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楊金財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楊有福
楊進順(兼楊林緣之承受訴訟人)
楊皓宇(兼楊林緣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楊秀蘭(兼楊林緣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容(兼楊林緣之承受訴訟人)
彭楊玉妹
張楊寶仔
林楊秋理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有福、楊進順、楊皓宇、楊秀蘭、楊美容、彭楊玉妹 、張楊寶仔、林楊秋理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建喜所遺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2.5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 號287⑴部分面積253.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 示編號287部分面積75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有福、楊進順、楊林緣、楊皓宇、楊秀蘭 、林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連帶負擔百分之 25,由被告楊有福、楊進順各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2.5 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有福、楊進順
、楊建喜為被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楊建喜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有福、楊進順、楊 林緣、楊皓宇、楊秀蘭、林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 楊秋理,原告具狀追加楊林緣、楊皓宇、楊秀蘭、林美容、 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楊有福 、楊進順、楊林緣、楊皓宇、楊秀蘭、林美容、彭楊玉妹、 張楊寶仔、林楊秋理就楊建喜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楊林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楊進順、楊皓宇、楊秀蘭、林美容,有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21頁、第341頁、第329至335頁),原告提出書狀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對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訴外人林璇設 定新臺幣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4),林璇經 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287⑴部分 面積253.1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87部分面積759.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均按應 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伊所分得部分雖臨路,但現況有部 分為既成道路,實際上可資運用之土地面積較小,故本件分 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當,無庸找補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楊 有福、楊進順、楊皓宇、楊秀蘭、楊美容、彭楊玉妹、張楊 寶仔、林楊秋理應就被繼承人楊建喜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秀蘭、楊美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場陳稱:其等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蓋原告分得之 土地位置較好,並臨道路,惟其等並無分割方案可以提出等 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亦未爭執兩造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楊建喜於000年0月00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楊有福、楊進順、楊皓宇、楊秀蘭、楊美容、彭楊玉妹、 張楊寶仔、林楊秋理,其等迄未就楊建喜所遺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楊有福、楊進順、楊皓宇、楊 秀蘭、楊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就其等被繼 承人楊建喜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 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 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準此,僅就請求分割 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為共有物之原物分配,使其脫離共有 關係,而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解釋上亦包括在內。 ㈡查系爭土地東南邊面臨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土地東北側有 巷道1條,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可銜接德和路。又土地 東南側有被告楊有福使用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 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A建物),其北側有被告楊 進順所有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蓋3樓鐵皮建物,門牌為同村 德和路83-1號(下稱B建物)。A、B建物中間隔有通道1條,可 通往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巷道,B建物西邊有圍牆1面,該圍牆 與B建物間有窄縫可供人通行。系爭土地北側有2層樓鐵皮建 物(下稱C建物,部分僅為2樓高之鐵皮棚架),本院勘驗時, 棚架下方停有汽車數輛,據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C建 物為楊建喜所搭建,現無人使用。C建物西邊,有被告楊有 福使用之無門牌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D建物),D建 物西邊有圍牆1面,沿系爭土地邊界往C建物延伸。D建物南 邊有植物盆栽十數盆,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楊進順陳 稱前開盆栽為被告楊有福所設置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87⑴ 部分面積253.14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編號287部分面積759 .43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 楊秀蘭、楊美容雖不同意前開方割方法,惟其等與其他被告 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對於具體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上存在A、B、C、D建物及B、D建物之附屬圍牆,C建 物為鐵皮建物,現無人居住,拆除費用較低,對現有土地利 用狀況影響較小,而A、B、D建物均為有人居住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外觀狀況均屬良好,尚有相當之存續年限,如將 之拆除,費用較高,對土地現有利用狀況影響甚大;又扣除 前開建物坐落位置外,幾無完整土地分配各共有人,系爭土 地僅有東北及東南邊面臨道路,倘勉強將各該建物坐落之土 地及所餘土地為原物分配,部分土地難免形成袋地,而無從 直接聯外通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等情,因認本 件就請求分割之原告按其應有部分為共有物之原物分配,而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87⑴部分面積253.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使其脫離共有關係,其餘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
有,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 所示。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 ,而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固屬面臨巷道,惟部分土地為現況巷 道所占用,其實際可使用之面積較小,是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價值應屬相當,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 有物事件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均可因本件 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顯有失公平,而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始屬事理之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實際受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金財 1/4 253.14 253.14 0 25/100 2 楊有福 1/4 759.43 759.43 0 25/100 3 楊進順 1/4 25/100 4 楊有福、楊進順、楊皓宇、楊秀蘭、林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楊建喜之繼承人) 1/4 25/100 (連帶負擔) 合計 1/1 1,012.57 1,012.57 0 100/1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楊有福 1/3 2 楊進順 1/3 3 楊有福、楊進順、楊皓宇、楊秀蘭、林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楊建喜之繼承人) 1/3(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