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鈺渝(原名:謝怡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68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289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鈺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鈺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 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暨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固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告 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以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 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既未 有提領之行為,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 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被 告 謝鈺渝(原名謝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鈺渝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 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麥志偉」之人。嗣該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 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謝鈺渝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 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陳
麗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即轉入本案帳戶內,再遭 轉帳而去。謝鈺渝即以此方式幫助隱匿、掩飾上揭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鈺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1.伊於申辦本案帳戶一周後,即將之交予「麥志偉」美化帳戶,伊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非其所有,且會令銀行對其資力產生誤認之虞。 2.伊事前未查證、亦未曾簽立貸款申請書,伊並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即將其與「麥志偉」之對話紀錄刪除,現無法提供「麥志偉」之聯繫方式。 3.伊不知悉申貸銀行或融資公司別,亦不知悉貸款利率。 ㈡ 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明月」、「陳詩婷」佯以附表所示之假投資方式施行詐術之事實。 ㈣ 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永豐銀行存簿、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之各次匯款明細(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份、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份、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出之事實。 ㈤ 周文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匯入周文誠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1.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 2.被告於申辦本案帳戶時,親自申請設定為約定轉帳之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 3.本案帳戶一經申辦後,即作為層轉詐騙款項所使用(匯入及匯出本案帳戶之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 ㈦ 內政部警政署165通報查詢結果13份 證明本案帳戶一經申辦後,匯入及匯出金流至本案帳戶之相應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鈺渝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麥○偉」,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直接去銀 行申貸不會過,所以我就去網路上找貸款資訊,「麥○偉」 說會幫我洗紀錄,我不知道是要拿來做違法的事情云云。惟 查:
㈠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 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 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是否具容任本 案帳戶遭受不法使用一節而言,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因為我 知道我的帳戶沒有什麼交易紀錄,去銀行申貸一定不會過, 所以我就去網路上找不用保人的貸款資訊,我辦完本案帳戶 就直接交給對方洗紀錄,我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錢不是我真 實所有的錢,我也知道會導致銀行對我的資力產生錯誤判斷 ,我沒有確認過錢的來源,我也沒簽貸款申請書,我不知道 是要跟哪家銀行申辦,也不清楚利率等語,可見被告於未確 認貸款單位之真實身分、有無公司行號,亦未確認「美化帳 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而僅因急需用錢之個人考量,即 提供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各節均得推知被告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遭不法使用之 輕率心理,堪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本案帳戶 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另案(
遭騙取帳戶)可能具被害人身分,亦無法解免其本案有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訊, 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為 取得自身利益而交出本案帳戶,業如上述,且告訴人所匯之 款項,確幾遭提領而去,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主觀上 具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 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 ,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 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 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 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予敘明。
四、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實體物件,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㈠ 陳麗華 111年6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待告訴人主動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後,即將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花好月圓VIP03」,並以暱稱「陳詩婷」、「淑芬」、「明月客服」向被害人佯稱:下載「明月」APP,依指示申購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46分許 周文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文誠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111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 34萬8,000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93號
被 告 謝鈺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謝鈺渝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 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麥志偉」之人。嗣「麥志偉」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該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謝鈺渝主
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後,旋遭「麥志偉」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本 案帳戶後,再行轉匯而去。謝鈺渝即以此方式幫助「麥志偉 」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蔣佩樺、廖振廷、陳櫻文、程經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蔣佩樺、廖振廷、陳櫻文、程經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蔣佩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晴」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㈢告訴人蔣佩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㈣告訴人廖振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客服 專員No.118」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匯款交易明細)1份 。
㈤告訴人廖振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㈥告訴人陳櫻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客服 專員No.118」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匯款簡訊通知)1份 。
㈦告訴人程經文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於相同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致 告訴人陳麗華陷於錯誤,並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均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核前案與本件犯罪事實係提供相同 帳戶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僅具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㈠ 蔣佩樺 111年7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晴」、「明月客服專員No.118」向告訴人蔣佩樺佯稱:下載「明月」APP,依指示申購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蔣佩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10、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 周文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文誠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111年8月23日12時36分許 8萬元 (含告訴人蔣佩樺所匯之7萬元款項) 本案帳戶 ㈡ 111年8月30日8時59分許 周文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文誠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 30萬元 (含告訴人蔣佩樺所匯之10萬元款項) 本案帳戶 ㈢ 111年8月30日9時許 周文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文誠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 30萬元 (含告訴人蔣佩樺所匯之10萬元款項) 本案帳戶 ㈣ 廖振廷 111年7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向告訴人廖振廷佯稱:下載「明月」APP,依指示申購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振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36分許 周文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文誠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111年8月23日12時46分許 12萬元 (含告訴人廖振廷所匯之2萬元款項) 本案帳戶 ㈤ 陳櫻文 111年6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待告訴人主動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後,即將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匯聚內部交流」,並以暱稱「王儀涵」、「明月客服」向告訴人陳櫻文佯稱:下載「明月」APP,依指示申購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櫻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9時43分許 周文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文誠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111年8月25日9時4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㈥ 程經文 111年6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潼」「明月客服專員No.118」向告訴人程經文佯稱:下載「明月」APP,依指示申購及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經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 周文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文誠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 30萬元 (含告訴人程經文所匯之10萬元款項)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