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9號
PTDM,113,金簡,89,202404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億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87號、第7054號、第8201號、第12262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4574號、第1802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第735號、第88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二、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再由甲○○於如附 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之記載, 更正為「甲○○再依「張揚」之人指示,以每次提領抽取新臺 幣2,000元報酬之代價,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而掩 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1至13行關於「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甲○○之上開帳 戶內,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得手」之記載更正為「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 甲○○之上開帳戶內;然乙○○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 經通報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能提領,且已由乙○○領回,故 洗錢未遂」。
㈢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5至17行關於「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



更正為「甲○○再依「張揚」之人指示,以每次提領抽取新臺 幣2,000元報酬之代價,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而掩 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2月26日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金簡字第87卷第103、15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078號 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0月20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3419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6月至12月 底)及警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46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警 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等影本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第28號調 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揚」之成年人本案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雪霞、可 莉思、莊淑輝傅慧貞阮翠梅、被害人乙○○(下稱告訴人 與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 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張揚」之指示 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 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
 ㈢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



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 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 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 人乙○○遭詐欺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因該帳戶 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尚未經被告提領,然該筆款項既經匯 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 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 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與「張揚」共同詐欺告訴人楊雪霞、可莉思、莊淑 輝、傅慧貞阮翠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渠等 共同詐欺被害人乙○○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檢察官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乙○○部分,雖 未載明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未遭領出,且未另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容有未恰,然僅係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 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㈤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張揚」之要求,提供其 前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作為行騙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 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張揚」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張揚」間就本案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㈥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 遂罪(詐欺告訴人楊雪霞、可莉思、莊淑輝傅慧貞阮翠 梅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被害人乙○○部分)處斷。



 
 ㈦再被告所為6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 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 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 持續動作,自難認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本案所犯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 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㈨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 認被告所為6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又就被告共同詐欺被害 人乙○○部分,因其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 仍恣意配合為之並提領金錢,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 訴人楊雪霞、可莉思、莊淑輝傅慧貞阮翠梅均受有財產



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亦使被害人乙○○受 有財物損失之潛在風險,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可莉思、楊雪霞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堪認尚具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有公共危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簡字第87卷第169 至172頁)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及被告自陳:伊喉嚨有疾 病,因為中風三次致有語言障礙,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 每月5,000元的殘障補助,現一樣,收入來源一樣,高職肄 業,離婚,有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 ,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辯護人、告訴 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簡87號卷第79、158至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



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 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 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 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每次提領從中抽取2,000元, 共計有5次,而被害人乙○○部分因無法領取而未能獲得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金訴672 字卷第103至104頁),然既無證據足認其所述非真,參酌「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其本案被 告每提領1筆係獲得2,000元報酬,共計5次,總計獲得報酬1 萬元(計算式:2,000元*5=1萬元),又被告與附件一編號1 、2所示告訴人楊雪霞、可莉思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業如上述,按上說明,本 案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除告訴人楊雪霞、可莉思部分 之犯罪所得4,000元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6,000元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提領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附件三附表所示詐欺 款項,經扣除上開報酬後之餘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全數上繳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13金簡87卷第103頁)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害人乙○○匯款48萬0,5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後,因該郵局 帳戶遭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且後已由被害人乙○○ 領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 46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 結書、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113金簡87卷第127至130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冠瑢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楊雪霞(已提出告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可莉思(已提出告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淑輝(已提出告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傅慧貞(已提出告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阮翠梅(已提出告訴)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
112年度偵字第82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62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帳,竟仍基於 縱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先後提供其名下所有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 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用戶名稱「張揚」之詐欺 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再 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 手。嗣經楊雪霞、可莉思、莊淑輝傅慧貞報警,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雪霞、可莉思、莊淑輝傅慧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淡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張揚」為其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轉購比特幣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她轉購比特幣而已等語。 2 告訴人楊雪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可莉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4萬元、2萬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淑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傅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3萬元5筆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楊雪霞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可莉思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莊淑輝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傅慧貞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 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 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 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 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 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4次)。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4次)。被告與「張揚」及附表所示詐欺告 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承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新臺幣) 1 楊雪霞 (提告) 111年8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網路交友向楊雪霞借錢周轉,致楊雪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內。 5萬元 111年9月29日13時38分許 111年9月29日19時8分、10分許 3萬元、2萬元 2 可莉思 (提告) 111年7月2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網路交友向可莉思訛以支付包裹費用,致可莉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4萬元、2萬5000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3分、111年10月31日10時54分許 111年10月28日17時55分、111年10月31日18時0分許 4萬元、2萬5000元 3 莊淑輝 (提告) 111年9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網路交友向莊淑輝訛以金援救人,致莊淑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內。 4萬元 111年11月2日12時31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53分、54分、56許 4萬元 4 傅慧貞 (提告) 111年8月1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網路交友向傅慧貞訛以支付包裹費用,致傅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內。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42分、46分、48分許、111年10月13日5時37分、37分許 111年10月12日17時56分、57分、58分許、111年10月13日12時18分、19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74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帳,竟仍基於 縱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先後提供其名下所有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 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用戶名稱「張揚」之詐欺 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再 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 手。嗣經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張揚」為其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轉購比特幣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她轉購比特幣而已等語。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48萬05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與「張揚」及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論處。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而提領被害 人款項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187等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72號(勤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1年11月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網路交友向乙○○訛以支付包裹費用,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48萬0500元 111年11月15日15時9分許 111年11月16日12時9分許 48萬元(因警示圈存於帳戶)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2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6187、7054 、8201、122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672號案件勤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 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 提供帳戶帳號,再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款項,甲○○即於民國1 11年9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阮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阮翠梅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翠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告訴人阮翠梅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10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3744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3 本署1112年度偵字第6187 、7054、8201、12262號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揚」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追加起訴理由:
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672案件審理中(勤股),有該案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與本案為同一被告所犯之 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上開案件復 未審結,為免認事用法歧異,俾收訴訟經濟之效,應有由承 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科刑之必要,爰予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新臺幣) 阮翠梅 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網路交友向阮翠梅佯稱:需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阮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8萬10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28分許 ⑴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 ⑵111年11月8日6時6分許 ⑶111年11月8日6時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6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