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陳永鎮
陳永興
陳耀星
陳妙樺
陳靖音
陳光明
陳寶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妙伶
林進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
林學謙
林昱維
陳志隆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李麗楓
陳啓賓
陳秋珍
陳秋霞
陳巧玲
陳立人
陳一元
陳耀煌
陳耀坤
陳耀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麗楓、陳志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 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明, 再將陳耀明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 公業陳元所有。
二、被告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九分之一,於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八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陳秋芬,再將陳秋芬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三、被告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九分之一, 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四、被告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十 八分之一,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永昌,再將陳永昌以解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五、被告陳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以信託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權,再由陳權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一元、陳立人將陳權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六、被告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各十八分之一,被告陳耀 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於民國 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經以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立人、陳耀煌、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 玲、李麗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部分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訴外人陳漏 鉗及原告之先祖陳達於日治時期共同設立,原告及訴外人陳 復國均為陳達之男系子孫,依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惟被告陳耀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屏東縣萬丹鄉公 所(下稱萬丹公所)辦理陳元為祭祀公業之申報時,僅載明系 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陳漏鉗,而未將陳達列為設立人,以 致漏列陳達一系之派下員(計9員),原告及陳復國之派下權
即被排除在外。又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7月3日訂立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其中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該公業解散或財 產之處分,得經派下員現員1/2以上書面同意為之。嗣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以全體同意解散為由,於105年8月23日以 解散為原因將原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當時之派 下現員共有。原告與陳復國知悉上情,乃向本院提起確認派 下權存在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原告及訴外人陳益豪 (陳復國於111年3月1日死亡,陳益豪為其繼承人)對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為 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祭祀公業訂立之系 爭規約因未經原告及陳復國參與及同意,自不生效力,系爭 土地以解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亦不生效力。而派下員陳耀明 於111年10月24日亡故,系爭土地持分1/18分由被告李麗楓 、陳志隆分別繼承;派下員陳耀卿於110年11月11日亡故, 系爭土地持分1/9由被告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 及訴外人陳秋芬繼承而公同共有,又陳秋芬於111年7月26日 亡故,上開繼承之權利再由被告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繼 承而公同共有;派下員陳權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一元,陳權又於 107年8月19日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一元、陳立人;派下 員陳永昌於109年7月25日亡故,系爭土地持分1/18由被告陳 妙樺、陳靖音、陳光明、陳寶慧、康妙伶繼承而公同共有, 並於109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公業之解散 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而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 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陳永鎮、陳永興、陳耀星、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 陳寶 慧、康妙伶、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陳志隆:原告及陳 益豪雖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 在,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系爭規約既經12 名派下現員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已屬有效規約。又前案並 未認定陳達之其餘7位子嗣是否有派下權,縱原告及陳益豪 有派下權,系爭規約之訂立亦已逾派下現員3分之2之書面同 意,其等2人雖未參與規約訂定,亦無妨系爭規約之有效成 立,原告要不得以其未參與規約之訂定為由,而否認系爭規 約之效力。解散之部分亦同。故系爭祭祀公業解散後,原派
下員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繼承、信託登記等,均非無權 處分,尚無待原告承認始生効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一元、陳耀坤、陳耀章:同意回復到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見 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
㈢陳立人、陳耀煌、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李麗 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復國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系爭規約未 經其參與訂立、系爭土地以解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日後因 部分派下員亡故而為繼承或信託登記,目前登記在全體被告 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系爭規 約、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0、93至111、131至273、275至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宗、屏東地政105年8月23日 屏登字第101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1至99頁) 查明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規約未經原告及陳復國參與及同意而不生效力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解散、繼承、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等語,為被告陳永鎮、 陳永興、陳耀星、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 陳寶慧、康 妙伶、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陳志隆所否認,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系爭規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以解散、繼承、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系 爭祭祀公業名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 數3/4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 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 考量祭祀公業因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經常因出席人數 不足而無法成會,乃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俾 達成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 利益為目的。惟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倘有 派下員身分而未列為派下員,而未能享有祭祀公業祀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之派下員而言,不能謂其權利未受影 響,是規約之訂定雖得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然規 約成立與否攸關派下員權益,倘派下員之派下權經法院判決 確認派下權存在,而祭祀公業未通知其參與訂定,自屬侵害
派下員之派下權而不生效力(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4 2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查陳達前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告與 陳益豪為陳達一系之子孫,故其有派下權,此經上開判決所 認定,並已判決確定,因系爭規約之訂立未經上開判決確認 為派下員之原告及陳益豪參與,參酌前開說明,系爭規約不 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規約有效成立等語,尚無可採 。
2.按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其派下成員所公同共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 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但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 登記為法人,是系爭土地原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 依前揭說明,實際上應屬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則系爭規 約既經本院認定不生效力,系爭祭祀公業辦理解散因屬終止 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 同意,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非僅有被告,原告及陳益豪 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系爭祭祀公業辦理解散未經 原告及陳益豪同意,核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生解散效力。 準此,系爭祭祀公業以解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陳耀煌、陳耀星、陳 耀坤、陳耀章及已死亡之陳永昌、陳耀卿、陳耀明、陳權, 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從而,原告以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永鎮、陳永興、 陳一元、陳立人、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將系爭 土地於105年8月29日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應屬有據。
3.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陳永昌於109年7月25日死亡,陳永昌 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 ,有陳永昌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派下員陳耀卿於110年11
月11日死亡,陳耀卿之繼承人為陳秋芬及被告陳啓賓、陳秋 珍、陳秋霞、陳巧玲,又陳秋芬於111年7月26日死亡,陳秋 芬之繼承人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有陳耀卿除戶謄本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陳秋芬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1頁);派下員陳 耀明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陳耀明之繼承人為陳淑玲、陳 韋宏及被告李麗楓、陳志隆,陳耀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被告李麗楓、陳志隆為繼承登記,有陳耀明除戶謄本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157、173、313至321頁);派下 員陳權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陳立人,陳 權於107年8月19日死亡,陳權之繼承人為被告陳一元、陳立 人,有陳權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151、16 7、279至281、323至327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 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塗銷以繼承為原因 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永昌,再將陳永昌以解散為原因之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請求被告林進義、林學 謙、林昱維塗銷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秋芬,再 將陳秋芬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 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請求被告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塗銷以繼承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 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請求被告李麗楓 、陳志隆塗銷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耀明,再將 陳耀明以解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請求被告陳立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陳 權,再由陳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一元、陳立人將陳權以解散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上開原告 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