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5號
PTDV,113,司聲,5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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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永德


相 對 人 丁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1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假 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存 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9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全 事聲字第1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又聲 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 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上開提存書、上開假扣押 裁定、撤銷執行命令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暨收件回執正本 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提 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 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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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