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9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林俊賢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州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潘靖生」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林俊賢 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林俊賢另提供身分證件配合申辦Ma iCoin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林俊賢提供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俟「潘靖生」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俊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0頁 ),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MaiCoin平台資料及對應繳費條碼調閱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警ㄧ卷第81-85、121-124、223-233、297-302、348- 3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潘靖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 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3、6、9、12之告訴 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之 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69 2號),與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之被害人、告 訴人所匯款項共117萬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當庭表達賠償意願(本院卷第114頁) ,與被害人陳亭汝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 第145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18頁)、當庭自述 高中畢業、前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飲料店業、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 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收取犯罪所得2萬8,000元,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 第140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周鈺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周鈺潔,佯稱:可透過假冒之網路購物平台PChome投資,領取商品券紅利獲利云云,致周鈺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10日0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3時10分許 ③112年7月11日0時18分許 ④112年7月11日0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國泰帳戶 周鈺潔於警詢時證述、轉帳清冊、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9-34、21-27、37-53頁) 2 王啓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王啓光,佯稱:可透過假冒之網路購物平台PChome之商家回饋活動獲利云云,致王啓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22時5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王啓光於警詢時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7-89、81-85、97-108頁) 3 馬薇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馬薇柔,佯稱:可透過假冒之網路購物平台PChome之抽禮金回饋活動獲利云云,致馬薇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10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7月12日19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12日19時20分許 ④112年7月13日16時25分許 ⑤112年7月13日16時26分許 ⑥112年7月13日16時28分許 ⑦112年7月13日16時39分許 ⑧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 ⑨112年7月13日16時41分許 ⑩112年7月13日16時46分許 ⑪112年7月13日17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3萬元 ⑪1萬元 合庫帳戶 馬薇柔於警詢時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25-129、121-124、139-148頁) 4 高光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SURGE」結識高光均,佯稱:可透過假冒之網路購物平台PChome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光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高光均於警詢時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9-172、185-203頁) 5 陳亭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吸引陳亭汝加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佯稱:透過球類賽事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亭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陳亭汝於警詢時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5-237、223-233、257、273-291頁) 6 洪詮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吸引洪詮侑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洪詮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統一超商繳費條碼購買虛擬貨幣至被告所申設,並綁定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MaiCoin平台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7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8時3分許 ③112年7月5日18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MaiCoin帳戶 洪詮侑於警詢時證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網路交易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03-305、297-302、309-332頁) 7 陳彥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以交友軟體「SURGE」結識陳彥伯,佯稱:可透過假冒之網路購物平台PChome之商家回饋活動獲利云云,致陳彥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3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陳彥伯於警詢時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351-358、379-385頁) 8 顏妙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顏妙軒,佯稱:可透過假冒之網路購物平台PChome之商家回饋活動獲利云云,致顏妙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2時24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顏妙軒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401-404頁) 9 黃思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以交友軟體「Paris」結識黃思螢,佯稱:可透過假冒之網路購物平台PChome之商家回饋活動獲利云云,致黃思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11日22時25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22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黃思螢於警詢時證述、匯款一覽表、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61-473、477、501-507頁) 10 鄭芳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標榜整理蝦皮訂單可獲利之不實廣告,鄭芳懿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鄭芳懿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37-38、40、44頁) 11 曾詩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在交友軟體上結識曾詩晴,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曾詩晴投資PC HOME平台拍賣商品收取回饋,使曾詩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0時2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曾詩晴於警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48、51頁) 12 劉薏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在網路上結識劉薏晴,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劉薏晴投資虛擬貨幣,並訛以欲指導劉薏晴如何操作為由,使劉薏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13日22時32分許 ②112年7月14日0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12萬元 郵局帳戶 劉薏晴於警詢時證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投資頁面截圖(警二卷第26-27、33、34-35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981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