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50號
PTDM,113,金簡,15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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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0號、第13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謝清佳曾彩慈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華僑市場附近之某河堤某處,將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某成年人,再告知提款卡密碼(提款卡上亦記載有密碼 )。
 ㈡告訴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後補充:「旋遭以跨行提款之方式 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2人對社會 之信賴感,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非不良,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簡卷第42、51、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法、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金簡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 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 犯行,並願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前揭 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 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 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1 謝清佳 被告應給付謝清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曾彩慈 被告應給付曾彩慈3萬8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7,6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被   告 吳永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財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形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 東港鎮河堤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載謝清佳曾彩慈等施用詐術,致謝清佳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匯至郵局帳戶內;俟 謝清佳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曾彩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謝清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永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在屏東縣東港鎮河堤某處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雖辯稱: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推保險的,就約在東港河堤面試,說要辦上班的資料所以要提供一間金融帳戶給對方作薪轉使用,沒有幫助他們詐欺、洗錢云云,惟其亦自承:知道金融帳戶不可隨意提供予他人,因為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即可上班所以才提供提款卡等語,足認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被告為獲取對方應允之工作機會,仍輕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自難謂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 ⒈告訴人謝清佳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謝清佳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曾彩慈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⒈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供詐欺集團用為收受告訴人等遭詐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永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首揭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⒈ 謝清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5時10分許,偽以謝清佳之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謝清佳騙稱:作生意需錢周轉云云,謝清佳即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款項,其中二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日 ①12時32分許 20,000元 ②12時34分許 3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⒉ 曾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徵人廣告而與曾彩慈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搶單下標購買物品即可獲得酬傭云云,曾彩慈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下單,並於,將右示下單款項匯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59分許 37,686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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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