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林弘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關 係 人 謝俊仁地政士即林繁艷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繁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即本件 被繼承人林繁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路 000號)有債權仍未受償,又本件被繼承人林繁艷於112年4 月15日死亡,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 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 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若已依上開規定,就同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凡屬同一被繼承人所 有之遺產,均在上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範圍內,應無就 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行重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狀、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2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處分書、股票明細資料表、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及醫 療費用明細、代墊款項計算表、被繼承人存簿明細、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繳納地價稅通知、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 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繁艷,本院前經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之聲請,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選任謝俊仁地政 士為被繼承人林繁艷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 繼字第1805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繁 艷再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如本院再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無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 30條之1,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