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4號
PTDV,112,訴,154,2024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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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上訴 人
原 告 阮黃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上訴利益,係指當事人得利用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 利益,僅受不利益判決之第一審當事人,始能提起上訴。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太陽光電設備保管人而對 上訴人為本案之請求,此經本院於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說明被上訴 人雖為保管人,然不具拆除權能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 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倘因日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認 有損害其抵押權人利益,應另循法定救濟途徑救濟,併此指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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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