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6號
PTDV,112,簡上,9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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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挺財
被 上訴 人 温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21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港鎮東興國小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身,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工資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零件費用9萬9,900元及烤漆費用 2萬4,000元,共14萬2,9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上訴人並未 以材料折舊為抗辯,故不應計算折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2,900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65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3,250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孔順汽車行估價單、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112年3月29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0874200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17-31、45-68頁 )等件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 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主張本件修復費用之請求需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然原審就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違法情形云云。惟按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因此,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已 如前述。
 ㈡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係免除原告 之舉證責任而已,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則法院仍應依職 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然被告未為爭執,如與民法 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法 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81)廳民一字第13739號審核意 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然未到場與上訴 人為爭執,但此僅係對上訴人所主張之過失肇事及修復車輛 估價單據等資料不予爭執而視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而已,並非是被上訴人已經認諾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即 訴之聲明內容)。而修復費用之請求是否需扣除零件部分之 折舊,乃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並不屬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視同自認之範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 ,已使用6年3月,上訴人支出之零件修復費用為9萬9,900元 ,有孔順汽車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65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萬9,900元÷(5+1)≒1萬6,6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萬9,900元-1萬6,650元)×1 /5×(6+3/12)≒8萬3,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萬9,900元-8萬 3,250元=1萬6,650元】。綜據上述,原審就上開零件費用9 萬9,900元,認為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萬6,650元,另工資 1萬9,000元、烤漆2萬4,000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1頁),工資及烤漆無需折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萬9,650元(計算式: 1萬6,650元+1萬9,000元+2萬4,000元=5萬9,65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部分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8萬3,250元,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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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