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363號
PTDV,112,司繼,236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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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63號
聲 明 人 蔡勝元

蔡寬仁

蔡寬慈

蔡寬德

蔡淑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蔡勝義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蔡幸霓蔡宗晉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蔡勝元蔡寬仁
蔡寬慈蔡寬德蔡淑慧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 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蔡勝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 於112年8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勝義於112年8月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 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資料、印鑑證明5份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蔡 勝義之子女蔡幸霓蔡宗晉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 尚有蔡宗晉之子女蔡林葑、蔡承洲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 依職權函詢之屏東○○○○○○○○113年3月7日屏恆戶字第1130500 561號函在卷可參。又聲明人蔡寬仁蔡淑慧蔡勝元、蔡 寬慈、蔡寬德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與胞弟即第三順位法定繼承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蔡林葑、蔡承 洲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蔡寬仁蔡淑慧蔡勝元蔡寬慈蔡寬德作為被繼承人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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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