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宛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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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賴建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呈榮
陳海蓉
賴奕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洪瑋澤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柯楚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1年度偵字第12715、13446、16324、17181、19462號;112年度
偵字第5764、7614、8929、12152、12376、149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宛諭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
賴建廷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呈榮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海蓉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瑋澤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奕勝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楚筠犯如附表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宛諭(綽號恐龍、文哥)、賴建廷(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西瓜,綽號胖子)自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主持、指揮一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蒐集金融帳戶集團(俗稱「車商」 ,下稱收簿集團),該集團成員係以四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 ,再將人頭金融帳戶轉賣予其他詐騙集團之方式,從中藉以
牟利。其方式係由收簿集團成員向缺錢花用之不特定人收購 金融帳戶後,再轉賣予上游之詐騙集團。每當有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願意提供金融帳戶時,即由集團成員出面向人頭帳戶 提供者遊說,許以高額利潤並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辦網路 銀行、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且必須暫居於不特定之汽車 旅館或民宿,讓收簿集團能夠隨時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其 目的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中途變更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或隨意變更取消約定轉帳帳戶。且便於在金融機構以電話 向人頭帳戶提供者確認轉帳是否為本人操作時,配合為虛偽 之應答。
二、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分別基於招募使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江宛諭於110年11月初招募許呈榮進入該集 團;賴建廷則於110年10月間某日,先招募友人李福興(另 案偵辦)進入該收簿集團,復於110年12月間某日招募陳海 蓉(綽號白白、妹妹)加入該收簿集團;許呈榮於111年2月 間某日招募賴奕勝(綽號肉圓、小胖)加入該收簿集團,復 於111年3月初某日招募洪瑋澤加入收簿集團;另柯楚筠(綽 號小楚)因與陳海蓉係多年好友,於111年5月初經由陳海蓉 之招募加入收簿集團。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及 柯楚筠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加入收簿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聽從江宛諭、賴建廷 之指示,由許呈榮、陳海蓉在「LINE」、社群軟體「FACEBO OK」公開以找工作或貸款等名義,吸引人頭帳戶提供者主動 聯絡。嗣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見面後,即由許呈榮或陳海蓉出 面向人頭帳戶提供者遊說,許以高額利潤並要求人頭帳戶提 供者申辦網路銀行、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且要求暫居於 各汽車旅館或民宿,以便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應允後,即 由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及柯楚筠負責在不特定 之汽車旅館或民宿加以管控,至於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居住之 地點則由江宛諭負責決定、指揮。期間所需之資金則由江宛 諭及賴建廷負責提供。
三、嗣有:
㈠人頭帳戶提供者張秀如(由員警另案偵辦)於111年3月30日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北山郵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秀如郵局帳戶)資料予許呈榮 ,由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聽從江宛諭及賴建廷 之指示,將張秀如控制於南投草屯「名湖水岸汽車旅館」、 彰化縣大村鄉「伊都汽車旅館」等處。再將張秀如及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轉賣至臺南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得款新臺
幣(下同)8萬元。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到 詐騙集團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陷 於錯誤,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至張秀如郵局帳戶內 。且渠等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人頭帳戶提供者林永盛(另行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於111年4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豪飯店」,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永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許呈榮及賴奕勝,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亦 交付予許呈榮及賴奕勝。由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 澤聽從江宛諭及賴建廷之指示,將林永盛控制於臺中市北區 之「富豪飯店」住一晚後,復將林永盛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轉賣至高雄市某處予不詳詐騙集團,林永盛並於同年4月1 9日至23日止,受控於高雄市○○區○○街00號「金馬釣蝦場」 居住。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到詐騙集團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林永盛中國信託帳戶內。且渠 等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㈢人頭帳戶提供者林鈺城(另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於111年5月10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城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城 台新銀行帳戶)予陳海蓉,並由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及 柯楚筠聽從江宛諭之指示,將林鈺城控制於臺中市東區之「 企業家大飯店」及「新羽飯店」。嗣再將林鈺城及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轉賣至桃園地區予綽號「鎧鎧」及「娜娜」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 到詐騙集團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至林鈺城中國信託 帳戶及林鈺城台新銀行帳戶內。且渠等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㈣人頭帳戶提供者丑○○(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另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為不受理判決)於111年5月31日提 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丑○○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
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賴建廷及江 宛諭組成之收簿集團,該次收購帳戶由賴建廷出面收購,然 後由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及柯楚筠聽從江宛諭之指示, 將丑○○控制於臺中市東區之「企業家大飯店」。嗣再將丑○○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轉賣至臺北市高鐵南港站地區予不詳 詐騙集團,得款18萬元。嗣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 到詐騙集團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至丑○○附表四所示 之帳戶內。且渠等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呈榮就事實欄三、㈢及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柯楚筠 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三第419頁),合先敘明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或 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江宛諭、賴建廷、 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下合稱被告等7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等7人所 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 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7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7人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6-87、231-232頁; 本院卷三第37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部
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 、賴奕勝、洪瑋澤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證據資料詳如附件編號一、㈡、1至6所示),核 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張秀如、林永盛、林鈺城、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大致相符(證據資料詳如附件編號一、㈠、1至47及㈡、 8.所示),並有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江宛諭、賴建 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柯楚筠部分:
訊據被告柯楚筠坦承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只是幫助犯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柯楚筠辯護稱:本案收簿集團主要行為是收購帳戶再 轉賣,或者是協同販賣帳薄者交付予收購帳薄者,僅係為不 特定詐欺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該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柯楚筠於111年5月初加入本案收簿集團,負責對人頭帳 戶提供者林鈺城、丑○○加以管控,並將林鈺城中國信託帳戶 、林鈺城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丑○○永豐銀行帳戶、丑○○中國 信託帳戶、丑○○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轉交予其他地區之不詳 詐騙集團。嗣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騙集團以附表 三、四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至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內 。且渠等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業據被告 柯楚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證據資料詳如附件編號一、㈡、7所示),核與附表三、四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證據資料詳 如附件編號一、㈠、15至47所示),並有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集
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 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 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 ,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 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 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柯楚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集團負責找人頭帳戶 提供者並對其進行看管,之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找買家 ,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其帳戶資料交付予買家,以此獲得高 額報酬。之後江宛諭等待人頭帳戶有大量現金匯入後,即通 知陳海蓉,陳海蓉再通知我們開始去將人頭帳戶的網路銀行 撞壞,讓人頭帳戶被鎖定帳號,之後江宛諭再將人頭帳戶內 的錢轉到賴奕勝、洪瑋澤的帳戶內,由賴奕勝、洪瑋澤提領 後交給江宛諭及賴建廷,他們再分紅給我們。因此在將林鈺 城帳戶資料提供給桃園的詐騙集團後,我有登入林鈺城中國 信託帳戶,要讓帳戶因為登入錯誤而遭鎖住,詐騙集團就無 法使用這個帳戶,以利我們取得贓款。另外我們雖然有將丑 ○○帳戶資料提供給臺北地區的詐騙集團,但我們有留下丑○○ 中國信託帳戶的附卡,我們發現這個帳戶有大量現金匯入後 ,就黑吃黑把錢領出來了等語(證據資料詳如附件編號一、㈡ 、7、⑴至⑷所示),核與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 勝、洪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 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111偵12715卷㈢第125頁)、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11 年4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111偵12715卷㈢第127-139頁)、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2023年10月23日一彰化字第00105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2月1日至112年9月13 日之往來交易明細(111偵12715卷㈣第101-124頁)、被告賴奕 勝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2日
、4月22日、4月29日、6月22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警四卷第273-278頁)、被告洪瑋澤自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2日自動櫃 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四卷第319-320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15379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1-329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柯楚筠主觀上明確知悉其將人頭帳戶轉賣予不詳 詐騙集團後,該不詳詐騙集團將會使用該人頭帳戶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甚至在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故意登入錯 誤讓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或者隱瞞不詳詐騙集團 留下人頭帳戶之附卡,以利其所屬收簿集團提領或轉出詐騙 贓款,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柯楚筠 並因此獲得分紅,此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僅單純提供帳戶之情 ,不可等同視之。是被告柯楚筠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本案就其所為與其他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柯楚筠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7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等7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法第339條 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等 7人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 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 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 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 係。倘被告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 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 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江宛諭、賴建廷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B○○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宛諭、賴建廷 指揮行為均為主持行為所吸收。被告江宛諭、賴建廷就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許呈榮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B○○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呈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 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核被告陳海蓉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B○○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海蓉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 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賴奕勝、洪瑋澤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B○○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奕勝、洪瑋澤就附 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柯楚筠就附表四編號17告訴人P○○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柯楚筠就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1至16、18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等7人各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於主持(指被告 江宛諭、賴建廷)、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許呈榮、陳海蓉 、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招募犯罪組織成員(指被告 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之過程中,亦同時有實 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客觀行為上有部分 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是 就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附表一編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主持 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江宛諭(除首次犯行外之其他43次)、 賴建廷(除首次犯行外之其他43次)、許呈榮(11次)、陳海蓉 (44次)、賴奕勝(44次)、洪瑋澤(44次)、柯楚筠(33次)部分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江宛諭、賴建廷就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江宛諭 、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就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江宛諭、賴 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就附表三、四各編 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 江宛諭(44次)、賴建廷(44次)、許呈榮(11次)、陳海蓉(44 次)、賴奕勝(44次)、洪瑋澤(44次)、柯楚筠(33次)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7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已 如前述,雖被告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 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 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是就①被告江宛諭、賴建廷所犯主持犯 罪組織罪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許呈榮、 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 行,就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
自應予以考慮。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7人就本案洗錢犯 行均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雖均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 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智識體能均健,並 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 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被告江宛諭、賴 建廷主持,被告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 參與犯罪組織(其中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 亦招募他人加入),串連其他不詳詐騙集團,以一對一之方 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風氣,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不一,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 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柯楚 筠雖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然於審判中改口僅承認為幫助犯, 另被告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等7人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參以告訴人甲○○、X○ ○、M○○、W○○、辰○○、J○○、P○○、告訴人戊○○(已歿)之配偶 葉凰美、被害人N○○、庚○○等人所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本院卷一第299-321頁),告訴人天○○、乙○○於本院審理時對 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46頁),且被告江宛諭、賴 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業與告訴人巳○○、 X○○、A○○、戊○○之繼承人、K○○、壬○○、T○○、辰○○、被害人 N○○、庚○○、G○○、宙○○等人達成調解(其中巳○○、X○○、A○○ 、K○○、庚○○、辰○○、G○○、宙○○部分已履行完畢),被告等7 人另與告訴人乙○○、天○○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共13份 可佐(本院卷二第395-420頁;本院卷三第459-464頁);綜合 考量被告等7人分別主持、參與機房各自負責擔任角色、期 間長短等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暨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16-417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審酌被告等7人本案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 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等7人之 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等7人量處如附 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等7人之犯行,而無一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損害而全額賠償被 害人者,其犯罪所得因而喪失,此際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 實現、財產上之損害亦獲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法院自得就被告實際全數給付之價 額或範圍,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立法本旨。 ㈡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業 依上開調解筆錄,至本院宣判前已連帶給付告訴人巳○○2萬 元、X○○1萬元、A○○3,000元、戊○○之繼承人2萬1,000元、K○ ○4,000元、壬○○7,000元、辰○○9,000元、被害人N○○7,000元 、庚○○7,500元、G○○7,000元、宙○○5萬6,198元,共計15萬1 ,698元。被告江宛諭、賴建廷、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 柯楚筠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賠償金額是我們一起平均 出錢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23頁),是被告江宛諭、賴建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