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24號
PTDV,113,家救,2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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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宜庭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 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 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34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 為憑,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 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 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34號卷 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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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