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70號
CHDM,112,訴,1070,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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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汪鉦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19、10206、14088、17009、19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鉦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廖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 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陳俊廷汪鉦洧及廖振宇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間,分別透過 宋苡瑄(原名:宋沂臻,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郭富城」 ,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身份不 詳、持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獅頭」(後改為「胖哥」 )與持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吃到飽自助火鍋」帳號之 人,加入其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業經他署提起公訴或他院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陳俊廷因此可獲得收款金額2%報酬, 汪鉦洧每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5,000元報酬,廖振 宇則賺取收款金額4%報酬。
 ㈡後陳俊廷汪鉦洧及廖振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 行為:
 ⒈汪鉦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淑娟佯稱可操作富達APP 投資獲利,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下午5時4分許,在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金馬店,由汪鉦洧偽稱 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向林淑芳收受100 萬元,後汪鉦洧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⒉陳俊廷宋苡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未經「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委由不知情 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製作「富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檔案提供予陳俊廷自 行列印,陳俊廷再按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在列印 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蓋印,製作完成偽 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賴秉芳佯稱可操 作富達APP投資獲利,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致其陷於 錯誤,而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5 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金馬店,由 陳俊廷偽稱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並提供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賴秉芳,足生損害於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廷再向賴秉芳收受100萬 元,後陳俊廷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宋苡瑄宋苡瑄在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⒊汪鉦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製作「富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檔案提供予汪鉦洧自行列印,陳 俊廷再按上手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在列印之「富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蓋印,製作完成偽造之「富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賴秉芳佯稱可操作富達APP 投資獲利,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在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金馬店,由汪鉦洧偽 稱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並提供「富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賴秉芳,足生損害於「富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汪鉦洧再向賴秉芳收受170萬元,後汪 鉦洧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⒋後賴秉芳於112年4月20日發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故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前往交付款項,廖振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富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同意,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製作「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私文書檔案提供予廖振宇自行列印,廖振宇再按上手透 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在列印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上蓋印,製作完成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嗣於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 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金馬店,交付蓋 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予賴秉芳,用 以表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廖振宇欲向賴秉芳收 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於廖振宇身上扣得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112他1360卷第139-141、161-168頁;112 偵19659卷第45-49頁;112偵10206卷第33-42、109-112、17 7-183頁;112偵14088卷第61-66頁;112偵7919卷㈠第23-26 、27-37、195-198頁;112偵7919卷㈡第133-136頁;本院卷



第147-163、167-182頁)。
 ㈡同案被告宋苡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112 偵19659卷第55-60、207-215頁;本院卷第147-163頁)。 ㈢告訴人林淑娟賴秉芳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112偵14088卷第35-37、39-45、47-51、53-55頁;112偵 7919卷㈠第49-53頁;本院卷第229-23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賴秉芳提供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2張、告訴人賴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振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12年4月21日麥當勞金馬店内蒐證影像翻拍照片2張 、112年度保字第68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6張(11 2偵7919卷㈠第55-56、75-77、81、83-107、109-145、161-1 63、217、219-220頁)。
 ㈤被告廖振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廖振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鑑識還原對話紀錄截圖、彰 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7日彰警刑字第1120079921號暨檢附被 告廖振宇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6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3626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5777號起訴書(112偵7919卷㈡第45-111、203- 227、233-246、251-255、259-265、273-276、277-280、28 1-285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0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 24173563號函暨檢附被告陳俊廷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12偵7919卷㈢第3-353頁)。
 ㈦112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2年4月19 日麥當勞金馬店内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號00 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112年4月19日車號000-0000號計 程車車行軌跡圖、被告汪鉦洧於112年4月25日他案遭查獲時 照片及手機截圖、被告汪鉦洧於112年4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 他案遭查獲之犯罪事實(112偵10206卷第67-79、81、83、85 、87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林淑娟拍攝被告汪鉦洧112年4月7日收款時照片、告訴人 林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4月7日 肯德基金馬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汪鉦



於112年4月7日收款時與他案遭新莊分局查獲時之比對照片 、告訴人林淑娟提出之提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088卷第31 、33、70-101、102、103、105-112、115、123-125頁)。 ㈨112年4月1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2年4月1 4日麥當勞金馬店内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號0 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112年4月14日車號000-0000號 計程車車行軌跡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5月30日彰化分 局偵辦陳俊廷汪鉦洧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12他1360卷第 53-55、59-97、69-75、77、101-102、103-105、157-160頁 )。
 ㈩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門號000 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4月14日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行記 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偵19659卷第69-73、75-82、85-94、95 、97-10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鉦洧就事實欄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俊廷就事實欄㈡、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汪鉦洧就事實欄㈡、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廖振宇就事實欄㈡ 、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陳俊廷於事實欄㈡、2.所示犯行;被告汪鉦洧於事實欄㈡ 、3.所示犯行;被告廖振宇於事實欄㈡、4.所示犯行,分別 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刻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俊廷於事實欄㈡、2.所示犯行;被告汪鉦洧於事實欄㈡



、1.及3.所示犯行;被告廖振宇於事實欄㈡、4.所示犯行, 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實欄㈡、2.犯行已知有共犯宋 苡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汪鉦洧於事實欄㈡、1.及3.所示犯行;被告陳俊廷於事實 欄㈡、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廖振宇 於事實欄㈡、4.所示犯行,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汪鉦洧就於事實欄㈡、1.及3.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廖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3月20日徒刑接續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報表為憑,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廖振宇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經查,被告廖振宇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被告廖振宇於事實欄㈡、4.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分別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俊廷汪鉦 洧、廖振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對其於詐騙集團中面交贓 款再轉交上手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於本案之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或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 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 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 ,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面交收受贓款、轉遞交付,所為 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其等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提 領、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又被告陳俊廷與告訴人賴秉芳有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賴秉 芳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254頁) ;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 振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9-180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被告3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3人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且就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 科處被告3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復審酌被告汪鉦洧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 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汪鉦 洧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陳俊廷部分:
 ⒈被告陳俊廷於事實欄㈡、2.所示犯行,所偽刻之印章1顆(即附 表編號9所示之物),業據扣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51號案件,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 俊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其於112年4月14日交付予告訴人 賴秉芳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既已 由告訴人賴秉芳收執,即已非屬被告陳俊廷所有,自不得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俊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⒉被告陳俊廷供稱:本案犯行有獲得2萬元報酬,但已包含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沒收之犯罪所得4萬元內等語(112他1360 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77頁),經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判決相符(本院卷第309-318頁),爰不 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汪鉦洧部分:
 ⒈被告汪鉦洧於事實欄㈡、3.所示犯行,所偽刻之印章1顆(即附 表編號10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於被告汪鉦洧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其於112年4月19日交付 予告訴人賴秉芳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 張,既已由告訴人賴秉芳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汪鉦洧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富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汪鉦洧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汪鉦洧於警詢時供稱:本次犯行我應該可以拿到1萬7, 000元的報酬,但事後只拿到9,000元,因為我有欠詐欺集團 錢,有從中扣除等語明確(112偵10206卷第39-40頁),是被 告汪鉦洧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7,0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汪鉦洧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廖振宇部分:
  被告廖振宇於事實欄㈡、4.所示犯行,所偽刻之印章1顆,業 據扣案(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於被告廖振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振宇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振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 12偵7919卷㈠第197頁;本院卷第174頁),爰均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廖振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 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 因已隨同偽造之空白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就該印文宣告沒 收。另被告廖振宇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7 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空白) 5張 廖振宇 2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均蓋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張 廖振宇 3 手提包 1個 廖振宇 4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廖振宇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振宇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振宇 7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收款收據(蓋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張 賴秉芳 8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張 賴秉芳 9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陳俊廷 10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汪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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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