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7號
PTDV,113,訴,11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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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許仁譯
被 告 許凌瑋
(現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受監護處分)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235.93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071.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16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凌瑋現受監護處分,經合法通知後,其表明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7頁),則被告許凌瑋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235.9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⑴部分面 積1,071.3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1,164.5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兩造均按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無須找補等情,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許家銘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又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無須找補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被告許凌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 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於89年1月4 日之前,為訴外人許招生、許來成所共有,嗣許招生、許來 成分別於89年1月4日以後死亡,許招生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分 割繼承取得,並於96年3月16日辦畢登記,許來成之應有部 分則先由被告及許雅萍許雅宜許素珍許鈞涵許鈞閔許博硯黃慧美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復於107年6月26日調 解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取得,並於107年8月24日辦畢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61至75頁),堪認屬實。又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 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之結果,將造成各 共有人受分配部分均不足0.25公頃,惟其於89年1月4日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2人共有之土地,兩造於前開條 例施行後因繼承及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 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分割後各筆 土地面積雖均不足0.25公頃,仍得分割為2筆土地。另系爭 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爭執兩造曾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周遭多為農地,少有建築,附近並有休閒農場; 其北邊同段16地號土地上有東西向柏油產業道路,可聯外通



行,該產業道路北邊有水溝1條;其東側由原告使用,先前 種植芭樂,現為空地,雜草叢生;其西側由被告之母陳蓮菊 使用,現種植椰子、鳳梨地瓜葉,並有芭樂樹及龍眼樹各 1株;前開東、西側部分中間以圍籬相隔(即如附圖所示A-B 虛線連線部分),東側部分之北端銜接柏油路面,西側部分 之西端有南北向水溝,該水溝上有水泥鋼筋橋板,銜接西側 柏油路面,均可通往北方之產業道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41至150頁),復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第155頁),堪信為實在。
 ㈣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⑴部分面積 1,071.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1,164.5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兩造均得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2筆土地之形狀均屬 完整,並各自銜接柏油路面,均可通往北方之產業道路。又 被告為兄弟,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164.55平方公尺 現大部分由被告之母占有使用,僅小部分由原告占有使用, 而現況原告所占有使用土地,均包含在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 分面積1071.38平方公尺之中,則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維持土地既有利用狀況,並有利被告共同使用土地 ,有助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且均得聯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應屬相當,且原告及被告許家銘均陳明毋庸找補,爰 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實際受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仁譯 1104/2304 1,071.38 1,071.38 0 48/100 2 許凌瑋 600/2304 1,164.55 1,164.55 0 26/100 3 許家銘 600/2304 0 26/100 合計 1/1 2,235.93 2,235.93 0 1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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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