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6號
CHDM,112,訴,446,202404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珞騰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詹仁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9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以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珞騰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仁嘉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珞騰詹仁嘉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而為下列行為:
高珞騰詹仁嘉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大 員林社區,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黃偉 翔」(姓名年籍均不詳)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 質淨重60.77公克),而持有之。
高珞騰詹仁嘉共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 日晚上11時許,詹仁嘉駕駛高珞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珞騰、張凱勛江國榮,於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彰化縣彰化市境內路段時,高珞騰詹仁嘉共同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江國榮施用1次。 ㈢嗣於9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詹仁嘉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巡邏之員警攔查, 經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車上散發濃厚之愷他命味道,其後 扣得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60.77公克)、K盤2個、磅秤1個 、分裝袋100個及手機7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高珞 騰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嘉警詢筆錄及員 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詹仁嘉之警詢筆錄,係 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卷附職務報告,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高珞騰有罪 之證據,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員警職 務報告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另員警職務報告雖無證據能力, 但可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高珞騰之辯護人於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引用之證人江國 榮、證人張凱勛於警詢之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 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㊀證人江國榮於警詢之證述部分:
   證人江國榮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證述, 而證人江國榮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傳 票、拘票、拘提回函等在卷可參,證人江國榮客觀上顯有 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 程序,本院審酌證人江國榮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 2人上開犯行存否有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證人江 國榮警詢時之證述,並未受其他外界因素干擾,又查無證 據顯示其於接受詢問時有受強暴、脅迫或詐欺取供之情,



致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故具有特別可信性。是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㊁證人張凱勛警詢之證述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 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 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 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 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 6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案證人張凱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 證述不符之情形(詳如下述)。惟審酌證人張凱勛由司 法警察進行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且證人張凱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 直接作成,就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於法院審理之際, 較無受到被告在庭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又證人張凱勛之 警詢證述內容,復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張凱勛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人張凱勛江國榮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 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證人張凱勛江國榮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 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㈣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仁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而被告高珞 騰固供承裝有扣案愷他命之包包為伊所有,且有磨愷他命給 江國榮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轉讓偽藥等犯 行,辯稱:愷他命是詹仁嘉的,之前承認係受詹仁嘉威脅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高珞騰為警查獲時,因受同案被告詹仁 嘉威脅,故被告高珞騰承認毒品為其所有,證人江國榮認K 盤,證人張凱勛認袋子跟磅秤;而扣案愷他命係同案被告詹



仁嘉所有,被告高珞騰並無處分權限,雖有捲菸給證人江國 榮之事實,但被告高珞騰應該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證人江國 榮捲菸,而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成罪,故請為被告高珞騰 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高珞騰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訴字第186號卷㈡第175、186至187頁),並有證人 張凱勛江國榮於111年9月9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38804號卷第27至38、2 35至237、241至243頁)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見中檢38804號卷第45至85、1 15至145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品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有該局111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6152號鑑定書( 見中檢核交字第3465號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詹仁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高珞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江國榮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9日上 午1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被警察盤查, 駕駛是詹仁嘉、副駕駛座是高珞騰,其和張凱勛坐在後 座,盤查過程中警察拿包包詢問是誰的,高珞騰回答是 他的,當天扣到的愷他命是高珞騰等語(見中檢38804 號卷第33至38頁);及於111年9月9日偵訊中證稱:扣 案之愷他命為高珞騰所有,扣案裝有毒品之包包為其所 有,其當時在睡覺,不知道為何包包裡會有這些東西, 但毒品是高珞騰的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41至243 頁)。
⑵證人張凱勛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9日為 警查扣的物品,高珞騰說是他的,當時警方要求高珞騰 將包包打開,高珞騰也同意,打開後其才知道包包裡面 有那麼多愷他命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7至32頁) ;及於111年9月9日偵訊中證稱:扣案裝有毒品的包包 是高珞騰所有,警方問高珞騰時,高珞騰說包包是他的 ,他打開包包時我才發現他帶這麼多愷他命出門等語( 見中檢38804號卷第235至23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嘉於偵訊中證稱:111年9月9日扣案



毒品係高珞騰所有,但不知道裝毒品的包包係何人的等 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47至251頁);繼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11年9月9日警察在車上扣到的愷他命,應該 係被查到的2、3天前購買,其沒有一起去,大概買10萬 左右,其出資5萬元,其他人出資部分其不清楚,而之 前在法官訊問時提到係高珞騰購買的部分,係因為當時 想到可能就是高珞騰會去買,但今天證稱不知道係由何 人購買,係因為不想咬誰,自己犯罪的部分自己願意承 認,買回來的愷他命就放在高珞騰的車上,其不會放在 自己身上,至於之前經警察、檢察官訊問時,因為在警 察局的時候,高珞騰說東西是他們的,其即抱著僥倖心 態,想說有人扛就不說話,後來是因為這件事情,大家 關係不好了,既然東西其也有份,其就承認等語(見訴 字第186號卷㈡第37至53頁)。
⑷是依證人江國榮、張凱勛前開證述情節,均明確證稱扣 案之愷他命為被告高珞騰所有;此外,再依證人即共同 被告詹仁嘉之證述情節,其出資一半購買扣案之愷他命 ,購入後即放置在被告高珞騰之車上,之前接受法院訊 問時供稱與被告高珞騰各出資一半的部分,係因為應該 是高珞騰前去購買的等情,核與被告高珞騰於111年9月 9日下午7時20分警詢中供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愷他 命的部分忘記係何時何地購買,只記得係向一個姓黃的 人購買等語(見中檢偵字第38804號卷第21至26頁); 及於111年9月10日上午12時22分偵訊中供稱:扣案毒品 為其所有,係其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員林社區,門牌號碼 44之7號,向黃偉翔購買的,係用臉書跟黃偉翔聯絡, 大概是在被查扣兩個禮拜前所購買,其用10萬元購買15 0公克的愷他命,黃偉翔臉書帳號為黃智鴻等語(見中 檢偵字第38804號卷第231至233頁),清楚供出係於何 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衡諸常情,倘若 被告高珞騰僅係單純受被告詹仁嘉要求承認扣案愷他命 為其所有,何能於111年9月9日警察盤查後,於警詢、 偵訊中清楚供稱購入毒品之管道、來源及數量,顯見被 告高珞騰此部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應屬實在。 ⑸至證人張凱勛江國榮於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11 2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張凱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不可採之理由:
    ①證人張凱勛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9 日被警察攔查時,下車前詹仁嘉持放在駕駛座的開山 刀說,這些包包內的愷他命誰要扛,高珞騰說他要扛



,後來警察看到副駕駛座後座有包包,徵詢詹仁嘉同 意後打開檢查,詢問愷他命是誰的,高珞騰就說是他 的,查獲裝愷他命的包包是高珞騰的,而包包內的愷 他命,係詹仁嘉在警察鳴笛時,將愷他命及磅秤放進 包包,原本愷他命跟磅秤係放在中控區,其係因為受 到詹仁嘉的威脅,所以才說扣案的愷他命是高珞騰的 ,實際上是詹仁嘉的等語(見中檢偵字第42602號卷 第443至447頁);及於112年1月16日偵訊中證稱:11 1年9月9日查扣的毒品係詹仁嘉所有,其不知道裝毒 品的包包係何人所有,當時其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包 包係在座位前方的腳踏墊被扣到,包包裡面有磅秤、 分裝袋跟毒品,K盤係從副駕駛座的腳踏板扣到,當 天被警察攔停時,詹仁嘉就將放在駕駛座旁的開山刀 拿出來一半,把毒品放在包包內,開口問大家說,如 果等等警察抓到,誰要出來扛,其當時認為東西不是 其的,詹仁嘉就把刀柄拉開恐嚇坐在副駕駛座的高珞 騰,叫高珞騰扛,高珞騰很緊張就答應,另外,江國 榮剛醒過來,其認為他有聽到這些對話,雖然他當下 沒有任何表示,但他到警察局也因為詹仁嘉這樣講才 說毒品是高珞騰的等語(見中檢偵字第42602號卷第4 09至41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9日上 午詹仁嘉聯絡高珞騰,要高珞騰載他去清泉崗機場, 他要去澎湖接朋友,當天半夜其跟高珞騰江國榮一 起唱歌,唱完歌就去彰化縣總局附近載詹仁嘉詹仁 嘉上車在駕駛座,他從口袋拿出愷他命、K盤及磅秤 ,愷他命係用夾鏈袋裝著,印象中有2包,因為詹仁 嘉吸食愷他命神智不清,行駛過程中一直擦撞到路邊 及分隔島,一直闖紅燈,後來警察攔查,詹仁嘉一開 始故意將車速放慢,駕駛座旁有放一把開山刀,他手 握開山刀說這些東西等下被查到誰要扛,其跟江國榮 都說不要,詹仁嘉就看著高珞騰說所以勒,高珞騰害 怕,就說毒品是他的;其係因為高珞騰才認識詹仁嘉 ,案發當時認識不到半年,跟高珞騰從小就認識,沒 有糾紛仇恨,因為詹仁嘉背後有勢力,所以在警詢的 時候才會說毒品是高珞騰的,但也有跟做筆錄的員警 說是高珞騰詹仁嘉扛下來的,後來從地檢署出來, 看到高珞騰的母親流淚,就決定下次開庭要將事實說 出來;警察攔查的時候,扣案毒品係在後座兩個座位 中間凸起來的腳踏板,係放在江國榮的包包裡面,就 在其旁邊,當時詹仁嘉轉頭2包愷他命、K盤及磅秤放



進包包裡等語(見訴字第186號卷㈡第18至36頁)。    ②證人江國榮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9 日警察攔查時,在包包內查獲愷他命、K盤,以及在 駕駛座側邊查獲開山刀1把,包包、開山刀是高珞騰 的,不知道K盤是誰的,而當時其在睡覺,所以不知 道係何人將愷他命放進包包,下車時聽到高珞騰說包 包是他的,當時裡面有愷他命,就以為愷他命是他的 ,所以也跟警察說愷他命是高珞騰的,實際上愷他命 係詹仁嘉上車時拿上來的;其不知道詹仁嘉有無持開 山刀威脅張凱勛高珞騰,因為當時在睡覺等語(見 中檢偵字第42602號卷第437至441頁);及於112年1 月16日偵訊中證稱:被警察攔下前,車上駕駛座旁有 放1把開山刀,詹仁嘉有將開山刀拿出來,沒有說什 麼,就一直看其等,其有受到威脅的感覺,在警察局 做筆錄時,詹仁嘉說東西不是他的,其等怕做完筆錄 詹仁嘉對其等不利,就三個人分擔認一認,高珞騰認 毒品,其認K盤,張凱勛認袋子跟磅秤,其只記得這 樣,詳情忘記了;而扣案的毒品、K盤、分裝袋及磅 秤都放在包包內,包包係高珞騰的等語(見中檢偵字 第42602號卷第411頁背面至413頁)。證人江國榮先 係證稱在車上睡覺,所以不知道詹仁嘉有無持開山刀 威脅張凱勛高珞騰,而於偵訊中卻改證稱被告詹仁 嘉有持開山刀威脅其與高珞騰、張凱勛等情,是證人 江國榮有無遭被告詹仁嘉恐嚇乙情,已有前後證述不 一之情形,則其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已屬 有疑。
    ③而依證人張凱勛江國榮前開證述,均提及開山刀係 置於車輛之駕駛座旁,證人張凱勛復證稱裝有愷他命 之包包係置於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的腳踏墊處等情。然 而,扣案之開山刀係員警在車輛副駕駛座該側查獲乙 情,已經本院勘驗員警查獲之密錄器光碟確定在案( 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勘驗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第186號卷㈠第129、150至151 頁)在卷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 年11月2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0996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見訴字第186號卷㈡第91至94頁)附卷 可佐(上開職務報告雖不具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 證據,業經前所敘明)。另扣案之愷他命係置放在副 駕駛座處經警查獲等情,有現場照片(見中檢38804 號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



光碟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勘驗筆錄),有 該部分之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第186號 卷㈡第136、175至18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張凱勛江國榮就開山刀及扣案愷他命置放之位置,明顯與實 際查獲情形不符,則其等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即 屬有疑。再者,依員警查獲情節,開山刀既然係置放 於副駕駛座旁,而被告詹仁嘉係坐在駕駛座,何能持 該開山刀恐嚇被告高珞騰、證人張凱勛江國榮,更 屬有疑。從而,尚難以證人張凱勛江國榮上開證述 情節,而為被告高珞騰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黃金治於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17日下午7時許, 有與高珞騰的母親、張凱勛江國榮高珞騰詹仁 嘉在高珞騰住處談事情,現場江國榮詹仁嘉說被查 獲的愷他命數量太多,江國榮不要扛,高珞騰也跟詹 仁嘉說愷他命數量太多,他不敢扛,張凱勛江國榮高珞騰都說愷他命是詹仁嘉的,詹仁嘉見後續談不 出結論就離開,而因為其出去抽菸,所以沒有注意到 詹仁嘉有無叫高珞騰、張凱勛江國榮扛這件事情等 語(見中檢偵字第42602號卷第323至325頁),至多 僅得證明案發後被告高珞騰詹仁嘉、證人張凱勛江國榮等人針對此案進行討論,惟就扣案毒品實際上 為何人所有,尚屬不能證明,亦無從為被告高珞騰有 利之認定。
  ⒊從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高珞騰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見訴字 第186號卷㈠第126至137、141至184頁)在卷可參,足認扣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確實係由被告高珞騰、詹 仁嘉所共有等情,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訴字第186號卷㈡第175、187頁),並有證人江國榮 、張凱勛於111年9月9日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中檢388 04號卷第27至38、235至237、241至24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詹仁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高珞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江國榮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9月8 日晚上11時許,有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其將愷他命磨粉後捲入香菸施用,是高珞騰提 供其施用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33至38頁);及於1 11年9月9日偵訊中證稱:扣案之愷他命為高珞騰所有,



其於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有在車上施用愷他命, 在彰化的車上,由高珞騰提供的,大概係1根香菸的量 ,車上還有詹仁嘉跟張凱勛高珞騰並未向其收取款項 ,而其只有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抽1根愷他命香菸,抽 完那根菸之後,就沒有再抽了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 第241至243頁)。
   ⑵證人張凱勛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9日為 警查扣的物品,高珞騰說是他的,當時警方要求高珞騰 將包包打開,高珞騰也同意,打開後其才知道包包裡面 有那麼多愷他命,是高珞騰詹仁嘉江國榮要施用的 ,其有看到他們3人將愷他命磨成粉後捲入香菸內點燃 施用,高珞騰無償提供愷他命供詹仁嘉江國榮施用等 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7至32頁);及於111年9月9日 偵訊中證稱:111年9月9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市附近, 要去搭載詹仁嘉的路上,高珞騰江國榮就有施用愷他 命,上午7時30分許接到詹仁嘉之後,高珞騰開始磨愷 他命給詹仁嘉施用,江國榮此時沒有施用,都是高珞騰 拿出愷他命的等語(見中檢38804號卷第235至237頁) 。
   ⑶是依證人江國榮、張凱勛前開證述情節,被告高珞騰確 實有於111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江 國榮施用一次,核與被告高珞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有將愷他命磨成粉後裝入香菸給江國榮施用等語(見訴 字第186號卷㈡第185頁)相符,而扣案之愷他命既為被 告高珞騰與被告詹仁嘉所共有,則被告高珞騰將愷他命 無償提供予證人江國榮施用,客觀上已有轉讓之事實, 主觀上顯係基於轉讓之犯意甚明。則被告高珞騰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從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高珞騰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此外,扣案之K盤1個,經警採驗指紋送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折疊式K盤內刮片之指紋,與 被告高珞騰指紋卡之右手食指指紋相符等情,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刑事警察局111年10 月17日刑紋字第1118006158號鑑定書(見中檢核交字第34 65號卷第11至23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高珞騰確有為此 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 ,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禁藥」,如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屬於「偽藥」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非為前開說明所示核准製造之型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 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違法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83條就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從而,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兩相比較後,縱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未成 年人,致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本刑加重其刑 至2分之1,藥事法仍為後法且所定轉讓偽藥罪為較重之罪, 此既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藥事法處斷。
 ㈡查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0.77公克,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2 人就上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罪。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被告高珞騰部分,與本案已經起訴之112年度 訴字第186號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仁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



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及被告高珞騰前因毀棄 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而於110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186號卷 ㈡第193頁),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 2人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 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高珞騰之辯護人以被告高珞騰之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 被告詹仁嘉部分有所助益,被告高珞騰應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而查獲之規定,請依法減 刑部分。然查,本案係因員警於111年9月9日執行巡邏勤 務時,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22分,在大雅區中清路4段 往沙鹿方向,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不穩, 多次差點撞上安全島,而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攔停該車 輛,盤查過程中發覺駕駛人詹仁嘉、同車乘客高珞騰、張 凱勛江國榮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請駕駛人詹仁嘉 打開車門車窗供警方目視觀察,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 詹仁嘉從車內拿出一只包包並將包包打開後,發現內藏有 多包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體,經警於現場告知權利 後將4人予以逮捕,嗣警方查扣相關違禁物及犯罪工具, 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詹仁嘉、張凱勛江國榮、高 珞騰移請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中檢38804號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詹仁嘉高珞騰係於同一時間經警盤查、移送 ,僅係後續偵辦歷程不同,而有先後起訴之情形,並非因 被告高珞騰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詹仁嘉之情,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本案查獲扣案愷他命之經過,係被告詹仁嘉因交通違規經 警攔查,員警於處理過程中聞到車上有濃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燃燒過之味道,而請被告詹仁嘉將車門打開,經警於 目視可及範圍內,發現車輛副駕駛座放置一個包包,而由 被告詹仁嘉打開交付予警方等情,已經員警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於告發交 通違規過程之際,員警聞到車上有濃烈第三級毒品K他命



燃燒過之味道,遂請詹嫌主動將車門打開,經警方目視可 及之處,發現於副駕駛座放置一個包包,詹嫌自知行跡敗 露,故主動將該包包打開交付警方」記載明確(見中檢38 804號卷第4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確認在案(見 本院訴字第186號卷㈡第135頁)。是依員警前開查獲經過 ,可知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發覺其等持有、 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員警因聞到車上有愷他命之味道,已 可合理懷疑有人非法持有愷他命,且車上已有人施用愷他 命之跡證,經員警請被告詹仁嘉打開包包,發現扣案之愷 他命,其後證人張凱勛江國榮亦證稱係由被告高珞騰轉 讓愷他命等情,足認員警對於被告高珞騰所犯之持有、轉 讓犯行,已有確切之依據,是被告高珞騰於查獲當日所為 之自白,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愷他命為毒品且同屬偽藥,足以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竟漠視其之危害性,而為本案持有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轉讓偽藥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詹 仁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高珞騰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轉讓偽藥之對象、數量等情,以 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