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0年度,3號
PTDV,110,重勞訴,3,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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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孟歡
賴怡汶
王意惠
郭宥涵
鄧宇捷(原名鄧玫鈴



張譯文
林思儀
姚采晴(原名姚伃娟

陳奕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專業護理師,經由被告面試合格後,任 職於被告,負責照護老人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被告為節省成本,竟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外 包予訴外人辛○○即六依職能治療所(下稱六依治療所),並 由六依治療所與其等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被告將核心護理 工作轉掛或外包行為,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 外包指引第1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其次,前 開勞動契約書雖為記載係定期勞動契約,惟原告等人之工作 內容為繼續性護理工作,且工作年資累積併計,應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不定期契約。再者,依前 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對其等有指揮、監督、實施教育 訓練及獎懲之權,被告並設有「藍甲」制度,以支付積欠其



等之加班費,且其等係經由被告直接面試及安排工作報到日 期後,再依被告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勞動契約書,故被告 方為其等之雇主,各該契約書僅為形式上之安排,實際上僱 傭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詎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 年11月27日之晉用計畫流標,無法外包其他廠商為由,通知 其等以自然人承攬方式繼續工作,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其等遂於110年1月4日向屏東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回復僱傭關係,惟 被告於同年月20日回函拒絕其等之請求,復於同年月21日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調解因而不成立。被 告迄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被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又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非合法,而其等 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然被告 拒絕受領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其等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自110 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25萬2 ,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其等復職前1日,按月給付其 等各3萬6,000元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 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原 告3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經由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 採購進行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之招標,均由六依治療 所得標,被告依次與六依治療所就各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 務委外承攬案」成立承攬契約,其中「109年度臨時護理人 員勞務委外承攬案」已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間均未 簽立任何契約,係六依治療所與原告個別簽立勞動契約書, 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六依治療所與原告等人之間,而於109年 度承攬契約到期後,被告與六依治療所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亦均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其次,原告 既係與六依治療所簽訂定期契約書,則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否 為繼續性工作,即應就原告與六依治療所間之約定進行判斷 ,而非以原告在被告處之工作內容進行判斷。其次,被告為 養護之家,為衛生福利部下設之社會福利機構,非屬醫院, 不適用醫療機構業務外包指引之規定,並無不得外包之情形



,且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其經費來源為 公益基金,業經政府為預算編列,107年至109年間經由招標 程序,由六依治療所得標,其程序均為合法,並無脫法行為 可言。再者,原告並非直接經由被告招聘及面試,而係原告 與六依治療所簽訂勞動契約書後,再由六依治療所派遣至被 告處工作,原告之薪資及勞健保均由六依治療所發放及投保 ,且原告之班表亦係由六依治療所安排,被告亦未就護理業 務制訂罰款懲處制度,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及監督之權限, 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告自非原 告之雇主。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亦存在僱傭關係,原告等 人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且 原告均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則兩造間如存在僱 傭關係,亦因前開原告與六依治療所間僱傭關係之終止,而 生消滅之效力。此外,於本件起訴前,原告癸○○已對被告及 六依治療所提起請求職災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 字第7號),而原告乙○○、壬○○、己○○、甲○○、戊○○、丙○○ 、丁○○、庚○○則對被告及六依治療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本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前開2訴訟均須認定兩造間是否存 在僱傭關係,則原告於本件應無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六依治療所定期勞動契約 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屏東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本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被告招標決標資料與「108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 」採購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第65、67 頁、第95頁、第173至186頁、第225至241頁、第313至342頁 、第345至401頁;卷二第95至139頁、第187至246頁、第269 至308頁、證物袋),復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11 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宗查閱無訛,均堪信為實在。 ㈠被告分別辦理「107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10 8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109年度臨時護理人 員勞務委外承攬」之招標,履約期間各為107年1月1日起至1 07年12月31日止、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由六依治療所得標,並 均與六依治療所簽定採購契約書。
 ㈡六依治療所與原告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




 ㈢原告於000年00月間之薪資為3萬6,000元。 ㈣六依治療所於前開勞動契約書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㈤於本件起訴前,原告癸○○對被告及六依治療所提起職災損害 賠償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乙○○、壬○○、 己○○、甲○○、戊○○、丙○○、丁○○、庚○○則對被告及六依治療 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均經第 一審判決,其中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事件經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等各25萬2,000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 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按月給付3萬 6,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 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主張:本件起訴前,原告癸○○對被告及六依治療所提起 職災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乙○○ 、壬○○、己○○、甲○○、戊○○、丙○○、丁○○、庚○○則對被告及 六依治療所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前開2訴訟均須認定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 於本件應無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可言云云。惟前開2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均與 本件不同,且原告於前開2訴訟事件雖均主張兩造間存在僱 傭關係,惟其等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均係其等於前開2訴訟 事件起訴前過去曾存在之僱傭關係,而請求損害賠償或加班 費,與本件原告係主張於過去、現在、未來,兩造均存在僱 傭關係不同。況且,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書,以原 告癸○○所受損害與被告及六依治療所之行為間,難認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關於侵 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等理由,駁回原告癸○○之請求 ,而未就「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乙節 ,為實體認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雖以兩造(除癸○○外) 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認定兩造(除癸○○外)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然該案業經上訴,尚未確定,則因前 開2訴訟事件之起訴或第一審裁判終結,均無助於原告除去 其等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是以,本件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有無,自不因前此原告對被告 提起前開2訴訟事件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謂可 採。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判 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 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又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國際競 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 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 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勞動部為使派遣事業單位與 要派單位確實符合勞動法令,保障派遣勞工權益,特訂定勞 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前開原則第2點規定:(一)勞動派 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 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二)派遣事業 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三)要派單位: 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四)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 供勞務者。(五)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 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勞基法於108年5月15日增訂第 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 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及第10款「要派契 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 約」之規定;並於108年5月24日增訂第17之1條,規定「要 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 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第1項)。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 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



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第2項)。要派單位應自前項 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 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 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 勞動契約內容(第3項)。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 遣勞工提出第2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 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 處分(第4項)。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 ,無效(第5項)。派遣勞工因第2項及第3項規定與要派單位 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 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第6項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第7項)」。 是勞基法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 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 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 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 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 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 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 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 遣勞工之僱用人。在勞動派遣之情形,在工作場所實際指揮 監督管理派遣勞工者,為要派單位,而非派遣事業單位,惟 此係勞動派遣之性質使然,尚難以此指揮監督管理關係之存 在,遽認派遣勞工從屬於要派公司,而另與要派公司發生勞 動契約。
 ⒉按機構係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 其設立目的之組織。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 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 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3條第3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老人、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收容 教養業務及依法執行相關福利事項,特設各老人、身心障礙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社政機構),為四級機構 ,並受本部指揮監督。各社政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 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 表之規定。衛生福利部老人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組 織準則第1條及第5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之編制表,其員額有 主任、秘書、書記、人事管理員、主計員各1人、科長、科 員各3人、社會工作員、護理師、助理員、辦事員各2人、輔



導員6人,共計26人。以上均為本院職務所知悉之法令。是 被告屬衛生福利部附屬設置之老人福利機構,屬衛生福利部 下之四級機構,依法有員額編制。
 ⒊按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人 力供應業於中華民國87年4月1日起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派 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基法及相關勞 動法令之規定。(二)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 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 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三)有關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七條規定之事項,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應本誠信原 則協商,且不得低於法律規定,並宜以書面載明,由勞雇雙 方各執一份為憑。(四)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法令規定為派遣 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並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金額)。(五)派遣 事業單位應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勞工退休事項。 (六)派遣事業單位招募或僱用派遣勞工應遵守就業服務法 規定,不得有就業歧視,亦不得對派遣勞工扣留證件、財物 或收取保證金。(七)派遣事業單位招募或僱用派遣勞工應 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八)派遣勞工依勞基法第17條 之一規定與要派單位訂定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 勞動契約視為終止,派遣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 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派遣事業單位應依同法或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九)派遣事業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依前款規定向要派單 位提出要求訂約之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 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 處分。派遣事業單位為前開行為之一者,無效。(十)要派 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終止要派契約,不影響派遣勞工為派遣 事業單位工作之受僱者權益。派遣事業單位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者,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派遣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 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十二)派遣事業單位未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者,不得約定勞工於派遣期間,轉任為要派單位之正職人員 須給付違約金或返還訓練費用。(十三)派遣事業單位未符 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者,不得約定勞工於勞動契約 終止後,一定期間內禁止至要派單位任職。又派遣事業單位 與要派單位訂立要派契約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派遣事業 單位依法應全額定期給付工資,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或拒絕 給付工資。其與要派單位因履約所生爭議,派遣事業單位應



另循司法程序救濟,不得以要派單位拖欠費用為由積欠派遣 勞工工資或其他給與。(二)要派單位支付派遣事業單位任 何費用前,應確認派遣事業單位已依約按期支付派遣勞工工 資,以確保無積欠派遣勞工工資或其他給與情事。(三)派 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限期令其 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要派單位因派遣勞工請求而給付工資 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 四)派遣事業單位應與要派單位於要派契約中明定派遣勞工 延長工時或變更工作事項,並應先經派遣勞工所組織工會同 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可為之。(五)要派 單位因經營因素,有要求派遣勞工配合延長工時、休息日出 勤或變更工作時間需要者,有關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之時 數以及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工資計給方式、如何給付、正 常工作時間分配調整等,應與派遣事業單位先行確認有無徵 得勞工同意,並於要派契約中約定。(六)要派單位認為派 遣勞工有無法勝任工作情事者,應要求派遣事業單位依要派 契約改派適任勞工,不得決定派遣勞工之任用。(七)派遣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派遣 事業單位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應 於要派契約明確約定要派單位應盡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實施 安全衛生管理與教育訓練之義務及其他雙方權利義務有關事 項,並得於派遣勞工工作前,事先透過保險規劃雇主之補償 及賠償責任。(八)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訂定之要派契 約,宜明定提前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勞動部頒布勞動派遣 權益指導原則第3及第5點分別訂有明文。
 ⒋被告分別辦理107至109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之招 標,履約期間各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均由六依治療所得標,並分別與六依治療所簽定 採購契約書等情,已據前述。又被告提出「108年度臨時護 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之採購契約書,其內容記載:「衛生 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以下簡稱機關)及六依職能治療所(以 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二條 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⒈廠商應提供本案需求人次:20位臨時 護理人員,總計全年合計5,040人次(1人次以8小時計)。⒉契 約總價金含護理人員夜點費,總計全年夜班應提供人次為平 日小夜班850人次、平日大夜班850人次、假日白班400人次 、假日夜班400人次……㈡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⒈契約進行期間,機關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商 服務人員進行查核,並每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會 ,廠商應派員參加。⒉機關透過與承攬廠商每半年召開工作 檢討會,向廠商及勞工說明相關勞動法令。並辦理實地及書 面訪查,暢通申訴管道,如廠商違反相關規定,損害勞工權 益時,協助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請求協處。⒊機關為鼓勵 現任工作人員繼續留任機關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特休假於 符合勞基法規定情形下由廠商於上、下年度分別列冊報經機 關核定後,列計為計費人員。⒋臨時護理人員工作訓練:應 配合機構提供每年至少20小時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依據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出席訓練並取得護理時數認證者或課程結 業證書者,列計當月計費人次。」「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 付:……總包價法。⒈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依契約 約定金額新台幣11,854,000元整,按月(平均)給付。⒉薪資 給付標準:廠商應按月給付臨時人員薪資,臨時護理人員每 月薪資不得低於33,000元,具護理師證照每月每人支付護理 師證照費2,000元。(以上薪資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月 工作21日計算,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⒊經 本家核定特別休假之人次,列計為本案全年需求(計費)人次 。⒋為加強護理人員之進用與留任,廠商應按月給付夜班費 。平日小夜班(15時到23時)每班支給300元;平日大夜班(23 時到次日8時)每班支給400元;假日白班(8時到20時)每班支 給175元;假日夜班(20時至次日8時)每班支給750元。⒌廠商 於每月5日前檢齊:發票(收據)、工作人員簽到表、到工人 次統計表、查核彙總表、每月工作人員績效獎金及小組長津 貼印領清冊、夜班護理值勤人員清冊、夜班護理到工人次彙 整表、護理師證照費印領名冊等資料,向機關請領上月應領 價金。發放年終獎金節慶獎金時,另應檢附印領清冊。⒍ 預估需用金額如因立法程序遭刪減,機關得就不足額部分, 部份或全部無條件終止契約,且訂約廠商不得因此向機關求 償。⒎每月所需人次及年底結算扣款方式:⑴本案預算全年履 約人次為5,040人次,廠商應配合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 提供每班必要人次。⑵全年履約人次於扣除機關基本人力配 置需求人次、工價及工差人次、特休假人次等計費人次後, 廠商應將剩餘人次視需要分配於1至12月各班別中,並於每 月報備機關之班表中註記差額人次配置情形。若有特殊原因 致使出勤人次與班表人次有所變動時,則當月月中雙方均可 提領異動單敘明原因,並交由機關審核後執行之。本案臨時 護理人員人次如經機關或廠商異動核准後,未足或超出原每 月分配額之人次,納入後續月份統籌分配運用。上下半年各



結算人次1次,未使用之人次扣款,扣款標準如下:每人次 扣款1,571元,護理人員夜點費每月使用人次視排班實際情 形彈性運用,上下半年各結算人次1次,未使用之人次予以 分類扣款,扣款標準如下:平日小夜班每人次扣款300元; 平日大夜班每人次扣款400元;假日白班每人次扣款175元; 假日夜班每人次扣款750元。」「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 件……⒉分期付款(無者免填):⑴本案係採總包價法方式付款, 1-2月廠商每月請領金額為新台幣98萬7,835元。3-12月廠商 每月請領金額為新台幣98萬7,833元。」「第七條 履約期限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第八條 履約管 理……(十六)勞工權益保障:⒈廠商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屬依法不得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 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保障應不低於以相同薪 資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機關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薪 資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⒉派駐勞工(指受廠 商僱用,派駐於機關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成契約所定工 作項目者)權益保障:(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⑴ 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 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 務之第一日併算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 ,以保障其休假權益。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 外,依前揭約定併計特別休假……⑶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 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 (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 勞動條件,應依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 平等法規定辦理。⑷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 ,應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 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⒍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 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 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駐勞工宣導。機關於受理 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⒏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 ,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亦不得要求廠商僱用 特定人員派駐於機關工作……」「第十條 保險:㈠廠商應於履 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種類(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雇 主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派駐勞工者,應擇定)。㈡廠商依 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 整後於招標時載明):a.專業責任險:⒈承保範圍:承保被保



險人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行為、錯誤或疏漏或執業錯失致 第三人遭受損害,依法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責任,而由該第 三人於保險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⒉保險標的:履約標的。⒊ 被保險人:執業之護理人員。⒋保險金額:每一事故最高200 萬元……⒌保險期間:自履約始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 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㈦廠商應依 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 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第十二條 驗收:驗收程 序: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 書面驗收):驗收分12期,每月辦理,採書面驗收……」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69至307頁),核與被告108年度臨時護理人員 勞務委外承攬招標規範(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5頁)之內容相 符,而前開招標規範記載臨時護理人員工作內容包含:被告 院民(生)之各項照顧護理業務及「上級臨時交辦事宜」,堪 認被告對於六依治療所派至被告處提供勞務之臨時護理人員 ,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107、108、109年之臨 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案,均由六依治療所得標,則107 年度所訂採購契約及109年度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除契約 價金及六依治療所應提供之臨時護理人員人次外不同外,其 餘規範應與「108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之採購 契約書大致相同。觀之前開採購契約書內容,可見被告與六 依治療所係分別約定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及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 12月31日止,由六依治療所提供被告所需臨時護理人員人力 ,以提供勞務,且契約條款大致與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 5點規定之內容相符。而觀之前開被告與六依治療所契約條 款(含招標規範等構成契約一部之附件),並參酌原告與六依 治療所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詳如後述),被告對六依 治療所指派之臨時護理人員,乃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限,則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締約文件及背景等情狀,被告與 六依治療所成立之107至109年度之勞務委外承攬契約,性質 均屬勞動派遣之要派契約關係,尚不因契約未使用「勞動派 遣」、「要派契約」等文字而有不同。被告抗辯:被告對原 告並無指揮及監督之權限,被告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契約關係 應屬承攬云云,並非可採。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節省成本,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外包 行為,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指引第1條 之規定,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查衛生福利部發布醫 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第1條固規定「醫療機構委託外部 承攬者(以下簡稱承攬者)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以 下簡稱外包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外之非醫 療核心業務為原則。但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醫事人員羅致 顯有困難之情事者,不在此限。」惟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 12條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其第2條規定 之醫療機構,僅為「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 ,其他醫療機構則指捐血機構、病理機構或其他非以直接診 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而被告為 衛生福利部附屬設置之老人福利機構,其人員編制並無醫師 ,已據前述,難認被告屬醫療機構,自無醫療機構業務外包 作業指引之適用。況且,前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及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均屬衛生福利部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一般行政規則,難認係禁止規定, 縱有違反,亦不影響被告與六依治療所間契約之效力。是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指引第 1條之規定,將核心護理業務轉掛或外包,應屬無效云云, 自非可採。
 ⒎關於原告與六依治療所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查六依治療所與 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原告提出六 依治療所定期勞動契約書,就原告乙○○簽立107年勞動契約 部分,記載:「甲方(即六依治療所)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僱用乙方(即原告乙○○)為定期契約 員工,接受甲方派任至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於工 作期間中,經雙方同意訂定本書面契約,共同遵守。另合約 有效期間內,甲乙雙方為定期勞動契約關係,雙方得隨時依 約終止僱傭關係。」「一、乙方工作場所:乙方於前項工作 場所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之指揮監督,擔任 下列職務及工作:㈠擔任職位:臨時護理人員㈡擔任工作:乙 方工作場所及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應配合甲方及衛生福利 部南區老人之家業務經營之需要,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 區老人之家調動安排。」「工作時間:㈠每月出勤形式為正 常工時制。㈡乙方每日正常上班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並於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㈢乙方每月之工作天數為21天, 工作時數為168小時。」「三、休息、休假與請假:㈠乙方因 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 調配休息時間。㈡乙方各項請假規定,依甲方及南區老人之



家制定之出勤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辦理。㈢乙方無故曠職一 日(人次),依承辦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臨時服務人員榮 (勞)務委外承攬招標規範第十二點辦理,缺公(曠職)和扣款 標準如下:臨時護理人員每次扣款1,700元,警告乙次予以 告誡;連續礦工三日,視同革職。」「工作報酬:㈠甲方給 付臨時護理人員薪資以日計算,每日不得低於1,525元,按 月發放。(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當月份薪資 於次月五日給予為原則,如逢假日,得視實際情形提前或延 後發放。㈡如因乙方個人因素無法到勤,須由甲方另外指派 他人代班時,其代班費用,乙方同意甲方自其薪資扣除。」 「五、勞動契約之終止:㈠甲方有勞基法第11條情勢(事)之 一者,甲方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一次發給乙方勞動契約 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㈡乙方如有勞基法第12條情形之 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㈢如遇勞基法第14條 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甲方並一次發 給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㈣乙方於勞動契 約有效期間因事向甲方申請離職,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甲方, 乙方若未依本合約規定之預告日提出辦理,甲方得和(扣)不 足日數之日新作為違約金。㈤契約簽訂時,乙方應提報相關 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臨時護理人員須具備護理師證書或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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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