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林家銘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鈺玫」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指示,於民國111 年4月4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超商,將已 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資料) ,寄予「朱鈺玫」。俟「朱鈺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財能、李鴻昌、尤鈞 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6-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交易明細表、手機
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8-41、52-6 1、68-70、76-79頁;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之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㈣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之告訴人所匯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9,960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調解意願,但未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本院卷第64頁) ;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日薪2,100元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部分負擔姑姑生 活費用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㈤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17頁),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調解,難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 ,本案帳戶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莊財能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前某時,向莊財能詐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莊財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0日14時30分/29,986元 2 李鴻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4時3分許致電李鴻昌,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轉帳解除云云,致李鴻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0日14時42分/29,989元 3 尤鈞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3時31分致電尤鈞奕,詐稱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將尤鈞奕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尤鈞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0日14時28分/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