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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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合安


被 告 李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卻仍於民國11 0年4月初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 壢分行前,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3時38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伊聯繫,誘使伊加入「股匯大講堂」之投資平台以 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84 萬元。其中110年4月16日19時38分許,伊係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匯款28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財,應將被告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2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 帳紀錄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且被告因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 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萬元,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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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