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簡薇玲
訴訟代理人 許逸祺
被 告 黃秀雲
黃政治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 涉訟者。查原告主張本件為其受訴外人曾鳳招委託向被告購 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所生之 買賣糾紛,因不動產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屏東縣,債務履 行地為屏東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黃秀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7年 5月28日起至112年1月4日以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 加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共有人黃政雄、黃政治為被告,以及擴 張請求利息計算至113年3月,利息改以每月4萬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192、3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3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等共有之系 爭農地出售予訴外人曾鳳招,被告黃秀雲、黃政治將相關買 賣事宜委託被告黃政雄辦理,原告則受曾鳳招委託代理簽訂
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07年1月10日簽立房屋農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以曾鳳招名義分別於同年3月2 4日、4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至被 告黃秀雲設於士林法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系 爭買賣契約嗣於000年0月間解除,惟被告黃秀雲將系爭價金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8號),並指定受取 人為曾鳳招,拒絕返還予原告,系爭價金既係原告所支付, 解除契約後自當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條 款請求被告3人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提存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4萬 元合計280萬元之利息。
二、被告黃秀雲則以:
(一)系爭農地買賣係由被告黃政雄與買方曾鳳招洽談,買賣契約 之買方既為曾鳳招,亦由曾鳳招本人於107年6月8日立切結 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本件亦應由曾鳳招擔任原告始為當 事人適格,原告並不具有當事人資格。
(二)又系爭農地買賣因曾鳳招未於107年4月20日匯款第二筆50萬 元之價金(前已匯款訂金100萬元),伊與被告黃政治乃向屏 東地政事務所對過戶申請提出異議,屏東地政事務所因而駁 回系爭農地之過戶申請。嗣伊輾轉經由原告取得曾鳳招之聯 絡電話,向曾鳳招表示提出私契原本即願當面交還系爭價金 ,惟曾鳳招堅稱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之私契故無法提出, 因被告黃政雄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正本返還予伊,伊亦無曾招 鳳之存摺帳號以供匯款返還系爭價金,故於107年5月28日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政雄、黃政治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3人前於000年0月間將其等共有之系爭農 地出售予訴外人曾鳳招、系爭買賣契約嗣於000年0月間解除 ,惟被告黃秀雲將系爭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238號),並指定受取人為曾鳳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經被告黃秀雲提出農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238號提存書(本院卷第66至72、76頁)可資參佐,堪 認屬實。是本件的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 本訴?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黃秀雲辯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買方為曾鳳招, 亦由曾鳳招本人於107年6月8日立切結書解除系爭農地買 賣契約,故本件訴訟應由曾鳳招本人擔任原告始為當事人 適格,原告並不具有當事人資格,主張原告並無以自己名 義向被告為請求之權利。原告對於被告黃秀雲之抗辯則陳
稱:系爭價金係原告所支付,解除契約後自當返還原告云 云。被告黃秀雲則否認原告所述為真實。經查:(二)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按當事人之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 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 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價金及280萬元利息, 依前揭說明,本件給付之訴,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原 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 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被告黃秀雲抗辯原告提起本訴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取。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 者,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參照。(四)經查,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係受訴外人曾鳳 招委託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43頁),至原告主張:「黃秀雲 提存的200萬元,是由我給曾鳳招的。」云云,則並未據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觀諸
被告黃秀雲提出之農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買 方曾鳳招;賣方黃秀雲、黃政雄、黃政治」(本院卷第68 頁)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書記載:「提存物受 取人曾鳳招;提存人黃秀雲;提存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本院卷第76頁)等情,均未提及原告,顯與原告無涉, 自無從認定原告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即難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及依上揭規定意旨,不論出 資者為何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曾鳳招,應堪認定。 則不論曾鳳招是否有授與原告處理權或代理權,原告仍須 使用曾鳳招本人名義起訴請求,其逕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為 請求,而非本諸代理曾鳳招之意思請求,自與法不合。是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出資人為原告,故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後已支付之系爭價金應返還予原告云云,即無理由 ,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不能基於契約 當事人本人的地位,為有關解除契約後已支付之系爭價金返 還等法律關係權利的行使,且原告也非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系爭價金返還之受取權人,則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提存起至1 13年3月止每月4萬元合計280萬元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