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永杰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3
被 告 吳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屏東縣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教官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校內辦公室處 理學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蘇○○關於補習費之糾紛(下稱系 爭糾紛)。詎被告竟以伊向被告陳稱:「蘇○○沒有教師證, 如果今天不把錢還給學生家長,就要叫家長提告詐欺」、「 蘇○○涉及性侵」等語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提出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告訴。被告不實之指訴 ,致伊遭受刑事訴追,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已致 伊名譽受損,並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應以不法方式來脅迫伊,且原告確有向伊 陳稱「蘇○○涉及性侵」等語,僅因當時無錄音而無從舉證, 並非不實之指控。伊提起告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未侵害 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恐嚇危害安全、誹謗,致其名譽受損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指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惟若係出於 誤信、誤解、誤認、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 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 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 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倘 非全然無由,即不能認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嫌疑人,亦不因 嫌疑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得謂告訴人就所訴事實係以
誣告損害他人名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伊恐嚇被告、誹 謗被告名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其提出之屏 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處分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惟就恐嚇危害安全告訴部分,原告 不爭執其確曾向被告陳稱:「蘇○○沒有教師證,如果今天不 把錢還給學生家長,就要叫家長提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顯見被告並非以虛構之事實,提起恐嚇危安告訴 ,雖原告上述言詞內容乃以採取法律追訴手段,謀求前開補 習費紛爭之解決,難謂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情事,而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然尚難以被告出於法律之誤解提起 告訴,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至被告指訴原告涉犯誹謗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係衡諸 原告基於與被告溝通有關補習費用糾紛之情狀,而認原告客 觀上尚無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舉,與誹謗罪要件有間,難以 該罪相繩,則尚難以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 認被告係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誹謗告訴。又雖被告自承就原 告曾向其陳稱:「蘇○○涉及性侵」等語乙節,無法提出證據 ,惟兩造於警詢中均不否認有以電話聯繫,僅原告陳稱其係 向被告表示「蘇○○未經過女同學的家人同意,就將女同學帶 出校門前往高雄夢時代,並且是只有他們2人同行」,而非 表示「蘇○○涉及性侵」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997500 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是就原告有無向被告陳 稱:「蘇○○涉及性侵」等語乙節,兩造於警詢即各執其詞。 關於系爭糾紛處理過程,原告固於偵查中提出東港高中辦公 室錄影音檔為證,惟參諸證人蘇○○於警詢證稱:當天伊在走 廊上有打電話給被告,伊向被告解釋事情經過後,就把電話 給原告,原告拿了伊之手機就向另一端走,途中有走回辦公 室。原告稱有錄音錄影的部分,是在查看補習費用表的時候 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堪認原告確有在辦公室外與被 告通話,則兩造通話內容為何,原告究竟係如何向被告為表 述,是否非向被告陳稱:「蘇○○涉及性侵」等語,已非無疑 。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該等事實誣告原 告誹謗。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尚非有據。
㈣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均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 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縱原告最終經檢察官認 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遽論被告係以誣 告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而認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