黃詩遠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在下述員林市租屋處,黃皓楷、賴宏諭對於剝奪行 動自由部分則不知情,黃聖龍、藍彥淳、少年王○裕、張○耀 、吳○駿、賴○涵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黃皓楷、賴宏諭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皓楷向 黃聖龍、賴○涵等人通報黃詩遠將回到彰化之事實,再由黃 聖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某時,指示藍彥淳、黃皓楷、賴宏 諭、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將黃詩遠帶回
黃聖龍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套 房),並先由黃皓楷於同日22時1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田中火車站,載黃詩遠返回彰化 縣溪州鄉,藍彥淳再於同日23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賴○涵、少年王○裕騎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駿、賴宏諭騎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張○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道路旁與黃皓楷會合, 其後推由少年王○裕向黃詩遠恫稱「如果不配合到彰化縣○○ 市○○街00號0樓之套房,要將你腿打斷」等語,且當時已是 夜晚23時許,路上人車已少,又另有4台機車6人到場,致黃 詩遠心生畏懼而被迫配合,其等就以此方式脅迫黃詩遠前往 本案套房,少年吳○駿遂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詩遠,與藍彥淳、少年王○裕、張○耀、賴○涵返回 本案套房,賴宏諭騎機車離開上述地點後發生車禍,賴宏諭 、黃皓楷並沒有前往本案套房。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 賴宏諭、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即以上述 脅迫方式,使黃詩遠行無義務之事。
二、藍彥淳、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於112年1月5日 凌晨0時許,依黃聖龍之指示將黃詩遠帶到本案套房內,其 等共同承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在套房內 之楊世忠(另結)與黃詩遠間也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也 基於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王○ 裕持垃圾袋捲毆打黃詩遠,並推由楊世忠強迫黃詩遠交出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坐在地上,不讓黃詩遠對外聯絡,並且 不讓黃詩遠離去,要等黃聖龍返回該套房內再行處理,而以 此非法方法剝奪黃詩遠之行動自由。黃詩遠於行動電話被收 取前,趁隙撥打電話給其母親黃育婷,並告知其遭黃聖龍等 人剝奪行動自由,經黃育婷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 0分許至本案套房尋獲黃詩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黃詩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㈢被告賴宏諭辯護人固然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警詢、及未 經具結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並未 經本院援引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據能力不予贅述。二、訊據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固坦承於上述時 地,有要求告訴人黃詩遠前往本案套房,及在本案套房等待 黃聖龍回來等情,但否認有何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賴宏諭辯 護:被告賴宏諭當時以為要一起出遊吃宵夜,不知道要去攔 截告訴人,也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的行為,就是站在外 圍看,後來因出車禍也沒有到本案套房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坦承於上述時地,有 要求告訴人黃詩遠前往本案套房,及在本案套房等待黃聖龍 回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 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忠、證人即少年王○裕、張○耀 、吳○駿、賴○涵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110報案紀 錄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黃聖龍於警詢時稱:是我指使沒錯,因為黃詩遠承諾要 還我錢,但都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要黃皓楷等人將黃詩遠 控制在本案套房,等我下班再當面跟他處理債務,我只是跟 黃皓楷說將黃詩遠留在房間內,不讓他離開等語(少連偵10 5卷第11頁);於偵訊時稱:確實是我找藍彥淳、王○裕、賴 ○涵去找黃詩遠。當天黃皓楷打電話給我說黃詩遠回來彰化 ,我就跟黃皓楷說黃詩遠欠我錢,把黃詩遠帶來我租的地方 等語(少連偵15卷第86頁、第113頁)。被告黃聖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已承認指示被告黃皓楷等人,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套 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
㈢①被告藍彥淳於警詢時稱:是黃皓楷打電話跟賴○涵說黃詩遠 在那邊,叫我們看他的手機定位過去,(為何黃聖龍會打電 話給你?)那時候我電話是開擴音,他問我黃詩遠人在哪裡 ,我說現在在我旁邊,然後我就開視訊將手機給黃詩遠,讓 黃詩遠自己跟黃聖龍說等語(少連偵105卷第29頁);於偵 訊時稱:我找賴○涵、王○裕去找黃詩遠,他們還有再找賴宏 諭,還有一個外號叫小馬的少年,還有一個高高的外號叫老 鼠的等語(少連偵15卷第87頁)。②又被告黃皓楷於警詢時
稱:(藍彥淳等人如何得知你與黃詩遠於溪洲該處?)我跟 賴○涵講的,藍彥淳等人有我的手機定位等語(少連偵105卷 第86頁)。③另被告賴宏諭於警詢、偵訊時稱:我到一個朋 友家,剛好吳○駿也在那邊,吳○駿接到王○裕的電話,說要 去田中,我就跟吳○駿一起先到一個人家集合,後來我跟吳○ 駿就跟王○裕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女生一起去田中等語(少 連偵105卷第65頁、少連偵15卷第88頁)。依上所述,可見 當天是由被告黃皓楷通報被告黃聖龍、同案少年賴○涵等人 告訴人回到彰化之事實,再由被告黃聖龍指示被告藍彥淳、 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 人,依照被告黃皓楷的手機定位,前往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 房。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1月4日晚 上有到○○市○○街黃聖龍的租屋處?)有,不是自願去的,他 們語言威脅我,請人載我過去那個地方,(他們語言威脅你 是指誰?是黃聖龍、藍彥淳和賴宏裕嗎?)是,(到套房後 有感到很害怕嗎?)有,(有對外求救嗎?)有,我用手機 先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報警,再打電話給110,當時的情形 是我請黃皓楷去田中火車站接我,他沒有跟我說會有其他人 來,路上遇到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名字我不記得,裡面有1 個人恐嚇我一定要上車,如果不上車就要打斷我的腿,是1 位未成年對我說的,(在溪州的路上有誰到現場來找你?) 指認表的編號2即賴○涵、編號3即黃皓楷、編號6名字我不記 得(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王○裕),編號10我不認識( 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張○耀),編號11即藍彥淳,編號1 6我不認識(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吳○駿),還有編號15 即賴宏諭,(離你最近的人是誰?)編號6(依指認表記載 為同案少年王○裕),就是他恐嚇我的,(其他人離你多遠 ?)約1、2公尺,(編號6的未成年人)他說我不上車就要 把我的腿打斷,(在場人的距離依音量聽得到他的話嗎?) 應該聽得到,他說黃聖龍找我去南和街的地方,藍彥淳打電 話給黃聖龍,我有接聽,他說請藍彥淳等人將我帶回去○○街 的套房,到套房後,楊世忠從我手上把手機拿走,轉交給藍 彥淳,那位未成年拿1卷塑膠紙袋從我的後腦杓打下去,叫 我不要離開,等黃聖龍回來,(從溪洲路邊到套房警察來的 時候)加起來差不多快1個小時,(為何要跟著去套房?) 編號6(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王○裕)威脅我,旁邊沒有 地方可以跑,那裡都是他們的人,我想說跑也跑不掉了等語 (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指認表在少連偵105號卷第176至17 8頁)。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明確的證述:當時
請被告黃皓楷搭載,路上來了被告藍彥淳、賴宏諭、同案少 年王○裕、賴○涵、張○耀、吳○駿等多人,同案少年王○裕脅 迫說如果不上車就要打斷其腿,並說被告黃聖龍找其去○○街 本案套房,其他人距離大約1、2公尺,在場人的距離依音量 應該聽得到他的話,當場被告藍彥淳還打電話給被告黃聖龍 由其接聽,被告黃聖龍說請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其帶回去本案 套房,因無處可跑,只好跟著去本案套房,到套房後,手機 即遭被告楊世忠、藍彥淳收走,同案少年王○裕還以塑膠紙 袋毆打其後腦杓,要其不得離開,因為害怕才趁隙報警等情 。
㈤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於少年法庭調 查、審理時,對於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接受 黃聖龍指揮操控,與共犯藍彥淳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黃詩遠 行動自由等情,都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少調29號、少護3 0號卷第199、206、207頁)。並且各有下列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給賴宏諭載去 溪州鄉,藍彥淳聯絡我過去的,到達該處,我就說要將黃詩 遠帶回租屋處,因為黃詩遠有欠黃聖龍錢,(有無說如果他 不配合回套房要將他腿打斷?)有,當天我比較晚進房間, 進去時看到黃詩遠坐在牆角,他手機被丟在床上,(當日你 有無在房間內打黃詩遠?)有等語(少連偵105卷第284、28 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耀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王○裕有無在 房間內打黃詩遠?)有,(本件帶黃詩遠回租屋處直到警方 到場是由何人指使?)黃聖龍吧,是黃聖龍操控的,當天黃 詩遠是被強迫去房間,在房間內我們不讓黃詩遠離開等語( 少連偵105卷第286頁)。
⑶證人即同案少年吳○駿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對於黃聖龍指揮 一事沒有意見有無此事?)應該是吧(少連偵105卷第288頁 )。
㈥綜上,被告黃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指示被告黃皓楷等 人,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套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詩遠、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於少 年法庭調查、審理、及本案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當天是由 被告黃皓楷向被告黃聖龍、同案少年賴○涵等人通報告訴人 回到彰化之事實,再由被告黃聖龍指示被告藍彥淳、黃皓楷 、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依 照被告黃皓楷的手機定位,前往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房等情 ,也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黃皓楷事先通報,通報後在場 參與,被告黃聖龍指示被告藍彥淳召集被告賴宏諭、同案少
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多人,在夜晚23時許,去 路邊攔截告訴人,就是要利用當時路上人車已少的情況,集 合4台機車6人到場,以多數的優勢人力壓迫告訴人,再由被 告黃聖龍以電話直接施以壓力,及同案少年王○裕以言語脅 迫告訴人如不上車要打斷腿等語,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 宏諭距離僅約1、2公尺,在當時夜深人靜的環境,當然聽得 到同案少年王○裕脅迫的言語,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 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 共同以此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迫配合,其等就是以 此方式脅迫黃詩遠前往本案套房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黃聖 龍、藍彥淳、黃皓楷否認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云云,被告賴 宏諭及辯護人辯稱:以為要出遊吃宵夜,沒有限制告訴人行 動自由的行為等語,都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 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此部分犯罪行為,都可以認 定。
㈦又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證稱:到套房後,同案被告楊世 忠收取其手機轉交給被告藍彥淳,並遭同案少年王○裕以塑 膠紙袋毆打,且被要求不得離開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王○裕、張○耀上述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也和被告黃聖龍上 述承認指示被告黃皓楷等人將告訴人控制在本案套房的情節 相符,且被告黃聖龍指示上述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告訴人強制 帶回本案套房,就是要等被告黃聖龍回來處理,在被告黃聖 龍回來以前,自當不會讓告訴人離開,又當時本案套房共有 被告藍彥淳、同案被告楊世忠、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 ○耀、賴○涵等多人,告訴人孤身一人,遭上述多數的優勢人 力壓迫,手機也被收走,又遭同案少年王○裕暴力毆打,被 要求不得離開,直到警方查獲,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已經 遭受非法剝奪,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被告楊世忠、同 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就是共同以此非 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否認有 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都不可採信。此部分也事 證明確,被告黃聖龍、藍彥淳此部分犯罪行為,也都可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年臺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 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皓楷、賴宏諭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前往本案套房而行 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黃皓楷、賴宏諭上述脅迫恐嚇行為,屬犯強制罪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聖龍、藍彥淳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制告 訴人前往本案套房而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在本案套房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聖龍、藍彥淳上述強制之低度 行為,為其所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也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聖 龍與告訴人黃詩遠因債務糾紛,而推由被告藍彥淳、黃皓楷 、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於 夜間到路邊攔截告訴人,由其等用多數優勢人力施以壓力控 制場面,並推由同案少年王○裕以言詞恫嚇脅迫,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而被迫配合,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前往本案套房, 被告黃皓楷、賴宏諭、和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 ○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就此部分強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被告黃聖龍
、藍彥淳、同案被告楊世忠、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 耀、賴○涵等人,在本案套房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已如上述,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被告楊世忠、同案少 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等人,就此部分犯行,也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都是共同正犯。
㈤按民法第12條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滿18歲為成年」,並 經總統於110年1月13日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黃 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於本案行為時,都是已滿18 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 涵共同實施犯罪,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龍不思理性解決債 務問題,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輕率聽從被告黃聖龍 之指示,因而為上述強制犯行,被告黃聖龍、藍彥淳更進而 為上述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黃聖龍在本案居於主要地 位,被告藍彥淳在本案居於次要地位,更於本案行為當時, 以手機陸續發布多部在街道上尋找告訴人之影像,遭警查獲 後,還在派出所開直播,態度輕浮,此據警局手機鑑識報告 載明(少連偵105卷第200頁),被告黃皓楷居於通報訊息接 受指示之地位,被告賴宏諭居於接受指示之地位,及上述強 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自由受妨害之損害程度,上述剝奪人 行動自由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損害嚴重 ,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 ,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賴宏諭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分別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 法益侵害、各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皓楷、賴宏諭部分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黃皓楷、賴宏諭也都有上述在本案套 房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但被告黃皓楷、賴宏諭 都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都辯稱:沒有去本案套房等語。經查 :
㈠依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循線 將被害人救出,現場有犯罪嫌疑人藍彥淳、王○裕、張○耀、 楊世忠、吳○駿、賴○涵等6人在場等情(少連偵105卷第198 頁)。
㈡被告賴宏諭及辯護人辯稱:因發生車禍沒有去本案套房等語 ,被告黃皓楷辯稱:賴宏諭上救護車之後,我就去醫院等他 ,我前面都沒去(本案套房),去的時候警察已經到了等語 (本院卷第234頁)。
㈢被告賴宏諭於112年1月4日2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發生車禍,而到仁和醫院就診,至翌(5)日1時15 分許才離開醫院,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少連偵105卷第195頁)、仁和醫院診斷書可證(本院 卷第132頁)。
㈣綜上,被告賴宏諭、黃皓楷均辯稱沒有去本案套房,而本案 為警查獲時,被告賴宏諭、黃皓楷也都沒有在本案套房之現 場,難以遽認被告賴宏諭、黃皓楷有參與在本案套房內之客 觀行為,又被告賴宏諭、黃皓楷是否具有剝奪行動自由之主 觀犯意,也有可疑,此外,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賴宏諭、黃皓楷就上述被告黃聖龍等人在本 案套房的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檢察官所指被告賴宏諭、黃皓楷此部分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行,都無法認定。但檢察官所指被告賴宏諭、黃皓楷此 部分犯行,與其上述強制犯行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