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1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雯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雯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日,以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網站, 先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並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振甫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雯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6頁),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泓科 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警9612卷第33頁、第61頁至第65頁)、泓 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 料、登入IP位置、歷史交易明細(見警8011卷第9頁至第18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 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具,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 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 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有 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均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 ,顯見被告並未自前案記取教訓,而一再違犯相類之金融詐 欺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21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因與 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將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受有共計 2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 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 詐騙之人數僅2人、金額非鉅、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不重複評價),別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 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 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2人匯入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 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迄今為止都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 6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振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許,向吳振甫佯稱:可網路辦理貸款等語,致吳振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7-11便利商店中洲門市繳費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21分 5,000元、 5,000元 吳振甫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49612號卷,第19至23、25至30頁) 2 陳弈翰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向陳弈翰佯稱:可線上撥款、快速借貸等語,致陳弈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7-11便利商店崇信門市繳費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 5,000元、 5,000元 陳弈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 (見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78011卷,第2至3、5至7、27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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