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鵬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陳錫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
0號、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鵬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錫卿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漢鵬、陳錫卿2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 6日)凌晨商量計畫犯案,先由其等將張漢鵬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車牌及後照鏡缷下後置 於機車車廂內,再於112年5月26日凌晨不詳時間,由陳錫卿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漢鵬沿路尋找做案目標,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前 ,張漢鵬、陳錫卿發現落單、肩上背著包包獨自在路上行走 之女子林芝萱(已更名為:林暄淯,以下仍以林芝萱稱之)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陳錫 卿騎乘上開機車緩慢靜靜的靠近林芝萱左側,趁林芝萱不及 防備之際,再由坐機車後座之張漢鵬伸手施暴強力拉扯林芝 萱揹在肩上之包包(內有手機、小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 10800元),林芝萱為保護包包及因該機車之催油門加速, 暨由張漢鵬強力拉扯該包包而跌倒在地上,致受有左肘挫傷 、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張漢鵬甫搶過該包包,2人欲騎機車 加速離去時,包包瞬間脫離持有而散落距林芝萱跌倒地點前 方不遠處而未遂,林芝萱跌倒時朝對向之友人黃俊民站立處 大喊搶劫,再爬起將遭搶包包拾回。
二、案經林芝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錫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漢鵬,行經上揭時、地,被 害人林芝萱揹在肩上之包包(內有手機、小錢包、現金1080 0元),遭其中1人以強力拉扯,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 且該包包在甫搶劫即掉落現場,隨即由林芝萱拾回,此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芝萱,及證人黃俊民 (即林芝萱男友)、楊吟筑(即張漢鵬弟媳)等人之證述足 參,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道安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搶奪犯行,被告張漢鵬辯稱: 我坐在後座但沒有去拉被害人身上的包包,是陳錫卿搶被害 人包包云云。被告陳錫卿則辯稱:沒有叫被告張漢鵬去行搶 ,是張漢鵬沒有拉到被害人包包後,就跳下車去硬搶,我有 叫張漢鵬將包包還給被害人,張漢鵬才將包包丟還給被害人 云云。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林芝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我的大 包包被拉扯時,我有跟著走一段路後才跌倒,我確定我是拉 著大包包才跌倒的,當下沒聽到該機車中之任一人說「如果 你還要繼續搶我就要走了」;我確定是後座的乘客伸手拉我 的包包,因為前面的是正常的騎車,後面的乘客抓住我的背 帶,我抓我的包包,他催油門騎走,側背包也拉走,所以我 才跌倒,我經過該處時有機車從我的左側靜靜、緩緩靠近, 在拉扯時,我有跑一小段後,包包整個被搶走,去撿回包包 時手機和小錢包是散落出來,大包包的拉鍊是打開的,3個 東西十分散的,距離沒有很遠,都在附近而已,當時他騎很 慢,慢到無法聽到有騎車的聲音,在拉扯過去時,我確定他 們有催油門,沒有停下來,當時我是靠右側走,機車是由我 的左側靠過來,大包包可能是拉扯時打開的,機車乘客拉我 的包包與我拉扯時,機車的速度有快一點點,我抓住我包包 的力道也很大,聽到催油門是最後的拉扯時,在與對方拉扯 時,有點小跑步約10幾步,我會跌倒是因為車子比較快,我
跌倒後先叫我朋友說那個人搶我,然後我才爬起來,我爬起 來時已經看到包包丟在地上了,我確定後座乘客並未跳下車 ,都是在機車上,我撿回東西的順序是小包包、手機、然後 才是大包包,才把東西放進去,東西沒有散落很遠,我撿到 包包的位置,我確定沒有到福懋加油站前面那裡,應該是在 超市和電器前面這裡,是在汽車的慢車道上撿到的,被搶的 地點應該大約是在摩托車和溪柳檳榔附近,中途有小跑步, 被搶之後,對方拉的時候我也跟著跑,最後跌倒的位置就是 在SYM 這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69頁),復佐以本院 審理時當庭所擷取之街景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0-409頁之附 件1至3擷圖),暨被害人與被告2人素未謀面,更無怨隙, 證人之證述當無構陷,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陳錫卿係 以緩慢速度騎乘機車靠近行走中之被害人左側,再由乘坐於 後座之張漢鵬在機車上即伸手搶取被害人揹於左側肩上之大 包包(含小包包及手機),在拉扯間,機車催油門加速導致 被害人跌倒而致大包包順勢脫離被害人持有等情,堪認被告 2人就本件搶奪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 漢鵬辯稱:我坐在後座但沒有去拉被害人身上的包包,是陳 錫卿搶被害人包包云云;被告陳錫卿辯稱:我有叫張漢鵬將 包包還給被害人,張漢鵬才將包包丟還給被害人,我沒有叫 被告張漢鵬去行搶,是張漢鵬沒有拉到被害人包包後,就跳 下車去硬搶云云,顯與被害人前揭證述不符,均無足採。被 告張漢鵬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漢鵬未跳下車行搶,而 該背包背帶沒有採到被告張漢鵬的DNA,不能認定是張漢鵬 下手行搶的等語;被告陳錫卿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包包 會丟在原地是2人沒有共識,不然已搶得的包包為何又丟在 原地,陳錫卿騎車確實不想搶等語,均與上揭認定不符,被 告2人之辯護亦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2人於行搶後,被害人之包包留在現場,有無未遂之 適用?
⒈觀之證人即被害人林芝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會跌倒是因 為車子比較快,我跌倒後先叫我朋友說那個人搶我,然後我 才爬起來,我爬起來時已經看到包包丟在地上,我看到大包 包、手機、小錢包是這個順序沿路掉,我是在要跌倒時看到 的;他們摩托車已經騎走了,東西才往回丟,我不知道是不 是手滑,但是我有看到東西是往回的,我爬起來後自己走路 去撿東西的,我撿回東西的順序是小包包、手機、然後才是 大包包,東西沒有散落很遠,我撿到包包的位置,我確定沒 有到福懋加油站前面那裡,應該是在超市和電器前面這裡, 是在汽車的慢車道上撿到的,被搶的地點應該大約是在摩托
車和溪柳檳榔附近,中途有小跑步,被搶之後,對方拉的時 候我也跟著跑,最後跌倒的位置就是在SYM 這附近等語(見 本院卷第371-372頁、第377-378頁及第403-409之附件1-4之 照片及擷圖),由此可知被告2人就所搶奪之物,僅短暫持 有,旋即脫離對該物之掌控,而散落在被害人跌倒前方之不 遠處,被告對該包包實際上並未取得穩固之支配,應認係搶 奪未遂。
⒉又佐以證人林芝萱於同日審理時證述:不知道為何他們將包 包已經搶到手了,當時我有大聲呼救,我跟朋友大喊搶劫, 整個被搶的過程我沒有注意他們之間有無對話,沒有聽到他 們說為何要將包包丟下來;機車前進到丟包包的位置是邊騎 邊丟沒有停下來;遭行搶跌倒後係先叫朋友說那個人搶我, 之後我才爬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2、368、371頁) ,暨被告張漢鵬自承曾因車禍受傷,而有領有第1、7類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被告張漢鵬身心障礙之 障礙部位:言語表達、右側肢體活動,其肌肉張力為1級, 是輕度程度,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所檢送之身心 障礙鑑定報告、病歷、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等足參(見本院 卷二173-181頁、第169頁)。互參可知被告張漢鵬乘坐於機 車後座,伸手強拉被害人林芝萱之側揹大包包,待被告陳錫 卿催油門後,被害人因而跌倒,大包包順勢脫離被害人之持 有,該機車仍持續行進中,被告張漢鵬持有該包包之支配穩 固性應尚未穩固,而被告張漢鵬復有前揭右肢體活動之肌肉 張力障礙,該甫持有包包之支配穩固性欠缺,導致所取得之 包包隨即散落在地上,應屬可能。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陳錫卿 要被告張漢鵬將搶到手之包包丟回地上,是因被告陳錫卿擔 心被害人跌倒受傷,事情會鬧大而丟回以圖被害人不予追究 ,本案仍屬搶奪得手之既遂等情,此部分依被害人所述在行 搶過程中其2人並無對話,且無陳錫卿稱「我有叫張漢鵬將 包包還給被害人,張漢鵬才將包包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 檢察官此部分既遂論斷,並無所憑,附此說明。 ㈤至於被告陳錫卿辯稱:係因為害怕才騎車繞六、七個鄉鎮, 田尾、永靖、直到繞埔心、埔鹽才把安全帽丟掉等語。參以 被告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2年5月26日凌晨1 時27分在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前行 搶後(照片編號1-4),再沿著二溪路往南騎(照片編號5-8 ),經埤頭鄉(照片編號9),再騎到彰水路(照片編號10- 14),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至溪湖鎮海豐路、光復路(照 片編號13-14號碼重覆、至編號21),接著於同日凌晨2時17 分騎至田尾中山路(照片編號22),再到永靖鄉中山路(照
片編號23-25),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至埔心鄉羅厝路、埔打 路(照片編號26-46),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至埔鹽鄉彰水路 (照片編號47-50),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科宥有限公司 門口裝設車牌及丟棄安全帽、裝安全帽之提袋(照片編號51 -54),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裝設車牌後一同離開(照片編 號54),再於同日凌晨3時22分騎至員鹿路長青街口與員鹿 路453巷口(照片編號57-58),有沿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足參(見9941號偵卷第71-101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僅知被告2人共乘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出現,一路 騎車情狀並無呈現任何害怕行徑,而2人騎車於當日凌晨3時 5分許在科宥有限公司門口時,先見被告陳錫卿立於機車右 側取下安全帽,被告張漢鵬則蹲到機車後方裝設車牌(見同 上偵卷第97頁之照片編號51-52),其2人於深夜一路騎車在 市區道路閒晃(依上揭照片顯現兩旁有建物或為四線道路) ,待至科宥有限公司門口之田間路(照片顯現兩側無建物) 方卸下安全帽及裝上車牌,2人騎機車閒晃,此等情況均無 法解釋是因害怕而為。被告陳錫卿前揭辯解顯不合常理。至 於證人曹聖期就上開機車車牌是何時由何人卸下之情並無明 確證述(詳見本院卷二第394-401頁),倘若如被告陳錫卿 所述係由張漢鵬所卸下,亦不影響被告2人間搶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陳錫卿與被告張漢鵬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搶奪犯行,業經 本院調查明確,被告陳錫卿所提錄影畫面縱能調取亦不影響 本案之認定。另被告陳錫卿辯稱係因要幫員警蒐證才借張漢 鵬之機車到處騎以利提供販毒的訊息予員警云云,此說詞並 無證據可佐為真,縱使為真亦不影響本件搶奪犯行之認定, 均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2前揭辯解均不足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足採 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2 人共同涉犯搶奪未遂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 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而言。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如行為人並無傷 害故意,而該暴行係屬被告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 行之範圍,雖被害人因被告搶奪行為,受有傷害,然被告並 未傷害被害人之舉,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則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另按 刑法搶奪罪之既遂或未遂,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排除他人之持 有,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若搶奪之動產移轉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後,旋因行為人主觀之處分予以棄置,或 因客觀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被迫脫離行為人之持有,固無礙 於既遂罪之成立,惟必也搶奪之標的物確已置於行為人之實 力支配下,始足當之,若未及此,而僅於搶奪財物後之極短 時間內曾一度持有,其後又脫離行為人之掌控,因行為人對 該財物實際上並未取得穩固之支配,自難認搶奪之標的物已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率以既遂罪相繩。查被告上揭 時、地搶奪被害人之側背包時,固與被害人拉扯致被害人受 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惟仍屬被告實施搶奪行為時所為暴行之 範圍,亦未見被告另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舉,難認被告有傷 害故意,是此部分之傷害結果應為搶奪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上開搶奪、傷害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持有該包包之時間甚為短 暫,持有後隨即脫離持有,而未取得穩固之支配,應屬搶奪 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搶奪既遂,亦有未洽,此既遂、未遂適 用,無庸變更法條,均附此敘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本案搶奪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張漢鵬): 被告張漢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4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可認定。惟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本案的搶奪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本案又無釋 字第775號意旨中的未量處最低刑度有過苛的情形,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認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其前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搶奪罪之犯罪型態不相同,其罪質及犯罪手段均屬有別 ,且本案距該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4年有餘,尚難認被告係 對刑罰反映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之人,是本院具體審酌後 ,認本案被告張漢鵬部分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張漢鵬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 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漢鵬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至於辯護人稱前案為毒品與本案搶奪之罪質不同, 不應論以累犯云云,似有誤解。本院審酌前情,仍認應構成 累犯,惟認不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深夜、針對落單 獨自行走於街上之人為行搶對象,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肘挫傷 、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亦使被害人內心驚恐非淺,並衡以被 告張漢鵬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有 癲癇疾病,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經成年,與媽媽、阿嬤同 住於自有房屋,目前從事誦經團工作,每月工作15天,每日 薪水為4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沒有貸款或負債;被告 陳錫卿自承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於自有 房屋,目前從事耕農、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以上, 用於生活開銷,沒有貸款或負債,有罰單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2人均有搶奪之前科,被告張漢鵬於本 案前5年內有毒品案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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