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91號
PTDM,113,金簡,19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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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進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60、3755、4629、49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156、9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和解、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牟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科技經理」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科技經理」)指示,先於網路上申 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後,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在屏東 縣○○市○○街00號0樓之0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將來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科技經理」,並陸續於111 年10月15日、18日、21日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數組,以此 方式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將來銀 行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 此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將來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甲○○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將來帳戶內,均旋遭人轉出一 空。嗣甲○○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乙○○、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9、225頁),並有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被告與「科技經理」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 422313號卷第5至8頁;屏警分偵字第11135746300號卷第19 至24、91至96頁;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4219號卷第5至11 頁;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148947號卷第79至82頁;新北警莊 刑字第1124003828號卷第67至73頁;偵3755號卷第25至30頁 ;本院卷第17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告訴人甲○○等7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 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56、9300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1、6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 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數組,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 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 迄至宣判前已按期賠付被害人丁○○3萬元、丙○○1萬5,000元 、告訴人甲○○2,000元、告訴人庚○○3,000元、被害人己○○1 萬元、告訴人辛○○5,000元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5至168、179至180、217至218、229至237、243 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亦稍有填補,又被告此前尚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因 與告訴人壬○○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 告訴人壬○○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告訴人壬○○之調解意願 答覆表、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㈢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3、233頁);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 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說明。
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本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壬○○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迄今已按



期賠付被害人丁○○3萬元、丙○○1萬5,000元、告訴人甲○○2,0 00元、告訴人庚○○3,000元、被害人己○○1萬元、告訴人辛○○ 5,000元等情,前亦敘及,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 被害人損害之心;再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亦足認其有所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 雖與告訴人辛○○、被害人丁○○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但實際 上被告均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 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 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和解、調解內容,以保障被 害人、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科技經理」,事後獲得1萬2,000元之 報酬,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迄今已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共計6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5,00 0元+2,000元+3,000元+1萬元+5,000元=6萬5,000元)等情, 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112年度偵字第9156、93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透過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甲○○取得聨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投資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琳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3828號卷第7至11、21至22、27、45、49至51、53至5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庚○○ 於111年8月25日起,自稱「琳姍」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庚○○佯稱:投資「華銀」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5746300號卷第13至15、57、58、60至62、71至84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辛○○ 於111年9月4日起,自稱「楊榮城」、「劉曉靜」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辛○○佯稱:投資「華銀」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壹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辛○○華南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55號卷第9至21、23、35、39至53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乙○○ 於111年10月5日起,自稱「張華民」、「蔡怡茜」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乙○○佯稱:投資「華銀」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 1萬元 告訴人乙○○及證人林吳池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5746300號卷第6至12、28至33、35至53頁;偵4629號卷第21至2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丁○○ 於111年10月13日起,自稱「張華民」、「晏茹」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丁○○佯稱:投資「華銀」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4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9,000元 ③60萬元(以其夫范修維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范○○)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晏茹」、「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4219號卷第19至21、25、35至39、41至51、53頁) 6(即112年度偵字第9156、93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YOUTUB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投資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HPSIP管道專屬客服~珊珊」之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148947號卷第15至19、21至30、41至77頁)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17日,應予更正) 5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丙○○ 於111年10月17日起,自稱「吳翊瑄」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丙○○佯稱:投資「華銀」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 3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422313號卷第15至18、30、36至46頁) 附件一:(和解內容)
戊○○應給付辛○○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辛○○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至全部金額清償為止。
附件二:(調解內容)
戊○○應給付丁○○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每月十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丁○○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至全部金額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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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