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53號
CHDM,111,訴,115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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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林晉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250、7140、14367、15763、1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晉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鄭學鴻林晉宇鄭淑萍(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2月 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鄭淑萍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萍台北富 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鄭學鴻林晉宇,再依鄭學鴻 指示,綁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姚理方,下稱姚理方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往來帳 戶。鄭學鴻林晉宇鄭淑萍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設立詐騙之LINE「穆迪投資群組 」,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以投資為幌,誘騙附表所示被害 民眾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鄭淑萍台北 富邦帳戶,鄭淑萍則在暫住○○○市○○區○○里○○○路000號0樓千 嘉旅店000號房,依鄭學鴻或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姚理方遠東銀行帳戶。嗣 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察覺鄭淑萍之帳戶金流異常,將之註記 ,致鄭淑萍無法轉匯金錢,亦無法提領現金,鄭學鴻遂依林 晉宇指示,於111年1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楊悰崴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鄭淑萍,至鄭淑萍開戶 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欲 提領帳戶內剩餘現金,經行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報警,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壬○○、己○ ○、辛○○、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甲○○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學鴻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 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 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 流弊,爰明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 、詰問等程序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 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 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鄭學鴻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學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鄭學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林晉宇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



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 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 流弊,爰明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 、詰問等程序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 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 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晉宇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12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晉 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 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 。被告林晉宇及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鄭學鴻於警詢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 ,並考量共同被告鄭學鴻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且經 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並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 為之指認,因認共同被告鄭學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即不具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被告林晉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晉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二



第1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鄭學鴻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27頁),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庚○、告訴 人辛○○、告訴人乙○、告訴人己○○、告訴人壬○○、告訴人 戊○○、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載筆錄出處頁數),並有告訴人甲○○、被害人庚○、告訴人 辛○○、告訴人乙○、告訴人己○○、告訴人壬○○、告訴人戊○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頁數)、鄭淑萍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暨交易明細(彰 化警卷第423至441頁、第443至451頁)、被告鄭學鴻持用 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2月27日至29日雙向通聯之 手機基地台接收位置對照圖(彰化警卷第384至396頁、第4 15至421頁)、被告鄭學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 年12月27日至29日雙向通聯之手機基地台接收位置對照圖 (彰化警卷第367至384頁、第397至413頁)、鄭淑萍持用門 號「0000-000000」於110年12月27日至29日雙向通聯之手 機基地台接收位置對照圖(彰化警卷第353至362頁)、被告 鄭學鴻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鑑識與暱稱阿虎之人通 話紀錄擷圖(偵7140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鄭 學鴻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林晉宇
   訊據被告林晉宇固坦承認識被告鄭學鴻鄭淑萍,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犯行, 辯稱:鄭淑萍欠我錢,他本來要還我錢但帳戶被鎖,我才 請鄭學鴻去了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鄭淑萍警詢 指述對象只有鄭學鴻,並無林晉宇,而鄭學鴻指稱林晉宇 有參與本案之內容模糊不清而不可採信,且鄭學鴻又表示 其有受「KK」指示要把本案推給林晉宇,可見林晉宇與本 案無關,本案被害人係於110年12月28日以前遭詐騙匯款 至鄭淑萍帳戶,隨即轉匯至姚理方帳戶,而林晉宇於111 年1月4日請鄭學鴻幫忙解鎖鄭淑萍帳戶時,鄭淑萍帳戶內 之款項難認與被害人遭詐款項有關,林晉宇於偵訊時雖有 表示參與本案,然此係因該次行遠距訊問,林晉宇聽力不



清楚所致云云。經查:
  1.鄭淑萍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再依詐騙集團 指示綁定姚理方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約定往來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詐騙之LINE「穆迪投 資群組」,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以投資為幌,誘騙附表 所示被害民眾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鄭淑萍台北富邦帳戶,鄭淑萍則在暫住○○○市○○區○○里○○○ 路000號0樓千嘉旅店000號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姚理方遠東銀行 帳戶,嗣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察覺鄭淑萍之帳戶金流異常 ,將之註記,致鄭淑萍無法轉匯金錢,亦無法提領現金, 於111年1月4日,由不知情之楊悰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學鴻鄭淑萍,至鄭淑萍開戶 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欲提領帳戶內剩餘現金,經行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報警等 情,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庚○、告訴人辛○○、告訴人 乙○、告訴人己○○、告訴人壬○○、告訴人戊○○、告訴人丙○ ○於警詢證述(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 ,並有告訴人甲○○、被害人庚○、告訴人辛○○、告訴人乙○ 、告訴人己○○、告訴人壬○○、告訴人戊○○、告訴人丙○○報 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頁數)、鄭淑萍台 北富邦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暨交易明細(彰化警卷第423至44 1頁、第443至451頁)、被告鄭學鴻持用門號「0000-00000 0」於110年12月27日至29日雙向通聯之手機基地台接收位 置對照圖(彰化警卷第384至396頁、第415至421頁)、被告 鄭學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2月27日至29日 雙向通聯之手機基地台接收位置對照圖(彰化警卷第367至 384頁、第397至413頁)、鄭淑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 」於110年12月27日至29日雙向通聯之手機基地台接收位 置對照圖(彰化警卷第353至362頁)、被告鄭學鴻手機門號 0000-000000數位鑑識與暱稱阿虎之人通話紀錄擷圖(偵71 40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阿虎」叫我 載鄭淑萍到彰化,因為鄭淑萍帳戶被鎖要去銀行辦,我和 「阿虎」有工作關係,我是做車貸,他是代辦,他叫林晉 宇,因為我當時沒錢,載一趟他會付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經提示被告鄭學鴻與「阿虎」對話紀錄),「阿虎」 要我「直接幹翻富邦」,是因為鄭淑萍在台北板橋火車站 附近的富邦一直被罵,我載他去,我說「你不會要我爬到



8樓吧」,阿虎說「你還在旅館嗎」,指的是千嘉旅店, 我本來去安置要過去柬埔寨的人,給他們生活費,「阿虎 」要我回去,鄭淑萍當時也在千嘉旅館,鄭淑萍是「阿虎 」安排去的,110年12月27日至29日我確實都有去板橋千 嘉旅館,我去給去東埔寨的人生活費及付旅館錢,我不清 楚鄭淑萍在千嘉旅館要做什麼事,「阿虎」跟鄭淑萍說要 去大陸工作,他自己去的,「阿虎」跟我說鄭淑萍在洗錢 什麼的等語(偵7140卷第175至17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忘記111年1月4日間跟鄭淑萍被警察查獲,警詢筆錄 說了什麼,(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問:警察問你當天 去富邦銀行做何事,你跟警察說是暱稱阿虎的人要你載鄭 淑萍去富邦銀行取款,因為帳戶被管制,是否如此?)是 ,(問:警察問你為何要跟鄭淑萍接觸,你交代因為台北 到彰化很累,所以4日12時於湳雅夜市先接小宇上車,再 到板橋館前路一帶接鄭淑萍,之後上高速公路由小宇開車 到彰化台北富邦銀行,經過是這樣嗎?)是,(問:警詢筆 錄記載鄭淑萍說他名下富邦帳戶提供給你本人使用,是否 屬實?)不是,我不知道鄭淑萍要這樣說,(問:你當時跟 警察說是因為暱稱阿虎的人交代他要這樣講?)忘記了, 我忘記為何當時這樣講,對警詢筆錄記載我有說這句話沒 有意見,我忘記之後我說了什麼,(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 錄,問:你當時跟警察說我接到鄭淑萍時,在車上阿虎有 請鄭淑萍拿手機給我接聽,阿虎叫我這樣講,你有這樣跟 警察說?)有,(問:警察問你為何阿虎要事先跟你這樣講 ,你說因為阿虎知道你本人會擔心,之前我也講過我的疑 慮,所以才這樣跟你交代,你有這樣跟警察交代?)是, 我的疑慮是指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因為我當時 本來就有工作,我忘記他交代我什麼,我怕影響到我自己 的工作,怕是不好的事情,因為阿虎要我幫鄭淑萍解帳戶 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因為鄭淑萍跟我說他帳號被鎖住 ,我問他為何鎖住,他說就被鎖住,我也問不出所以然, (問:你那時候覺得怪怪,才會跟阿虎說你的疑慮?)應該 是這樣,(問:鄭淑萍很明確咬你,你跟警察說你沒有向 他借銀行帳戶使用或約定轉帳,應該是有他人指使叫鄭淑 萍這樣說,這個他人是指誰?)不知道,可能是KK之類的 ,我知道上面還有個KK,(問: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 檢察官問你為何阿虎要叫你載他,你說是車貸代辦,阿虎林晉宇,就是台北那件的「虎」,因為當時沒錢,載一 趟他會付我2000元,是否如此?)是,(問:「直接幹翻富 邦」是什麼意思?)當時鄭淑萍被停止使用,請我幫忙打



過去了解一下是什麼問題,因為我做這種的,所以比較了 解,(問:你覺得有疑慮怪怪的也包括這部分?)是,那時 候富邦跟我說因為金額太高,要本人去富邦或哪間銀行做 申請才可以領錢,我記得沒錯的話當時是這樣,實際上是 怎樣我也忘記,這個帳戶被鎖的原因不是很清楚,當時富 邦的人跟我說金流問題,有人匯款給他,那個人去提告, 我當時有打給富邦,但我已經忘記細節,(問:帳戶實際 提供給誰使用?)我只記得好像有KK,林晉宇請我做的內 容,除了載人以外也包括去理解一下不能領取的原因,( 問:你說鄭淑萍當時也在千嘉旅館,鄭淑萍阿虎安排的 ,是否如此?)是,我不知道為何林晉宇要安排鄭淑萍去 千嘉旅館,(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問:你說我本來要 去安置要過去柬埔寨的人,意思是你知道千嘉旅館那群人 是要去柬埔寨的?)可是沒有鄭淑萍鄭淑萍好像不是柬 埔寨那邊的,(問:但你回答檢察官說阿姨是阿虎安排的 ?)是,是住那間旅館的,(問: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 鄭淑萍說他的帳戶如有匯款進來,你會通知並指示他轉匯 出去,你說不是,應該是林晉宇?)是,因為我跟他不熟 ,(問:你如何知道林晉宇有指示鄭淑萍從帳戶把錢轉出 去的事情?)我說應該,因為我不確定,不然就是他上面 的KK,我只跟這兩個比較熟,(問:你第一時間為何選擇 講阿虎?)因為KK那時候有跟我聯絡,他叫我推給阿虎,( 問:所以你這邊說謊話?)那時候是,我知道是KK或阿虎 ,但我只有講阿虎,我承認那時候講謊話,我認識鄭淑萍 但不熟,見過沒幾次,在彰化被抓的時候是第二次,第一 次見鄭淑萍是幫他跟富邦講電話,其他時間可能也看過鄭 淑萍,因為當時都在千嘉旅館,我認識姚理方,我幫他貸 款,我幫姚理方辦理貸款需要他提供雙證件,其他則要看 是辦什麼貸款,例如車貸就要車的行照,以及撥款存摺的 封面,姚理方當時拜託我幫他辦類似信貸,裕隆的信用貸 款,他提供什麼雙證件、汽車行照、撥款存摺封面,拍照 給我,我於筆錄中說這件事情都是受阿虎指示,我沒有叫 鄭淑萍綁定帳戶,我爸也不是鄭淑萍老闆,應該是鄭淑萍 有我車貸的名片,就將這些事情推給我,或者KK叫他這樣 講的,我不確定鄭淑萍有無看過阿虎,我不清楚鄭淑萍的 帳戶有無提供給KK使用,我帶鄭淑萍去彰化之前,我跟KK 就有單獨聯繫過,(問:KK在這通聯繫裡跟你說什麼事?) 細節忘記了,我知道他說有教鄭淑萍怎麼講,叫我不用擔 心,只需要幫他把裡面的錢領出來,然後我就陪他去而已 ,(問:KK有教鄭淑萍怎麼說,你再帶鄭淑萍去彰化辦這



件事?)是阿虎叫我去的,KK那時候就有跟我講過鄭淑萍 帳戶被鎖,我說關我屁事,我又沒有賺錢,阿虎後來也打 給我,叫我載他去彰化一趟,KK叫我有什麼事情都推給阿 虎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40頁),被告鄭學鴻均一致證述 鄭淑萍係受被告林晉宇安排於千嘉旅館入住,且其係於11 1年1月4日受「阿虎」指示搭載鄭淑萍至富邦銀行彰化分 行幫鄭淑萍處理遭鎖之帳戶,「阿虎」即係被告林晉宇, 「阿虎」有說鄭淑萍在洗錢,審酌被告鄭學鴻與被告林晉 宇並無特殊仇隙怨懟,被告鄭學鴻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林晉宇之必要。
  3.又本案係於111年1月4日,被告鄭學鴻鄭淑萍一同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欲提款時,經警當場查獲,並經 警徵得被告鄭學鴻同意後搜索扣押其所使用之手機2支, 進而發現被告鄭學鴻與「阿虎」有聯繫,並觀諸扣案手機 鑑識還原內容(偵7140卷第61至67頁),可見「阿虎」確有 向被告鄭學鴻表示「幫他打給富邦!去聊一下」、「幹翻 富邦」,足徵「阿虎」確有指示被告鄭學鴻搭載鄭淑萍至 銀行領款之情,而被告林晉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 認識被告鄭學鴻鄭淑萍,其確係對話紀錄中之「阿虎」 ,而以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係先由不詳成員 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車手 提領財物,再安排控車手監視以避免車手侵吞款項,詐騙 款項並透過車手、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詐 欺集團最上層成員取得該等財物,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 而以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款項係匯款至鄭淑萍之 帳戶,再由鄭淑萍轉匯至姚理方遠東銀行帳戶或提領款項 ,而被告鄭學鴻則係搭載鄭淑萍進行上開轉匯、提領行為 之人,可徵鄭淑萍、被告鄭學鴻即分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領車手、控車手,而被告鄭學鴻復自陳其係聽從被告林晉 宇指示而搭載鄭淑萍,且鄭淑萍復係由被告林晉宇安排住 宿於千嘉旅店,被告鄭學鴻曾多次前往千嘉旅店並曾在千 嘉旅店看過鄭淑萍,足見鄭淑萍、被告鄭學鴻、被告林晉 宇三人確有一定上下游關係,且與詐欺集團運作之分工模 式相同,被告林晉宇確係被告鄭學鴻鄭淑萍之詐欺集團 上手。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鄭淑萍僅為詐欺集團底層 之提領車手角色,且詐欺集團多會以假名而為聯繫之代號 ,鄭淑萍或因不常接觸地位更為上層之被告林晉宇而未於 警詢提及,亦非不可能;而被告鄭學鴻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雖又表示其尚有受「KK」之人之聯繫,「KK」說要推給被



林晉宇云云,惟以被告鄭學鴻於本案經訊問案發當日查 獲細節,或經訊問關於如何受「KK」或被告林晉宇交代事 項時,常會以「忘記了」、「不清楚」等語搪塞,可見被 告鄭學鴻或因被告林晉宇在場有一定心理壓力,或因不願 牽連被告林晉宇而避重就輕,則究竟是否有被告鄭學鴻所 指之經「KK」表示要推給被告林晉宇等情,即屬有疑,況 證人今日所述是否本案詐欺集團尚有「KK」之人參與,僅 係是否發覺其餘詐欺集團之隱藏共犯而已,與鄭淑萍、被 告鄭學鴻、被告林晉宇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亦 無干係;又鄭淑萍有無欠被告林晉宇錢,亦與鄭淑萍金融 帳戶得否領款並無關聯,被告林晉宇如真鄭淑萍之債主 ,僅須在意鄭淑萍得否依約還款即可,殊無再幫鄭淑萍關 心其帳戶金流狀況,而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進入鄭淑萍所示款項,如非為取 得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鄭淑萍帳戶之款項,被告林 晉宇當無刻意指示下手即被告鄭學鴻親自彰化處理之理, 則綜合被告鄭學鴻證詞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還原內容,足 認被告林晉宇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又被告林晉宇於 偵查時已坦承犯行,該筆錄並經被告林晉宇親自簽名確認 無訛(偵7140卷第203頁),縱有於偵訊當時因遠距訊問聽 力略有不清楚之狀況,如筆錄並非被告林晉宇真意,被告 林晉宇應無簽名之理,益徵被告林晉宇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指示被告鄭學鴻鄭淑萍轉匯、提領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款項之上手。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晉宇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林晉宇、被告鄭學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 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3.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 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 詐欺集團再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 並將款項轉匯、提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 、分工、提領等環節,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被害人錢財之 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 含被告2人、鄭淑萍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 2人雖有經起訴、追加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前科,惟觀諸 被告2人前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2人詐 騙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有被告2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本案所 涉之詐欺集團顯與另案無關,是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 係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 就被告2人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
  1.核被告鄭學鴻、被告林晉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等部分亦與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一 第467頁,本院卷二第154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接續犯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 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 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 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 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 ,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2、6、8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惟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 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3.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款項,雖係經詐欺集團分次轉匯出 去,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 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五)共同正犯
   被告鄭學鴻、被告林晉宇鄭淑萍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被告鄭學鴻、被告林晉宇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七)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鄭學鴻、被告林晉宇就 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被告林晉宇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於前案甫執行完 畢後即為本案犯行,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 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重利案件,與 本案所犯詐欺案件均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危 害社會安全,可見被告不知反省前案徒刑所給予之警惕,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白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 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 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 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2)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鄭學鴻涉犯洗錢罪給予其 自白機會,未就被告鄭學鴻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鄭學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構成洗 錢罪,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亦為自白表示,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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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