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0號
PTDV,111,訴,9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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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張富雄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楊德水
文進
張江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金鳳
張惠菁
被 告 張安鎮
張四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郎

被 告 張魯就
張源課
兼上 一 人
輔 助 人 張源郎
被 告 陳勝章
林芳蜜
張政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晉愷
被 告 徐春鳳
莊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被 告 張坤泉
張坤祿
李麗君
李麗那
訴訟代理人 張益菖
被 告 郭順龍
郭順風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
鄭尹
莫霧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鶴騰
被 告 楊文成(兼被告楊文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堅
被 告 鄭麗

陳秀鑾
李春
余景登律師即張振星之遺產管理人

張豐仁
張瑞云
張陳琴
張茂忠
張王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賜榮
被 告 楊昌霖

楊琇秀
楊素瑛
張林錦
張誓翼
張誓耀
康仕賢
張麗華
淑麗
洪桂葉
張博智
張林英(即被告張德煌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崇(即被告張德煌之承受訴訟人)

張靚媚(即被告張德煌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林英
法定代理人 張國裕
被 告 張順發(即被告張有煌承受訴訟人)

林氏花(即被告楊文言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菁(即被告張國佳之承受訴訟人)

張茵順(即被告張國佳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00分之1267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69.84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66地號面積4,160.15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 方法合併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86.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 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92.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 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2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 亥○○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 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08.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 P○○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0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取 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53.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 。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70.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b○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306.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L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32.47平方公尺及編號11部分 面積226.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癸○○、卯○○、子○○ 、丙○○、丁○○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8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237.45平方公尺及編號14部分 面積166.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23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 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31.31平方公尺及編號17部分 面積93.63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Q○○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33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 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9-2部分面積190.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 ○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9-1部分面積16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 ○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18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 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17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 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4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 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430.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 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5部分面積30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 Y○○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23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取 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1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 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19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 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0部分面積113.82平方公尺及編號31部分 面積7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08.96平方公尺及編號32部分 面積177.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5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 巳○○、N○○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面積179.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 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5部分面積209.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 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6部分面積278.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 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7部分面積266.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 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8部分面積50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 、地○○、R○○、余景登律師即張振星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39部分面積190.21平方公尺及編號40部分 面積5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  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e○○、G○○、P○○、W○○、V○○、宙○○、丑○ ○、宇○○、辛○○、B○○、Y○○、I○○、C○○、戌○○、天○○、地○○ 、R○○、D○○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應各補償原告、被告 d○○、F○○、亥○○、K○○、a○○、b○○、Z○○、U○○、L○○、玄○○酉○○、Q○○、壬○○、A○○、申○○○、X○○、T○○、S○○、J○○、E○○ 、H○○,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 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乙○○、癸○○、卯○ ○、寅○○、子○○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8、99頁);被告午○○於訴訟繫 屬中之112年6月11日死亡,被告辛○○、訴外人戊○○、甲○○、 己○○、庚○○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四第311至328、309頁);被告辰○○於訴訟繫 屬中之112年7月29日死亡,被告丑○○、壬○○為其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1至384



、369頁);被告寅○○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8日死亡, 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1至294、287頁);則原告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卷四第301、36 5頁、卷五第285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共 有人天○○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12日,將其就坐落屏東縣 ○○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55、6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73375、9920分之1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見本院卷 五第129至132頁),依前開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仍應列 天○○為本件當事人。
三、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D○○所共有系爭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25分之213 ,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經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0頁),依上開規 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D○○所分得之部分。四、再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 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 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查宇○ ○本以其夫即原共有人張登貴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五第93、69頁),嗣後抵押權人 宇○○於109年12月28日以「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該應 有部分,宇○○之抵押權固因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混同消滅。 惟本件原告既以宇○○為被告起訴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裁判分 割,本院並已依法通知宇○○應訴,依上開規定,宇○○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後因混同而歸於消滅 。 
五、被告巳○○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兄即被告N○○為輔助人;被告乙○○前經本院1 1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 即被告癸○○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五第321至331頁);本件除被告I○○、申○○○、地○○、 S○○、R○○、e○○、J○○、Q○○、乙○○、癸○○、卯○○、子○○、辛○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寅○ ○已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惟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 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准許分割,並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數額為金錢補償(即附表三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I○○、申○○○、S○○、e○○、J○○、Q○○、乙○○、癸○○、卯○○ 、子○○、辛○○、R○○、地○○、C○○、T○○、壬○○、Y○○、丑○○均 陳稱:同意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及按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 併分割。
(二)被告E○○、D○○、N○○、V○○、宙○○、d○○、P○○、B○○、Z○○均聲 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均無分割面積 或筆數限制,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9頁、卷五第47至95頁



),而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其中共 有人I○○、申○○○、S○○、e○○、J○○、Q○○、乙○○、癸○○、卯○○ 、子○○、辛○○、R○○、地○○、C○○、T○○、壬○○、Y○○、丑○○、 E○○、D○○、N○○、V○○、宙○○、d○○、P○○、B○○、Z○○均同意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13、249頁;卷四第16 、92、232頁;卷五第170、249、310、311頁),其等就系 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 相鄰土地合併分割要件。又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寅○○已於113年2月 18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未就其被繼承人寅 ○○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00分之1267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就被 繼承人寅○○所遺坐落系爭2筆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000分 之126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 當?茲論述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使用現況如本院卷二第137、138 頁附表所示,其土地西南側臨興農路,東北側臨興東路等情 ,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76頁),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更正後分配表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133至138、219、2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3.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 方案(即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五第311 、312頁)。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大部分由共有人建屋使用 ,而上開分割方案,大部分建物均可保留,符合目前共有人 間之使用現況及其等之意願,足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且參照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 下基地,乙種建築用地之最小寬度為3.0公尺。而稽之原告 主張之方案均,已逾上開規則所訂最小寬度之標準,均非面 積狹小基地,對土地整體利用均無不利之虞。又各共有人分 配所得土地,均有臨路可供出入,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且 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原 物分配土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整體價值 、地上物保留必要性、聯外道路位置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本院認此上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增減面 積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 ,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則與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 所增減,依上開規定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關於計算金錢補 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及被告E○○、C○○、 I○○、申○○○、地○○、T○○、S○○、R○○、壬○○、e○○、J○○、Y○○ 、Q○○、乙○○、癸○○、卯○○、子○○、辛○○、丑○○均同意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五第1 73、174、250、251、312、313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對此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而上開計算基礎業已高於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從而,本院認本件以上開基 礎計算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公允,爰據此計算並 諭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55土地 系爭66土地 1 辛○○ 240分之12 240分之12 千分之50 2 c○○ 4625分之190 4960分之190 千分之40 3 A○○ 4625分之100 4960分之100 千分之21 4 E○○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496000分之20350 千分之37 5 D○○ 4625分之213 無應有部分 千分之23 6 C○○ 2220分之61 60分之1 千分之22 7 O○○ 00000000分之36625 4960分之9 千分之2 8 N○○ 00000000分之36625 4960分之9 千分之2 9 巳○○ 00000000分之36625 4960分之9 千分之2 10 V○○ 無應有部分 4960分之476 千分之48 11 戌○○ 4625分之129 無應有部分 千分之14 12 I○○ 240分之4 240分之4 千分之17 13 乙○○ 癸○○ 卯○○ 子○○ 丙○○ 丁○○ 公同共有 24000分之1267 公同共有 24000分之1267 連帶負擔 千分之52 14 宙○○ 0000000分之144375 4960分之113 千分之27 15 申○○○ 240分之4 240分之4 千分之17 16 F○○ 24000分之455 24000分之455 千分之19 17 G○○ 24000分之455 無應有部分 千分之9 18 天○○ 0000000分之73375 9920分之113 千分之10 19 地○○ 0000000分之73375 9920分之113 千分之10 20 T○○ 18500分之693 1240分之39 千分之34 21 S○○ 18500分之693 1240分之39 千分之34 22 d○○ 2400分之90 2400分之90 千分之37 23 R○○ 0000000分之73375 9920分之113 千分之10 24 壬○○ 4625分之95 4960分之95 千分之20 25 e○○ 2400分之45 2400分之45 千分之19 26 U○○ 無應有部分 48000分之455 千分之5 27 亥○○ 無應有部分 48000分之455 千分之5 28 張振星 0000000分之220125 9920分之339 千分之29 29 P○○ 96000分之853 無應有部分 千分之4 30 M○○ 96000分之1973 24000分之1133 千分之34 31 W○○ 96000分之853 無應有部分 千分之4 32 K○○ 96000分之853 無應有部分 千分之4 33 J○○ 0000000分之144375 4960分之113 千分之27 34 B○○ 60分之1 60分之1 千分之17 35 丑○○ 925分之19 992分之19 千分之20 36 Z○○ 1920分之9 1920分之9 千分之5 37 b○○ 1920分之9 1920分之9 千分之5 38 a○○ 1920分之18 1920分之18 千分之9 39 H○○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496000分之20350 千分之37 40 X○○ 60分之1 60分之1 千分之17 41 Y○○ 60分之1 60分之1 千分之17 42 玄○○ 20分之1 20分之1 千分之50 43 Q○○ 0000000分之144375 4960分之113 千分之27 44 酉○○ 20分之1 20分之1 千分之50 45 宇○○ 4625分之100 4960分之100 千分之21 46 L○○ 2400分之89 2400分之89 千分之37 附表二: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d○○ 312.37 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86.3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86.33 減26.04 2 e○○ 156.18 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92.7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92.71 增36.53 3 F○○ 157.92 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23.0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F○○:12302分之9844 亥○○:12302分之2458 98.44 減59.48 4 亥○○ 39.43 24.58 減14.85 5 G○○ 79.05 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3.7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43.74 增64.69 6 M○○ 282.09 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208.73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M○○:2分之1 P○○:2分之1 104.36 減177.73 7 P○○ 37.05 104.37 增67.32 8 W○○ 37.05 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06.5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6.54 增169.49 9 K○○ 37.05 未受分配 減37.05 10 a○○ 78.09 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53.9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53.92 減24.17 11 b○○ 39.05 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70.7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2分之1 Z○○:2分之1 35.36 減3.69 12 Z○○ 39.05 35.36 減3.69 13 U○○ 39.43 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306.6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U○○:30662分之3471 L○○:30662分之27191 34.71 減4.72 14 L○○ 308.9 271.91 減36.99 15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 公同共有 439.75 1.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32.47平方公尺。 2.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26.5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459 增19.25 16 玄○○ 416.5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842.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玄○○:2分之1 酉○○:2分之1 412.1 減4.4 17 酉○○ 416.5 412.1 減4.4 18 V○○ 399.24 1.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237.45平方公尺。 2.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166.1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03.58 增4.34 19 宙○○ 224.95 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237.4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37.49 增12.54 20 Q○○ 224.95 1.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31.31平方公尺。 2.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24.94 減0.01 21 c○○ 330.66 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330.6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30.66 0 22 丑○○ 165.33 如附圖所示編號19-2部分面積190.3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90.31 增24.98 23 壬○○ 165.33 如附圖所示編號19-1部分面積164.1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64.12 減1.21 24 宇○○ 174.03 如附圖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184.7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84.79 增10.76 25 A○○ 174.03 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173.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73.25 減0.78 26 申○○○ 138.84 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49.2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9.26 減89.58 27 辛○○ 416.5 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430.1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30.17 增13.67 28 B○○ 138.84 如附圖所示編號25部分面積302.48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2分之1 Y○○:2分之1 151.24 增12.4 29 Y○○ 138.84 151.24 增12.4 30 I○○ 138.84 如附圖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237.0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37.07 增98.23 31 X○○ 138.84 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119.3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19.32 減19.52 32 C○○ 183.92 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193.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93.68 增9.76 33 T○○ 287.04 1.如附圖所示編號30部分面積113.82平方公尺。 2.如附圖所示編號31部分面積71.6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85.44 減101.6 34 S○○ 287.04 1.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08.96平方公尺。 2.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177.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86.19 減0.85 35 O○○ 18.55 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55.65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O○○:3分之1 N○○:3分之1 巳○○:3分之1 18.55 0 36 N○○ 18.55 18.55 0 37 巳○○ 18.55 18.55 0 38 戌○○ 116.3 如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面積179.4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79.44 增63.14 39 J○○ 224.95 如附圖所示編號35部分面積209.5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9.51 減15.44 40 E○○ 3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36部分面積278.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78.73 減-29.05 41 H○○ 3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37部分面積266.4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66.42 減41.36 42 天○○ 80.47 如附圖所示編號38部分面積504.1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天○○:50417分之8759 地○○:50417分之8759 R○○:50417分之8759 張振星:50417分之24140 87.59 增7.12 43 地○○ 80.47 87.59 增7.12 44 R○○ 80.47 87.59 增7.12 45 張振星 241.4 241.4 0 46 D○○ 192.04 1.如附圖所示編號39部分面積190.21平方公尺。 2.如附圖所示編號40部分面積57.5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47.79 增5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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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