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58號
CHDM,112,訴,10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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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405號、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
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綽號「阿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進」)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曾穎浩(通訊軟體LINE暱稱「農夫」) 、陳正順陳德坤聯絡後,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穎浩陳正順陳德坤等人,並均 完成交付後,獲取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價。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憲 兵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萬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 情形詳如附錄所示】M卷第90頁),且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確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對象均坦承不諱,然辯稱其與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販賣對象曾穎浩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非起訴書所載之5,000元等語。惟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B卷第33-36頁;F卷第13-16頁;K卷第 14頁;M卷第90、140-141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人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66號搜索票( C卷第255-257頁)、彰化憲兵隊112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證物照片(C卷第25 9-261、263、265、285-289頁)附卷供參,暨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曾穎浩之交易對價為5,000元
⑴證人即購毒者曾穎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41分許,有匯款5,000元至張志吟所有之臺灣小企 銀帳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雙方講好就是用5, 000元來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該次所匯5,000元,均與該次購買毒品有關,我沒有匯錢給 被告去買遊戲點數過。於111年12月5日警詢時雖供述本次以 4,000元向被告購買,但應以匯款紀錄為準,我向被告買了 數次甲基安非他命,因有時會漲價,故有時候可能4,000元 ,有時可能他說最近要漲價變成5,000元等語明確(M卷第13 1-135頁)。
⑵證人曾穎浩上開證述,核與張志吟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C卷第200頁)相符,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每因數量、純度、新鮮程度、包裝方式、供需情況、買賣 雙方之交情或經濟狀況等因素而有波動起伏,未必一成不變 ,其證述前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雖有差異,但 非無可能係受上列因素影響所致,足認其前述證稱有時向被 告購買之價格為4,000元,有時是5,000元,合於常理。參以 證人曾穎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之販賣價格,警 詢證述之4,000元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5,000元間價差差距不 大,且證人曾穎浩亦證述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價格不 一,則其可能因曾數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就購買 價格記憶錯誤致於警詢之證述有誤,亦屬合理。復證人曾穎 浩警詢中亦證述: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及財務糾紛等語(C卷 第52頁),衡情證人曾穎浩應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上述 證述內容,堪認非虛。
⑶綜合斟酌上情,被告與曾穎浩之交易對價為5,000元之事實, 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該次交易價格為4,000元等語,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 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 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 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本案雖無法明確 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得利潤,然被告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證人曾穎浩陳正順、陳德 坤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法律重 罪制裁風險而販賣,佐以被告偵查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是為賺點小錢等語(F卷第16頁),故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意圖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據被告所坦承(M卷第1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M卷第25頁)。是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查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販賣毒品案件,其罪質 有升高之現象,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令毒 品擴散之各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爰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 峻,且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別 無其他可資憫恕實據,自均無從酌減其刑。
⒊承上,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牟利之動機,以自 行面交之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復斟酌被告自述務農、小康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K卷第14;B卷 第33頁)。並考量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販賣、轉讓等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 他犯罪可能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險,及被告本案販賣之 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價格等 情,暨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價格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 酌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種類、數量、對象、期間、次數 等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係被告供本 案販賣所用或預供販賣所用,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與證人曾穎浩陳正順陳德坤聯繫 販賣毒品之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M卷第139頁),足認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 預備之物,爰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毒所得款項分別為5,000元、2,500元、1,00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分別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是就前開物 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號卷 2 B卷 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彰警少字第1120078820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一 4 D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二 5 E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三 6 F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四 7 G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5號卷 8 H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9號卷 9 I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07號卷 10 J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押詢字第24號卷 11 K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 12 L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 13 M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 附表一: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編號 販售 對象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穎浩 陳萬進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穎浩,由曾穎浩陳萬進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0時41分,匯款5,000元至張志吟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穎浩再指示綽號「饅頭」之李俊勝,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3至21時50分間,前往址設彰化縣○○鄉○○縣○○鄉○○路000號之「秀水高工」向陳萬進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證人曾穎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C卷第51、93-94頁;F卷第89-91頁)。 ⒉證人李俊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D卷第148頁;F卷第135-137、175-177頁)。 ⒊被告與證人曾穎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卷第81-85頁)。 ⒋證人曾穎浩與證人李俊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卷第105-126頁)。 ⒌張志吟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C卷第173、20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紀錄(F卷第146-166、167-172頁)。  陳萬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正順 陳萬進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正順聯絡,於112年4月19日16時25分,陳正順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陳萬進則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分別前往彰化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建台店」,以2,5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8公克)與陳正順,並當場收取2,500元。 ⒈證人陳正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C卷第205-209頁;D卷第75-77頁)。 ⒉員警蒐證錄影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7-11東芳門市、GOOGLE地圖(C卷第131-148-152、308頁)。 陳萬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德坤 陳萬進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德坤聯絡,於112年6月10日19時38分陳德坤彰化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芳門市」內交付1,000元與陳萬進陳萬進復於同年6月12日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德坤。 ⒈證人陳德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C卷第237-241頁;E卷第63-65頁;F卷第117-119、129-131頁)。 ⒉被告與證人陳德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卷第51-52頁)。 ⒊員警蒐證錄影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7-11東芳門市、GOOGLE地圖(C卷153、154-164頁;F卷第121-126頁)。 陳萬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台 彰化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C卷第263頁) 2 夾鍊袋1批 3 行動電話1支 (型號RMX3241,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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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