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冠名
溫發榮
梁善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聰信
訴訟代理人 張簡仲升
黃裕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文財
楊璥菄即楊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9⑵部分面積 9.87平方公尺及編號320-10⑵部分面積9.18平方公尺上之柏 油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負擔百分 之8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下稱九如鄉 公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藍聰信,據其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 被上訴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111屏選長字 第8號當選證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楊明貴 共有。其等於107年3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319、320-10 地號土地時,同段3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6地號土地)與系 爭319、320-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6⑴部分面積0.13 平方公尺、編號319⑴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及編號320-10⑴部 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上,原設有一矮牆(下稱系爭矮牆), 亦為其等與楊明貴共有。詎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竟於110年1 1月26日無故拆除系爭矮牆,其等為免他人無故侵入上訴人 土地,又於110年12月19日委請廠商,在系爭矮牆原址安設ㄇ 型不銹鋼欄杆(下稱系爭欄杆),然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復 於同年12月21日將系爭欄杆拆除。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係因 被上訴人楊璥菄即楊振忠(下稱楊璥菄)之陳情,而於系爭31 9、320-10地號土地未經辦理徵收前,即逕行拆除系爭矮牆 及欄杆,且其於該二次拆除時,均未出示公文書,係違法執 行公權力,被上訴人朱文財則均在場監工,被上訴人楊璥菄 亦均在現場,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致其等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將系爭矮牆及欄杆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未徵得 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1月26日在系爭319、320-2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319⑵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及編號320-10⑵ 部分面積9.18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 ,惟系爭319、320-20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不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且未經辦理徵收,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無權占 用系爭319、320-20地號土地並鋪設柏油,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及第821條規定,其等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刨除前開柏 油路面,並返還土地予其等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矮牆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 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 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欄杆返還給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回復原狀。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系爭319地號土地於61年間即劃為九如 鄉都市計畫範圍內4米寬之計畫道路,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該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惟上訴人於系爭319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矮牆及欄 杆,已阻斷當地居民之往來,且妨礙救護或消防車輛之通行 ,對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伊公所因民眾即被上訴人楊璥菄
之陳情,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拆除系爭矮牆及欄杆,乃 依法執行公權力,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公所將系爭矮牆及欄杆回復原狀,亦不得請求伊 公所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朱文財:伊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村長,因系爭319 、320-10地號土地遭上訴人圍堵,以致妨害通行,村民向伊 反應後,伊固曾再向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反應此事。惟伊認 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係因被上訴人楊璥菄之陳情,方執行公 權力拆除系爭矮牆及欄杆。又伊僅係因應鄉長之要求而到場 監工,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將系爭矮牆及欄杆回復原狀,亦不 得請求伊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楊璥菄:系爭319地號土地於105年間為伊父楊明貴 單獨所有,楊明貴於105年10月4日與建商代表達成交換土地 之協議,雙方同意將系爭319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惟嗣 後土地上設置系爭矮牆,以致無法通行,應有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前所述外,分別補充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陳稱: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均為其等與楊明貴所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所圍部分,原有建商所設 置高約3、40公分之系爭矮牆,亦為其等與楊明貴所共有, 詎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竟於110年11月26日僱工將系爭矮牆 拆除,被上訴人楊璥菄係陳情人,被上訴人朱文財則以村長 身分,於接受陳情後向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反應,被上訴人 九如鄉公所方僱工拆除,故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將系爭矮牆回復原狀。其次,系爭矮牆經拆除後 ,其等又在原址設置系爭欄杆,與土地附合之結果,系爭欄 杆仍為其等與楊明貴所共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再 將系爭欄杆拆除,迄未返還,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 條第1項規定,其等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連帶將系爭欄杆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再者,被上訴人 九如鄉公所於110年11月26日拆除系爭矮牆後,在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所圍範圍,將原鋪面刨除,並重新鋪設系 爭柏油路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此外,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非既成道 路,亦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雖為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但
在未徵收前,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且 其並未製作違章建築認定書、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 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文書,以通知其等,即逕行拆除系爭矮 牆及欄杆,自屬不法侵害其等之財產權等語,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316、319、320- 1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矮牆回復原狀。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319、32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9⑵部分面積9.87 平方公尺及編號320-10⑵部分面積9.18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 面刨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⒋被上訴人應連 帶將系爭欄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陳稱:系爭319地號土地自61年間起,經 指定為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且實際上亦已作為道路使用, 原本並無系爭圍牆及欄杆,系爭圍牆為建商所設置,系爭欄 杆則為上訴人所設置,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而妨 礙公眾往來之交通,且影響公共安全,伊公所拆除系爭矮牆 及欄杆,係依法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應無構成侵權行為 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公所將系爭矮牆回復 原狀,並返還系爭欄杆,於法不合。其次,已經拆除之系爭 矮牆及業已丟棄之系爭欄杆,均已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請 求伊公所回復原狀,於法亦有未合。再者,系爭柏油路面原 本即為柏油路面,因鋪設已久,有所破損,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2條第1款及第5條規定,伊公所有權修築改善及維護市區 道路,伊公所為利公眾通行使用,方將已有所破損之路面刨 除,重新鋪設柏油路面,柏油路面復因附合而已成為土地之 一部分,且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並無妨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可 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伊公 所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於法亦有不合。此外,上訴人 行使所有權,對其等而言,所保全之利益極微,對公益之損 害則甚大,構成權利濫用,其等之請求,亦不應予以准許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楊璥菄陳稱:系爭圍牆乃建商興建房屋時所設置, 並非原本即存在於系爭319地號土地上,楊明貴所有同段318 -2地號土地上,原有鐵皮屋,出租供他人經營汽車保養廠, 嗣後終止租約拆除鐵皮屋,重新搭建3層樓房,有通行系爭3 16、319、320-10地號土地之必要,但因受系爭矮牆之影響 而不便通行,伊方向村長即被上訴人朱文財陳情,經其向被 上訴人九如鄉公所反應後,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遂派人處理 ,並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伊無任何侵權行為以回復原狀,亦 無妨害或占有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以 伊為對象,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除去柏油路面返還土
地,於法均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㈣被上訴人朱文財陳稱:伊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村長,本件 除被上訴人楊璥菄外,尚有多位村民向伊反應系爭矮牆之設 置妨礙通行,且該處之柏油路面有高低落差,伊向被上訴人 九如鄉公所反應,經其派人勘查後,方決定拆除系爭矮牆, 並刨除原有路面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以期高低一致。伊既無 任何侵權行為,亦無妨害或占有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 之事實,上訴人以伊為對象,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責任以回復 原狀,並除去柏油路面返還土地,於法均有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查詢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變更九如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變更九如都市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資料、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26頁、第30 頁、第54至57頁、第62至63-1反面、第81、82頁、第98、99 頁、第108至121頁、第133至145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9、60頁、第65頁),均堪信為真實 。
㈠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楊明貴所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各1/4。
㈡系爭319地號土地為九如鄉都市計畫範圍內4米寬之計畫道路 。
㈢系爭316、319、32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6⑴部分面 積0.13平方公尺、編號319⑴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及編號320 ⑴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上,原設有系爭矮牆,嗣經被上訴 人九如鄉公所於110年11月26日僱工拆除,並在系爭319、32 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9⑵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及 編號320-10⑵部分面積9.18平方公尺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 ㈣上訴人於系爭矮牆遭拆除後,於原址設置系爭欄杆,惟又經 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於110年12月21日僱工拆除。 ㈤被上訴人朱文財為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村長,被上訴人楊璥 菄則為楊明貴之子,於系爭矮牆及欄杆遭拆除時,均在現場 。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將系爭矮牆 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欄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屬 於國家賠償事件,而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㈡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矮牆回復原狀,並 將系爭欄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於法有據?㈢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將系爭矮牆回復原狀,並將 系爭欄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屬於國家賠償事件 ,而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且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 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 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再按國 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既已就國家侵權責任為特 別規定,屬民法之特別法,自無容許人民規避國家賠償之協 議先行程序,逕自依民法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之理 。另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不論係 請求金錢給付或回復原狀,均屬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 復原狀之內容……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自明。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矮牆 回復原狀,並連帶將系爭欄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 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揆諸首開說明,關於其等對被上 訴人九如鄉公所之請求部分,仍屬請求國家為損害賠償,有 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程序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固主張:公法 人與自然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 違法拆除系爭矮牆及欄杆,非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與國家
賠償責任之執行公權力要件不符,本件其等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 回復原狀之方式賠償損害,無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云云。惟 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侵權責任之特別規定,如人民欲以國 家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至4條之規定為請求,並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上訴人不得規避國家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而逕依民法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 ⒊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未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請求,復未具備國 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其等逕行起訴,即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已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等之訴。惟原審既以判 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又以上訴方式聲明 不服,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矮牆 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欄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於 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楊璥菄、朱文財 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楊璥菄、 朱文財連帶將系爭矮牆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欄杆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璥菄、朱文財 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楊璥菄 向被上訴人朱文財陳情,被上訴人朱文財再向被上訴人九如 鄉公所反應,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方僱工拆除系爭矮牆及欄 杆,且其等於系爭矮牆及欄杆拆除時均在現場等情,為其論 據。然而,縱使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最終決定拆除系爭矮 牆及欄杆,並實際僱工實施者,仍為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 難謂被上訴人楊璥菄之陳情、被上訴人朱文財之向上反應, 暨其等於拆除系爭矮牆及欄杆時在場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抑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 於上訴人之情形可言。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璥菄、朱文財有何共
同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情事,則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楊璥菄、 朱文財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楊璥菄、朱 文財連帶將矮牆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欄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設有 明文。次按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固應先就其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倘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楊明貴所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各1/4,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於110年11月26日,在系 爭319、32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9⑵部分面積9.87 平方公尺及編號320-10⑵部分面積9.18平方公尺上鋪設系爭 柏油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柏 油路面為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鋪設,被上訴人楊璥菄僅為陳 情人,被上訴人朱文財則僅係於接受陳情後向被上訴人九如 鄉公所反應之人,均難認有無權占有系爭319、320-10地號 土地或妨害所有權之情形,且上訴人又未就被上訴人楊璥菄 、朱文財有何占有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或妨害所有權 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璥菄、朱文 財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於法顯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 市計畫法第51條固設有明文。惟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
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第50條所明定。故縱使土地經指定 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各該事業機構尚未取得土 地所有權前,土地仍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其所有權人於不妨 礙其指定目的使用之範圍內,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行使物 上請求權。次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 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 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 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 ,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 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 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 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 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有人 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 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 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 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 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 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 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 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 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 行政機關如主張其有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或 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係屬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 責。
⒋查系爭319地號土地為九如鄉都市計畫範圍內4米寬之計畫道 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31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 九如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於109年6月變更九如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為道路用地,320-10地號土地則為 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等事實,有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堪 信為真實。系爭320-10地號土地既屬住宅區用地,所有權人 本得行使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而系爭319地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用地,屬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其尚未經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徵 收或購買取得,揆諸首揭說明,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 所有人即上訴人與楊明貴,自得於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之
範圍內,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九 如鄉公所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上鋪設 系爭柏油路面,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已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則其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並因而占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319⑵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及編號320-10⑵部分面積9.1 8平方公尺土地,即無合法之權源。
⒌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雖主張:系爭柏油路面原本即為柏油路 面,因鋪設已久,有所破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及 第5條規定,伊公所有權修築改善及維護市區道路,伊公所 為利公眾通行使用,方將已有所破損之路面刨除,重新鋪設 柏油路面,柏油路面復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且重新 鋪設柏油路面,亦無妨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可言云云。惟其 既未舉證證明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或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前, 已取得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取 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則其鋪設 系爭柏油路面,自屬妨害所有權之行為,並屬無權占有系爭 319、320-10地號土地。查如附圖所示編號319⑵部分面積9.8 7平方公尺及編號320-10⑵部分面積9.18平方公尺土地,於11 0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前, 即為柏油路面,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5頁)。惟依上訴人所提 出000年0月間之GOOGLE地圖網站街景圖(見原審卷第26頁), 可見系爭316、319地號土地中間於當時即已設置有木製圍牆 ,難認可互相往來通行。又依被上訴人楊璥菄提出之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可知楊明貴與訴外人蔡佩茹於000 年00月間協議約定,略以:雙方同意將系爭319地號土地、 同段323地號土地(道路用地)辦理合併登記,合併後乙方(即 楊明貴)之持分額1967/10000,另甲方(即蔡佩茹)贈與持分3 3/10000予乙方,使乙方之持分變為1/5;甲方將系爭319地 號土地、同段323地號土地南邊之私有建地擴寬3.75米,使 道路變成7.75米,並將拓寬之私有建地之持分1/5贈與乙方 ,讓乙方可以通行前開7.75米道路之權利;乙方須同意無條 件讓甲方在同段318地號土地南邊乙方之土地上建築圍牆美 化環境等情,堪認其圍牆應於105年間即已存在。依上,105 年間系爭316、319地號土地中間已存在前開木製圍牆及系爭 矮牆,無從供東西向往來通行之用,則系爭319、320-10地 號土地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九如鄉公 所逕於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自
屬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抗辯其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2條第1款及第5條規定,有管理維護系爭319、320-10地號 土地上柏油路面之職責云云,尚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又抗辯: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對其而言 ,所保全之利益極微,對公益之損害則甚大,構成權利濫用 ,其請求不應予以准許云云。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九如鄉 公所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況且,系爭矮牆及欄杆均已不復存在,而將系 爭柏油路面刨除,其路面縱有不平,仍無礙消防車及救護車 等通行,難認對公共利益有何重大損害,並進而謂被上訴人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九如鄉公所此部分之抗辯, 即非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九如鄉公所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此部分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楊璥菄、朱文財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3 16、319、320-1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矮牆回復原狀;㈡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319、320-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9⑵ 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及編號320-10⑵部分面積9.18平方公 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 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欄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如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