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3204號
PTDV,113,司執,23204,202404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204號
債 權 人 趙梓喬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債 務 人 潘廷嘉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明全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武氏春蓮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含勞保、郵局存款、財稅資 料、集保股票、保險資料),惟債務人均設籍臺南市永康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