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號
PTDM,113,金訴,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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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4號、112年度偵字第5492號、112年度偵字第5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9號、112年度偵字第601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2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物予他人,可能遭他人 據以申辦數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申請開通啟用網路銀行,並指定其one-time password (下稱OTP,一次性密碼,作為驗證碼使用)由簡訊發送至其 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22)日某時許,並前 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分行,更改行動電話號 碼,指定將OTP簡訊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 丙○○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 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登入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 戶)、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等數位帳戶,再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銀行發送之OTP簡訊,在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APP中,輸入OTP完成驗證後順利開戶。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騙手法,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皆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 丙帳戶內(詳見附表),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申請開通網路銀行是為繳納元大保險公司保險費,是元 大的保險員叫我去開通網路銀行,但該保險員現已離職,我



不知道該保險員名字,我不會操作網路銀行,後來均未使用 網路銀行;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是因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繳費被停話,我只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天,後來就無使用,因SIM卡遺失 ,我無交付任何證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任何人,我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依他人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臨櫃將本案帳戶申請開通啟用網路銀行,並指 定其OTP由簡訊發送至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同(22)日某時許,並前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又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至上開分行,更改行動電話號碼 ,指定將OTP簡訊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線上申辦甲帳戶、丙帳戶等數位帳戶,再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中信銀行發送之OTP簡訊,在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APP中,輸入OTP完成驗證後開戶。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騙 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皆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甲、丙帳戶內(詳見附表),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戊○○、壬○○、乙○○、辛○○ 、庚○○、丁○○、己○○、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1卷第13-14頁;警2卷第3-4頁;警3卷第10-14頁;警 4卷第27-32頁;警5卷第3-5頁;警6卷第3-5、7-10頁;警7 卷第7-10頁;警8卷第17-1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 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18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112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00號、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 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1911號函暨所附資料,甲帳 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中埔鄉農會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遭詐騙app頁面擷圖、匯款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佐(警1卷第7-9 、1 1-12、17、19-25、27、45、47頁;警2卷第27、29、31、37 、43頁;警3卷第16、29、32-41、49-50、53-56頁;警4卷 第15-20、51、53-64、68、71、73頁;警5卷第7、19-21、3 3、35、37-45、47、49頁;警6卷第17、25-71頁;警7卷第5 、11、13、15、17頁;警8卷第31-32、34、36-40頁;偵1卷 第21-40、44-58、60-62、67-68頁;偵4卷第6-8頁;偵5卷 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 IM卡、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物乃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
1.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發現帳戶有遭盜用情事,為防 止盜用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 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 行為功虧一簣。換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 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 至該指定帳戶。再者,依我國現行金融實務,使用金融機構 所開通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行交易,僅有5次帳號及密 碼試誤之限度,若5次輸入錯誤,即無法再以該帳戶從事網 路銀行金融交易,是取得並欲使用他人網路銀行之人,若非 極有把握所輸入之帳號及密碼為正確,否則並無任意多次輸 入有可能係錯誤之帳號及密碼,導致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受到 限制之理。 
 2.關於被告何故申請啟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乙節,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我於111年12月初為了辦保險,中國信託業務員( 我忘記姓名)叫我去申辦一個網路銀行帳戶,比較好匯款, 但後續我從未用過該帳戶匯保費,我與業務員都用現金作保 險交易等語(警3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 申請開通網路銀行是要用來繳納元大保險公司的保險費,是 元大的保險員叫我去開立網路銀行,該保險員現已離職,我 不知該保險員姓名,後來均未使用,因為我根本就不會操作 網路銀行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中國 信託銀行業務員請其申請網路銀行,於本院中改稱係元大保 險公司保險員,前後所述扞格,已難逕採。況被告係於111 年11月22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申請開通啟用網路銀行,業



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中竟供述其係於111年12月初,為辦理 保險而去申請網路銀行等語,被告所述申請網路銀行之時間 ,與客觀事證不符。而被告既自稱申請網路銀行係為用以繳 納保險費,惟其嗣後又未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繳納保險費,而 係現金繳納,顯係自相矛盾。另稽之被告於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可知,被告保險費繳費方式僅有1筆 係銀行自動轉帳,其餘均係自行繳費等情,有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元壽字第1130001150號函暨所附 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7-99頁)。則被告自無啟用網路銀行 以繳納保險費之需;復依被告對於請其前往申辦網路銀行之 業務員姓名亦稱不復記憶,亦違常情。足見被告此揭所辯, 不足採信。衡情,若非有特別需求、目的,當毋庸特別前往 銀行臨櫃申請啟用網路銀行,否則無端徒增遭人冒用盜領款 項風險。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根本就不會操作網路銀行 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告既無能力操作使用網路銀行, 則其何故大費周章,前往臨櫃申請啟用網路銀行?是其前往 臨櫃申請啟用網路銀行之動機、目的已屬可疑。 3.關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於本院時固供承 從未提供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一般而言,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組成,會因不同使用者之習慣而有無數種組 成方式,本不具有任何可預測性,何況因應金融機構之要求 ,除阿拉伯數字外,另須有英文大小寫摻雜其中,位數也非 固定,是取得帳戶之人,倘未經帳戶所有人告知,實無從僅 由推測即可確實知悉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為何。換 言之,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人,能在5次帳號及密碼試 誤之限制下,鍵入上述毫無預測可能且屬正確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進而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權限,殊難想 像。倘非被告主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該他 人並無可能如此順利破解,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12 月5日前某時許,確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應屬明確。
4.關於被告何故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共持用1支行動電話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申辦等語(警3卷第1-7頁);於檢事官詢問中供述:我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我有申請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後來剪掉,因該門號是預付卡等語(偵3卷第15-17頁);於偵訊中供述: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很久了,用4、5年了,除了這支無其他電話,我除了這支外,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兒子使用,這4、5年來,除了門號0000000000號及我兒子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外,無申請過其他電話,我沒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0000000000查詢資料)這是我申請的預付卡,但沒有用,申請該門號用途是原本0000000000號電話費沒繳,月租費繳不出來,被遠傳停話,所以申請這支預付卡,但我未使用,會有通話紀錄是因為剛辦的那幾天有用,打完之後不知道丟去哪裡了,我111年11月22日去中信臨櫃開網銀,留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無印象11月28日又去中信銀行,把電話改成0000000000,(提示開戶資料)這些都是我的資料,是中信的行員叫我去改的,我無印象為何中信行員叫我去改等語(偵1卷第72-75之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之同一天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因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繳費,被切斷,才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我現在還有在用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是預付卡,後來就未使用,我不知該SIM 卡拿到哪裡,我只用2、3 天,我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時又至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更改行動電話門號,指定將OTP 簡訊發送至0000000000 號等語(本院卷第62頁)。基上,本院審酌: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 其平日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誤。 ⑵被告於檢事官詢問中先供述其未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經提示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始改稱其曾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剪掉等語,依此,足見其對於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事有所隱瞞迴避。 ⑶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達4 、5年之久,其另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子



使用,未申請其他門號,經提示0000000000查詢資料始改稱 係其申請之預付卡,申請用途係因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費 、月租費未繳,被停話,始申請該預付卡,但未使用,有通 話紀錄乃因甫申辦時有使用,嗣後即遺失,其111年11月22 日前往臨櫃開通網銀,填載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其無印 象再於11月28日至中信銀行更改為0909402655號,經提示開 戶資料始坦認之,並稱係中信行員請其前去更改,其無印象 中信行員何故請其去更改等語。足見其對於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無使用該門號、是否前去臨櫃更改網路 銀行驗證所需之行動電話門號、何故前往更改行動電話門號 等情均刻意隱瞞,經提示相關證據後始坦認之,衡情,申辦 門號係正當之事,而於新申辦門號後,因使用之門號、聯絡 方式已有所異動,前往銀行更改門號亦係正常,苟非事涉不 法,何故需特意避談該事?
 ⑷被告既稱平日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未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其何故需臨櫃更改門號? ⑸查門號0000000000號所屬電信公司係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台灣大哥大,有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徵(偵1卷第60-62、67-68頁)。考量一般民眾使用電信門號之習慣,通常不會同時使用多家電信業者之門號,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態,是被告無任何工作或生活所需之正當事由,另申辦不同電信業者門號之行為已與常情迥異。被告既稱其4、5年來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其何故申辦該門號?其申辦用途實非無疑。 ⑹審之被告既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申請啟用 網路銀行時,亦填載該門號,則於被告未主動告知銀行行員 其另申辦其他門號情形下,銀行行員如何知悉被告另有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通知被告前去更改?又被告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上正常無何異常狀況 情形下,銀行行員焉會多此一舉通知被告更改行動電話門號 ?再苟若銀行行員通知被告前去更改,則銀行行員應會告知 被告何故需前往更改,否則被告自當百般不願亦無可能大費 周章另費勞力、時間前往臨櫃更改之,是被告理應知悉何故 需更改,惟被告竟諉稱毫無印象,實悖於常情。 ⑺被告先供述已剪斷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嗣又改稱遺失 ,前後所述矛盾,已難憑採。
 ⑻被告雖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因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繳費遭停話等語,惟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 111年1月14日迄同年12月14日之繳費情形,被告均有按期於 繳費截止日前繳費,而無何欠費情形,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1458號函可徵( 本院卷第103-107頁)。足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未合, 不值採信。況申辦新門號需申請人持雙證件前往辦理,程序 上較為繁瑣,而一般門號欠費遭停話情形,僅需補繳月租費 ,門號即可恢復通話,毋庸大費周章特意前往申請新門號之 理?是被告此揭所辯,亦無足憑。
 ⑼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之基地台位置,於1



11年11月22日啟用後,至同年月28日前,基地台位置均位於 屏東市,同年月28日後基地台位置則均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三民區,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偵1卷第61頁) 。而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人均未在高雄市區等語(偵1卷第7 2-75之1頁),足見被告於同年月28日後即未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
 ⑽被告係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開通啟用網路銀行,旋於同日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年月28日再臨櫃更改行 動電話號碼,指定將OTP簡訊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同年月28日後即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業如前述。基上,足見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特地前往臨櫃更改驗證用之門號,係為供網路銀行驗 證之用,而非供己平日使用,被告無非係因平日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無從將該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使用網路銀行驗證之用,且擔心遭查獲後,其平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強制停話,而無從再使 用,始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前往更改網路 銀行驗證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益徵此乃 被告依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方出於己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5.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之申辦流程係申請人於線 上開戶前,需持有該行臨櫃開立之一般帳戶,並啟用網路銀 行功能,且需持用臨櫃申請之已啟用OTP。此類數位帳戶開 戶時,需核驗開戶人網路銀行密碼通過後,才可進入數位存 款帳戶申請流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可稽(偵1卷第21、25頁)。足見欲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數位存款帳戶需先啟用該行一般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需臨櫃申請OTP及啟用,並於線上核驗網路銀行密碼。被告 既自承不會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惟線上申辦甲、丙帳戶時, 需核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見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線上申辦甲、丙 帳戶時尚需以OTP驗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得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驗證,益徵被告確有交付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明。復 觀甲、丙帳戶之線上申辦資料,尚需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二證件(健保卡)影本,而於線上驗證之手機門號係填 載0000000000號,並載有被告之正確任職公司名稱:慶賀工 業公司,被告之正確住家電話:000000000,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21、25頁)。苟非被 告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殊難想見他人得以同時取得並盜 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住家 電話,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驗證。基此 ,益證被告係自行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 明。
 6.此外,勾稽甲、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1卷第7-9頁 ;警4卷第19-20頁),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之正犯收 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後,復由甲、丙帳戶轉出至 其他帳戶之過程均未受阻,若非被告出於己意,將上開資料 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裨其等得以申辦甲、丙帳戶, 並允許其等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斷無可能於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告知其等應將金錢匯入甲、丙帳戶, 再由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甲、丙帳戶將詐騙所得轉出,由此 ,已足徵取得並持有甲、丙帳戶之人,對於能夠安心使用甲 、丙帳戶,不必擔心甲、丙帳戶會突然遭被告掛失止付,導 致冒著被檢警機關查緝之風險,所騙來之金錢遭銀行凍結而 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之把握,如此情節,更可證明被告 係本於己意,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前某時許,將上開 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 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 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 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應慎重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 補之損失,尤其對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更應多方保密,以 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另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故以申請人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 認識。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 當用途,本可自行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倘非 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要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而迂迴蒐集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又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 紀錄,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 可藉此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故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名義之行動 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必是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相關犯行,避免遭 偵查機關追查,是已極易令一般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從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持有人 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 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本院卷第123頁),對於前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
 2.又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 間有相當程度之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 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特殊 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 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轉出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 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 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 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 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此類透過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 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可輕易隱身在後,於詐得金錢後,隨 即提領一空,致偵查機關因帳戶所有人不願據實陳述,或無 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難以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且 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 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以,為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 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容任或毫不在乎之狀 態,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他人即得以線 上而毋庸臨櫃申請數位帳戶,原帳戶所有人對於所衍生之數 位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 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 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 以處罰之必要。徵諸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前某時 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時,其所具 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堪認被告既非年幼,也非未受教 育而有認知缺陷之人,對於一般人可藉由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申請數位帳戶,並進行轉帳交易,難以查對實際使用人之 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遭申請數位帳戶充為人頭帳戶使用 ,以被告上述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其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 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 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是以,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 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極高可能會 用以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 成員申辦甲、丙帳戶,利用甲、丙帳戶之帳戶資料以收取詐 騙所得,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復查,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得以此申辦數位帳戶,轉 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及衍生 之數位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既可預 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申辦數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 用途,詳如前述,而原先存、匯入數位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 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 以自數位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數位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 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復與客觀事證未合,均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雖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甲、丙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 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亦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住家電話等資料得申 辦數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 與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辦數位帳 戶,實行詐欺犯罪者得以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之匯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實有不當;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 辯,而毫無悔悟,亦不願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因上揭幫助犯行而造成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之經濟上損害程度(遭詐取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受騙而轉匯至甲、丙帳戶之款項,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 被告自始否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 交給他人使用,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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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