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岏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t抽風機」、「Fish」(下稱「Fish 」)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日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職務, 即負責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後,再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上手等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向甲○○佯稱:中籤15張,要儲值方可獲利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由乙○○依「Fish」指示,於112年12月9日 10時32分,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而屬於特種文 書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郭明財」工作證 1張,佯為該人,並持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其上偽造 有「郭明財」署名及押印各1枚,暨填具金額新臺幣(下同 )「柒拾萬元」等資訊,而屬於偽造私文書之「現金付款單 據」2紙,至甲○○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家,向 甲○○出示而行使之,藉以取信甲○○,並收取70萬元欲轉交予 上手「Fish」。然甲○○之弟陳家麟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 ,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乙○○,本案因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13-14、57-62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25、54-55、60、64-65頁),核與證人陳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24頁)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9日10時32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屏東縣○○市○○路○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訊息擷圖、被害人手機內訊息擷圖、被告於查獲當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33-37、39、41-43、44-48、50-51、52-55、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度保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7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屏檢錦劍112偵18812字第11390005419號函暨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4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使被告於面交時配戴「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 員郭明財」工作證,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前揭公司之員工, 參諸上開說明,前揭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按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郭明財」署名及押印各1枚之現金付款單 據,係用以表彰被告為上開公司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現金款 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施,然被害人交付贓款前,已經證人即被害人 之弟陳家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被告,乃於 警方全程監控下,由警方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等情, 故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當仍屬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 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 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 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 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 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 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 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 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 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 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犯行,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被害人之 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 參與行為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 互補充、利用,而共同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自 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各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 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 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 ,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猶有未 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6、54、60、65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貪圖不法暴利,而為詐欺集團所用,於本案中擔任 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參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66、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⒊被告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給被告緩刑機會,鼓勵被告自 新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70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 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雖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惟被告貪圖暴利,法 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難謂輕微;再 衡以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行為人每 每獲得鉅額暴利,被告亦自承其本案此趟薪水約定為5,000 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5頁),其係因警方獲報 當場逮捕,被告本案因而未遂才未取得報酬。是應予以適當 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郭明財」署名及 押印各1枚,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偽造交付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17頁),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55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 之弟已發覺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 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得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未見立法 者有明文特別禁止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得為之。又所謂「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 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 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 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 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 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 倘案件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卷內證據亦與之 相符,是以本案事實臻於明確,爭點僅在於法律評價上,故 本案件與被告之有罪陳述,並不衝突,亦未異於事實認定, 因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並非免除本院認事用法職責。且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 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該程序均無異議,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 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要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IPHONE 8手機1支 (粉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7頁 2 IPHONE X手機1支 (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1張 4 現金付款單據2張(含「郭明財」署名及押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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