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利維鈞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林嘉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推定之租賃關係,其租金定為按年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對於兩造間就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推定之 租賃關係,其租金定為按年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上開租賃關係 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同鎮中正路185巷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 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應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45.97平方公尺上,有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然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建 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屋齡亦已將近50年,應認已不堪使 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
之1所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就上開法定租賃關係之 租金不能協議,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任何租金,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本院定上開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 ,按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並請求被告 自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 上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各該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先位部 分: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5.97平 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李信敦所有,嗣 後被告之父林清良於70年7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 復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系爭土地則因李信敦死亡後,無人繼承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標售,並由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得標取得所有權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及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 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 爭416地號土地,乃有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備位之訴 部分,原告請求按系爭416地號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以定其租金,並請求被告依此給付租金,被告 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李信敦所有,嗣後林清良於70年 7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復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系爭土地則因李信敦死亡後 無人繼承,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並由原告 於110年8月17日得標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有稅籍紀錄表、未 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151、169至17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 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425條之1第1項及第426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25 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始為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且 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 得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上開法理為基 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 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李信敦所有,嗣後林清良於7 0年7月2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李信敦讓與系爭建物之時點雖在89年5月5 日前,且縱林清良取得者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有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推定李信敦與林清良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嗣後林清良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參諸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立法 理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 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 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實 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 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 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雖與本條規定所稱「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不盡相同;然就林清良與李信敦間原有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應認屬於相類似事實,且依「促進 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之同一規範目的,即應為相同 之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從而,類推適
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被告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 ,林清良與李信敦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對於被告 仍繼續存在。俟李信敦死亡後,系爭土地因無人繼承,而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並由原告於110年8月17日 得標取得所有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李信敦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對於 原告而言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同此結論)。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屋齡已將近50年,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 ,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應已消滅云云,惟查 ,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其鑑定結果為:「透過高程水準測量成果得知 鑑定標的物之結構體傾斜狀況,由測量成果分析,1F騎樓部 分左側及右側樑底高程差為3mm,而3F室內高程最高與最低 高程差為1cm,由此研判本標的物結構體並無明顯傾斜狀況 ;透過目視及非破壞性之敲擊試驗,發現鑑定標的物有多數 磁磚空鼓、牆面裂紋及部分牆面水痕,並無發現重大結構裂 痕、鋼筋外露鏽蝕等結構嚴重破壞之現象;綜合上述分析結 果研判,鑑定標的物尚堪使用」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足認系爭建物尚未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就此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並 未消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依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難謂被告 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應屬 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設有明 文。次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雖屬形成之訴,惟形成判決 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 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 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 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5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出租人顯難於法定租賃契約成 立前,即完成協議或訴訟程序,以便於法定租賃契約成立時 得立即起算租金。倘不准許法定租賃關係之出租人請求核定 溯及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時之租金,則承租人於法定租賃契約 成立後,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或核定租金判決確定前,均毋
庸給付租金,此與租賃契約屬有償契約之性質,即有未合, 且使出租人徒受上開期間土地使用、收益所得利益之損失, 自應認出租人請求核定租金,應可溯及於租賃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方屬適當。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其周圍多為商家, 且巷口即有郵局,暨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屋,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供自己居住及出租予他人作理髮 廳營業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現 場照片及鑑定報告(含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 、36、59頁,本院卷二第34-1、49、229頁),並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繁榮 ,且生活機能便利,因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依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方屬適當,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又原告係於110年9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則其請求被 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依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推定之租 賃關係之租金,按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 ,暨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按年給付其依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