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玉嬌
被 告 吳東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 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同月12日間某日之14 時至15時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集團成員前於111年3月 初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14日、同 年4月15日、4月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20萬 元、46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共計83萬元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遭騙對話紀 錄擷圖為證(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155703號卷,下 稱警卷,第27至29、33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7頁)。被告 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刑事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 為真。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8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 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萬元,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 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卷 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