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友桂律師
被 告 潘建邦
熊伯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蔡永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建邦、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建邦、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13,由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建邦、八大福榮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 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由侯居易變更為許睿 智,有經濟部111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11133553030號函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1頁),被告 八大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許睿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247至2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潘建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建邦透過被告蔡永玉,以新台幣(下同)15 萬元之價格,將伊所有種植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20地號土地)上、座標22.325 28, 120.33364、樹齡逾 百年之茄苳樹(下稱系爭茄苳樹),出售予被告熊伯卿,被告 熊伯卿並於108年11月19日將系爭茄苳樹挖除載走。嗣後系 爭茄苳樹雖經載回種於原地,惟被告潘建邦、蔡永玉、熊伯 卿上開不法行為,已造成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減損,並致 伊日後須額外支出復育費用,上開損害合計250萬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 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潘建邦、熊伯卿、蔡永玉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連帶賠償250萬元。又被告潘建邦係被告八大公司之監 察人及董事長特助,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負責人及民 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被告八大公司應與被告潘建邦對伊負連帶賠償 之責。如其不然,亦應認被告潘建邦為被告八大公司之受僱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八大公司應與被告 潘建邦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3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 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潘建邦、熊伯卿、 蔡永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給付部分,被告八大公司應與被告潘建邦負連帶給付之 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建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伊並未毀損系爭茄苳樹,因被告八大公司係向屏東 縣○○鎮○○里○○○○○○○○○000地號土地,故伊有權利修剪與維 護系爭茄苳樹,且其嗣後經載回種於原地,亦係由被告八 大公司負責養護,復育情況良好,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潘建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熊伯卿陳稱:伊買受系爭茄苳樹,曾給付15萬元價金 ,且依伊之認知,伊所買受之對象為被告八大公司,應不 至於有不法之情事。且依買賣過程觀之,難謂伊有應盡而 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伊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伊應與 被告潘建邦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顯有未合。此
外,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超過鑑定結果所認定之50萬元 甚多,且其既請求系爭茄苳樹減少之園藝價值,復主張被 告應賠償復育系爭茄苳樹所需之費用,二者顯屬重覆,其 請求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熊伯卿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永玉陳稱:伊係因被告潘建邦之交代,方尋找買家 即被告熊伯卿購買系爭茄苳樹,當時伊並不知系爭茄苳樹 位於保安林地,且非屬被告八大公司所有,又被告潘建邦 係被告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並兼任董事長特助,伊相信其 說詞,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原告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於法不合。此外,森林法相關之規定,並非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該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尤有未合。至於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伊之意見與被告熊伯卿 同,予以引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蔡永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八大公司陳稱:52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公號:福德祠 」所有,然該「公號:福德祠」並非本件之原告,縱使二 者相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公號:福德祠」之管 理人亦應為李正順,而非陳堅民,是原告既非520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其對於土地之出產物即系爭茄苳樹之受損即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且縱使原告確為52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然陳堅民並非登記或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未 經合法代理,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又被告潘 建邦雖登記為被告八大公司之監察人,然監察人並非民法 第28條所稱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亦僅限於執行監察職務時方為公司之負責人,故原 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與被 告潘建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其次,被 告潘建邦自稱為伊之董事長特助,但實際上伊與被告潘建 邦與間並無僱用關係,亦不存在任何指揮或監督關係,被 告潘建邦擅自出售系爭茄苳樹之行為與伊無關,自不能令 伊負僱用人責任。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 伊之意見除與被告熊伯卿相同,予以引用外,另因本件鑑 定結果均係根據書面資料作成,其正確性堪疑,系爭茄苳 樹在本件不法侵害前之園藝價值應以被告熊伯卿買受之價 格15萬元,較為貼近實際情形。且本件不法侵害發生迄今 ,已相隔4年多,在此期間原告並未有復育系爭茄苳樹之
事實,而均係由伊在負責照顧、培育,關於原告請求復育 費用部分,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八大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20地號土地位於8大森林魔法樂園(址設屏東縣○○鎮○○路0 00號),暨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及衛生保健 保安林範圍內,為原告所有之一般農業區國土保安用地, 前由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予被告八大 公司使用,租期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該 土地上座標22.32528,120.33364之系爭茄苳樹,則為屏東 縣政府列管之第38號茄苳老樹。
㈡被告潘建邦自108年6月10日起,擔任被告八大公司之監察 人,其與被告蔡永玉於同年11月15日簽訂同意書,將系爭 茄苳樹讓與被告蔡永玉,以抵付被告蔡永玉為8大森林魔 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嗣後被告蔡永玉將系爭茄苳樹出 售予御柏造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熊伯卿,被告熊伯 卿並於同年月19日9時許,率同工人以挖土機挖掘系爭茄 苳樹,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載運系爭茄苳 樹離去。
㈢被告潘建邦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 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 11萬2,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潘建邦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撤銷改判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11萬2,8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 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㈣被告蔡永玉、熊伯卿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99、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陳堅民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 起訴是否合法?㈡被告熊伯卿、蔡永玉是否與被告潘建邦為本 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㈢被告八大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潘建邦 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何?茲論 述如下:
㈠陳堅民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業經合法代理 :
被告八大公司雖以52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原告,原告起 訴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主張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
原告起訴時業已提出5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潮州 鎮公所110年10月26日潮鎮民字第11032178500號函,證明 520地號土地乃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即原告所有, 陳堅民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見附民卷第21至42頁)。且屏 東縣政府亦以111年11月11日屏府民禮字第11166678200號 函覆「公號:福德祠」為祭祀公業團體(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由此可知,520地號土地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確為本件 之原告,而李正順縱使登記為52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然 亦無礙陳堅民以52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尚無從僅憑土地登記謄本記載520地 號土地之管理人為李正順,即認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 而有不合法之情形。從而,被告八大公司辯稱該「公號: 福德祠」並非本件之原告,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 均無足採。
㈡被告潘建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熊伯卿、蔡永玉並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 建邦自108年6月10日擔任被告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且為 該公司董事長特助,其平常居住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隔 壁村莊之戶籍地,在潮州已居住近40年,知悉系爭茄苳 樹所在之520地號土地雖位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但52 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八大公司所有,而係被告八大公司 向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之土地等情 ,為被告潘建邦於刑案警詢及審理時所自陳(見109年度 偵字第31號卷第161頁、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二第281 至283、287至289、295頁),並有被告潘建邦之名片及 被告八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調偵字第 599號卷第97頁、第225至228頁),堪信為實在。由此可 知,被告潘建邦明知520地號土地及系爭茄苳樹非被告 八大公司所有,其無權處分系爭茄苳樹,卻仍擅自於10 8年11月15日將其讓與被告蔡永玉,以抵付被告蔡永玉 為8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核屬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潘建邦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⒉被告潘建邦雖辯稱:被告八大公司係向屏東縣○○鎮○○里○ ○○○○○○○○000地號土地,伊有權修剪與維護系爭茄苳樹 云云。然被告八大公司與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 委員會間之租約,業經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 員會於108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八大公司終止(
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而被告潘建邦既擔任八大 公司之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助,衡情應曾與被告八大公司 之相關人員就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土地之利用情況為討 論,並就520地號土地租約已為終止一事知之甚詳,是 被告潘建邦以有上開租賃關係為由,主張其不必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潘建邦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 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永玉、熊伯卿亦均為本件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潘建邦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 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經查,520地號 土地位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且被告八大公司已於屏 東縣潮州地區經營8大森林魔法樂園多年等情,為原告 所不否認,且被告潘建邦以被告八大公司之監察人身分 ,並出示記載為被告八大公司董事長特助之名片,委請 被告蔡永玉就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之土地進行整地工程 ,嗣以生長在5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茄苳樹抵付整地工 程款,衡情一般人對5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有誤 認為被告八大公司所有之可能。何況依被告蔡永玉於刑 案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熊伯卿係受其邀請,方前往8大 森林魔法樂園察看系爭茄苳樹(見109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卷第109頁),被告熊伯卿對系爭茄苳樹之資訊,均係 透過被告蔡永玉轉告得知,且其於108年11月19日率同 工人進入8大森林魔法樂園載走系爭茄苳樹之過程,均 未受任何阻攔,是被告熊伯卿辯稱:伊以為伊係向被告 八大公司購買系爭茄苳樹等語,非屬無據。原告徒憑被 告熊伯卿乃園藝經營業者,即要求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 ,應窮盡一切方法就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歸屬為查證, 實屬過苛,亦與交易常情有違,尚難採憑。則揆諸上開 被告蔡永玉與被告潘建邦之接洽經過及被告熊伯卿前往 8大森林魔法樂園將系爭茄苳樹載走之過程,實難認被 告蔡永玉、熊伯卿此前即明知系爭茄苳樹非屬被告八大 公司所有,而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茄 苳樹所有權之情形,是其等辯稱不知系爭茄苳樹非屬被 告八大公司所有,不應令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應屬可採。
㈢被告八大公司應與被告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建邦為被告 八大公司之監察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潘建邦 所為上開不法行為,與其執行監察職務之內容無關,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八大公司與被告潘建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無據。
⒉被告八大公司雖否認其與被告潘建邦間有僱用關係,惟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在外形客觀 與內在關聯上(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連 性,為僱用人所能預見)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 建邦接洽被告蔡永玉進行整地工程時,不僅出示名片而 以被告八大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自居,更係委請被告蔡永 玉至被告八大公司所經營之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進行整 地。足見,被告潘建邦在客觀上為被告八大公司所使用 ,為之服勞務,替其管理、維護8大森林魔法樂園園區 內之土地,而受被告八大公司監督,應係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稱之受僱人甚明,而被告潘建邦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一節,既已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八大公司即應與被告潘建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50萬元: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茄苳樹因本件不法侵害,已造成其 園藝價值減損,且受有日後須額外支出復育費用之損害 ,合計250萬元,並提出其他類似本件關於茄苳樹遭盜 伐之判決及新聞資料為證。惟上開原告提出之判決及新 聞資料,樹木種植地點及遭不法侵害之情形均有不同, 縱使樹齡相當,亦屬個案情形,尚無從比附援引。而依
本院囑託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茄苳樹於本件不 法侵害前、後其園藝價值各為何,以及系爭茄苳樹倘欲 回復至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之樹況,所須支出之費用數 額,依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 茄苳樹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50萬元,而 於本件鑑定報告評估日即112年6月14日,系爭茄苳樹之 園藝價值為0元,且系爭茄苳樹因腐朽嚴重,生長仍屬 衰弱狀態,倘欲回復至原始狀態機率甚低,如以3年為1 基數之大樹移植後,最低正常養護費用為參酌基礎,其 每3年之一般養護費用即為36萬元,且此數額尚不包含 疾病醫治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5頁)。 ⒉本件被告雖以上開鑑定報告係根據系爭茄苳樹107年之屏 東縣受保護樹木普查列冊資料作成,並非以系爭茄苳樹 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之現況為判定,進而否認上開鑑 定報告之正確性。惟上開列冊資料乃屏東縣政府官方於 107年8月31日所作成,其中已就系爭茄冬樹之「樹高」 、「胸徑」、「胸圍」、「冠幅」、「樹冠投影面積」 、「有無附生、寄生、纏勒植物」、「健康狀態」、「 根部狀態」、「樹冠密度」、「活冠層」、「推估年齡 」等事項記載明確,內容堪稱詳盡(見109年度調偵字第 599號卷第79、81頁、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一第291至 292頁)。考量上開列冊資料與本件不法侵害發生之時點 僅相隔不到1年半,且依卷內既存事證,該列冊資料係 在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對系爭茄苳樹之客觀情況調查 最為完整之證據資料,而在此期間系爭茄苳樹之生長環 境亦未發生劇烈變化,依樹木正常生長之情形觀之,以 系爭茄苳樹於107年8月31日之現況作為鑑定之基礎,尚 無高估可言,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以該列冊資料作為評估 基礎,尚屬合理。
⒊而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系爭茄苳樹已幾無回復至 原始狀態之可能,故本件應以系爭茄苳樹於本件不法侵 害發生前、後所減損之園藝價值50萬元,作為原告所受 損害數額之基準,較為適當。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另受有 日後復育費用支出之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故損害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 請求回復原狀,而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日後復育費用支出即為回復原狀,其與園藝價 值即金錢賠償,二者乃相斥之請求,而系爭茄苳樹並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茄苳樹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之園藝價 值,應以被告熊伯卿買受之價格15萬元,或以刑事判決 所認定系爭茄苳樹之山價1萬8,800元,作為系爭茄苳樹 所受損害之數額,較為合理云云。惟被告熊伯卿買受之 價格,尚包含其自身談判、議價之能力,未必與系爭茄 苳樹之園藝價值有必然關聯,尚無從僅以其買受之價格 15萬元,作為系爭茄苳樹當然之園藝價值。又關於山價 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 ,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 (伐木及搬運)費用,故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 扣除必要之生產費用。山價雖作為司法實務上贓額之計 算基準,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其計算方式,明顯忽略盜 伐者係以遠高於山價之市價銷贓牟利,此亦為110年森 林法第52條修法,將除原定沒收追徵以山價計算之犯罪 所得外,尚新增併科高額罰金規定之修法理由。是依上 開說明,山價與市價或園藝價值認定之基礎有別,自不 得以此作為系爭茄苳樹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基礎。從而 ,被告主張應以被告熊伯卿買受之價格15萬元,或以系 爭茄苳樹之山價1萬8,800元,作為系爭茄苳樹所受損害 之數額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潘建邦、熊伯卿、蔡永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被告八大公司應與被告 潘建邦負連帶給付之責,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潘建邦、八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七、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 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 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
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及第82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 關於系爭茄苳樹園藝價值減損及日後復育費用之數額,經原 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定於112 年4月10日至現場勘查,且原告已先行墊支6萬3,000元之鑑 定費用,惟112年4月10日原定鑑定期日,係因被告八大公司 拒絕鑑定人入內會勘,而未能完成鑑定,方改期於同年6月1 4日至現場為第二次會勘,第二次會勘費用4萬8,300元亦為 原告先行墊支等情,有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112年4月24日省 園技字第1120424001號函、現場照片及收據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227至229頁、第307至309頁)。揆諸前開規定,由 於第二次會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八大公司之事由所致,故第 二次會勘費用4萬8,300元,應由被告八大公司全部負擔,而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兩造勝敗比例,核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2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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