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號
PTDV,113,金,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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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張竣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當庭減縮請求 之金額為20萬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竣韋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時,前往高雄市空 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下稱本案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三重小王哥」、MESSENGER暱稱「王凡恩」 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該男)。嗣該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於111 年9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時26分、11 1年9月26日11時27分、111年9月29日9時34分、111年9月2 9日9時35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竣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刑 事判決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意 思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 ,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項,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 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確 實有提供帳戶,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 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20萬 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附民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 受詐騙之金額2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1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被告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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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