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4號
CHDM,112,聲自,2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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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信宏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被 告 陳時祥



周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 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信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時祥周亞辰 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11 月2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86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 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被告陳時祥亦 曾於110年7月29日向學楊○睿(姓名詳卷)表示:「明哲應 該都不會繼續在高騰了,因為主任收費又跟原來說的不一樣 ,好像太貴了,明哲媽媽昨天有跟我聯絡,說應該會確定來 老師這邊」、「他到七月底,她媽媽也說,八月就不會過去 了!」、「她媽媽說主任兩個月要跟他爸爸收一萬五千元, 所以很生氣,更不知道是怎麼算的!」等語。然查,聲請人 於110年7月26日時曾傳送高騰補習班學費單予陳○芳(姓名詳 卷,即學生○明哲之母親),並向陳○芳清楚說明該學期之收 費計算方式,亦經陳○芳向聲請人確認學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嗣陳○芳旋於110年7月30日繳清學生○明哲之補習 費,故學生○明哲於110年7月30日後仍係在高騰補習班補習 而「無」任何轉班情事。是以,聲請人並「無」向學生○明 哲之家長收取15000元之學費、亦「無」任何收費方式不清 之情事,且學生○明哲之家長亦無讓○明哲轉班至被告二人開 設之育勝補習班。由此足證,被告陳時祥以不實之言論指摘 聲請人經營高騰補習班收費太高、收費計算方式不清,意圖 以此手段欺騙學生楊○睿,導致學生楊○睿嗣後聽信被告陳時 祥之不實言論而轉班部分。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業於本案駁回 再議處分敘明被告陳時祥於110年7月29日是否向學楊○睿 為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經營高騰補習班收費太高、收費計 算方式不清等情,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被告涉案事實 ,並說明理由對之不起訴處分,非屬原不起訴處分範疇,自 不得聲請再議,非屬臺中高分檢所得審酌,聲請人以為聲請 再議理由,尚有誤會。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既未經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為再議審查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規定,非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1.被告周亞辰在110年4月14日上課時,竟於眾多上課學生面前 向學生表示:「我戰鬥力是一的話,高老師(按:即被告陳 時祥)大概是一百」、「然後主任說,他大概是五十啦」等 語,意圖向學生營造聲請人教學能力只有50,而被告陳時祥 之教學能力是100,刻意貶低聲請人之教學能力及教學地位 不佳,被告周亞辰所言顯為不實之言論。又被告周亞辰更向 學生謊稱其工作量很多,「如果今天你可以來做我的工作試 看看,我包準你三天就受不了了」,以及其薪水一般般等語 。然實際上聲請人給予被告周亞辰之工作量均合理適當,其 所輔導之學生亦僅少數幾位,並無負擔過重之虞,反之,被 告周亞辰於上班時間常與學生或其他老師聊天、閒談,導致



預定工作無法於上班時間完成,經聲請人規勸後亦無改善。 此外,被告周亞辰並無補教業之工作經驗,其應聘年度即10 9年之每月基本工資係2萬3800元,然聲請人以月薪2萬8000 元聘請無經驗之被告周亞辰,顯已高於業界行情,何來薪水 一般般之說?由上開各項事證,可證被告周亞辰係在公開之 課堂上意圖向學生營造聲請人苛待員工、高騰補習班老師離 職率很高之假象,足以使學生對於聲請人及高騰補習班之人 格評價產生貶損。
2.被告陳時祥亦於110年5月8日上課時,向眾多學生表示有學 生問伊數學課能不能給他(即被告陳時祥)上,意圖指摘學生 不想上聲請人開設的數學課,只想讓被告陳時祥教導等節。 然高騰補習班並未有學生表示不願意讓聲請人教導,且被告 陳時祥與聲請人教導之科目均不相同,帶班之學生亦不同而 未有重疊(按:聲請人教導資優班學生;被告陳時祥教導課 內班學生),無可能有資優班學生欲降程度而轉到被告陳時 祥帶領之班級,亦無可能有學生表示不願意讓聲請人教導之 情形。況且家長亦曾向聲請人表示學生不喜歡被告陳時祥於 上課期間講黃色笑話、講話粗俗、進度教不完等,於聲請人 親自教導學生後,學生反而喜歡上聲請人教的課。又被告陳 時祥另於110年5月8日上課時向學生表示「高老師教那麼多 年的書,北中南,沒在怕半個拉」、「沒想到來到這邊被當 成俗辣」、「氣到我就留在鹿港」等語,然被告陳時祥任職 期間,聲請人對被告陳時祥均十分客氣,並無被告陳時祥所 稱被當成俗辣等情形,反之,被告陳時祥實際上係意圖展現 自己之教學能力強,再佐以上開被告周亞辰於課堂上之言論 ,顯然係被告2人相互「造神」,以製造聲請人與高騰補習 班教學能力較差,意在日後貶低聲請人時,讓年幼之國小國 中生誤解聲請人,以達成招攬學生轉班之目的。且被告陳時 祥應聘時正值其自營之補習班倒閉、2年無工作之狀態,其 向學生謊稱其縱橫南北、沒在怕任何人、被當成俗辣等語, 均非屬實,由此足見,被告陳時祥於公開之課堂上所言係屬 虛構,顯係意圖對年幼之學生散播不實言論,足以對聲請人 之教學能力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
3.被告陳時祥於「討厭高騰主任群」之臉書聊天室(下稱系爭 群組)向學生表示「他不是缺錢,是視錢如命」、「錢固然 要賺,但也要有良心」、「他就是這種自私的人」、「高騰 都說話不算話、太沒信用」等語,顯然是意圖於多數人得以 見聞之群組中,惡意指摘聲請人貪圖錢財而無良心、係只考 慮自己而無法站在他方著想之人,以及聲請人經營補習班並 無信用等,該等言論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



,係屬辱罵、侮蔑、且流於情緒性謾罵,並已逾越合理範圍 ,足使聽聞被告陳時祥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尤其是認知能力 及判斷力尚未發展成熟之國小學生),對被辱罵之聲請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等內容。因上開內容 均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聲請人於112年度偵字第17793 號案件所告訴被告2人之涉案事實,並說明理由對之為不起 訴處分。亦未經聲請人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並由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故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既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再 議審查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規定,非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被告周亞 辰於名稱為「我就爛」之臉書聊天室中向學生表示「真的, 有夠恐怖的一個人,還常有被害妄想症」等語,意圖指摘聲 請人係讓人害怕之人、貶低聲請人之人品及在學生心中之地 位,更指涉聲請人有被害妄想症即異於常人且身心不健全, 於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於聲請人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 足以對聲請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越合理容 忍之範圍,並侵害聲請人之尊嚴、減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客觀上已構成公然侮辱甚明。況被告周亞辰於主觀上係基於 惡意招攬高騰補習班之目的,並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 聊天室群組發表上開言論,應堪認定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 罪嫌等內容。因前揭開內容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聲請 人於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案件所告訴被告2人之涉案事實 ,並說明理由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聲請人向臺中高分 檢聲請再議,並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本 案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故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既未 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再議審查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非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標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 2人並未構成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背信、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暨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之證 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後, 認本案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 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  
(二)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1.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嫌背信部分
(1)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 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 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 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



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參 照)。經查聲請人業於刑事告訴狀載明被告陳時祥周亞辰 受僱於聲請人所經營之高騰補習班,被告周亞辰任職期間自 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擔任數學老師一職,負 責授課、輔導等事務;被告陳時祥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22日 起至110年6月27日止,擔任數學、自然老師及班主任一職, 負責招生、授課、輔導及課程諮詢等業務(見111年度他字第 2995號卷第3頁),則被告2人僅係受僱從事教學、行政等事 務,尚難認為被告2人係受僱為聲請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 (2)於升學主義領導之下,坊間補習班林立,且因為少子化影響 ,學生人數持續減少,補習班市場漸呈現僧多粥少之激烈競 爭情況,是各補習班無不藉由提升敦聘教師資歷、教學內容 、費用優惠及設施環境等方式,在自由競爭市場中各憑本事 ,吸引學生及家長選擇。而學生及家長在可選擇標的眾多之 情形下,自會依憑各自重視之條件擇取心儀之補習班,實難 認被告2人由被告周亞辰另行籌設彰化縣私立育勝文理短期 補習班(下稱育勝補習班),或有原在高騰補習班上課之學生 未繼續報名或轉至育勝補習班等情形,即謂被告2人已涉犯 背信罪嫌。
 2.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1)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時祥於110年5月11日在聲請人所經營之 高騰補習班上課時,對在場學生公然批評另1名高騰補習班教師謝依玲,並表示「我在說,真的是什麼場所就會有什 麼妖魔鬼怪」等語。係惡意指摘高騰補習班是容留妖魔鬼怪 之場所,刻意營造高騰補習班係引發災禍,而為使世間混亂 不安、危害人民利益的邪惡勢力。被告陳時祥係以抽象言詞 或舉動對聲請人為輕蔑之表示,顯然足以詆毀聲請人及高騰 補習班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而被告陳時祥於前揭上課時間, 對在場學生稱:「那個老師突然就不做了啊,做兩三天就不 做…」等語,係意圖營造高騰補習班留不住老師之假象,而 誹謗聲請人。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陳時祥於110年5月 11日上課之錄音譯文(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 第49至52頁),被告陳時祥係於上課時,針對工作事務表達 意見、為批評論述,及抒發不滿,並非抽象謾罵或嘲弄,僅 係意見表達之範疇,且難認係基於公然侮辱或謗誹聲請人之 犯意而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2)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時祥於系爭群組稱:「我又不是高X那 位自我感覺良好的人」等語。被告周亞辰則於系爭群組發言 稱:「自我感覺良好的人,連自己的笑話都是高級」等語, 顯然係傳述聲請人係自以為是、有自戀、未能認清自身條件



不佳、行為異於外界觀感,貶損聲請人之人格、社會評價, 妨害聲請人及高騰補習班之名譽。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被告 2人於系爭群組所稱之言語,尚難認已屬應予刑法相繩之侮 辱性言語,被告2人所為,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3)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時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誤載為 周亞辰)於系爭群組表示:「自然請一位工讀,只是考試檢 討,根本沒注意你們的受教權」等語。被告陳時祥亦於系爭 群組表示:「主任會從家長洗腦做起,會說補習班怎樣規劃 怎樣對學生最有幫助的話,好趕緊收費,結果都是請工讀或 沒經驗的老師在敷衍了事」、「我猜現在跟你們上課的工讀 生搞不好是他兒子,不管是不是,先找人頂替一下,這是不 負責任的做法」、「用工讀生當正課老師,你們要反應給家 長知道,這是剝奪妳們受教權,收高補習費,卻用工讀生上 課」等語。被告陳時祥指摘高騰補習班有以工讀生擔任授課 教師(或上課老師、正課老師),足以詆毀聲請人之名譽。然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他字 第2995號卷第55、56頁),被告2人並未指稱高騰補習班有以 工讀生擔任授課老師,且被告陳時祥係在系爭群組,與其他 成員談論是否以工讀生擔任老師,就此情況表達其個人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並稱若有以工讀生擔任老師之情形,學 生應反應給家長知道,以免受教權遭剝奪,尚難認其係基於 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而為,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2人構成謗誹 罪。
3.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1)被告2人係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Google搜尋系統鍵入「高騰」文字後,網頁顯示包含「高騰補課系統」網址在內之檢索結果,點選該網址可連結至「高騰文理補習班雲端學習系統」頁面,該頁面顯示4項教學課程及「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之資料夾,選取該「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之資料夾,即可讀取其中檔名「9join」、「4」、「214」、「9part2」等影片檔。被告2人以此影片資料內容涉嫌妨害名譽,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偵查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6號(下稱前案)審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交查字第142號卷第12頁),並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起訴書、被告2人於前案警詢中提出之網頁登入流程截圖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號案件之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111年度交查字第142號卷第19至21、51至58頁)。則被告2人若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前述影片資料,應無令自身亦陷入遭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必要。且上開網頁資料與聲請人事後提出其依IP搜尋該網頁即其提出之「高騰文理補習班雲端學習系統」頁面顯示為「內部會議」(內容為被告2人不當教學之情形)之資料夾(見111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57頁),而無名為「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之資料夾不同,自難以聲請人主張其事後所提出「高騰文理補習班雲端學習系統」之網站資料設有密碼,即認被告2人上開取得之影片資料於斯時亦設有密碼。 (2)被告2人於前案警詢中提出之網頁登入流程截圖,雖記載有 「本雲端學習系統僅供高騰文理補習班學員使用,須使用密 碼登入」等內容。惟前述「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之 資料夾及其內檔名「9join」、「4」、「214」、「9part2 」等影片檔,若是要提醒民眾被告2人係遭高騰補習班解聘 之老師,不要被騙,則自無庸設密碼僅限制高騰補習班學員 點閱讀取。故尚難以上開網頁登入流程截圖所載文字內容, 遽認被告2人取得該等影片檔時,該等影片檔係設有密碼。 又上開影片檔既未設置密碼,且為以網路Google搜尋系統搜 尋即可點閱得知之資料,而被告2人因認遭聲請人以上開資 料夾及其內影片檔在網路公然妨害其等名譽,乃點閱取得該 等未設置密碼之電磁紀錄作為證據使用,以維護自身權利, 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



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敘 明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偵查卷內及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所存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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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