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茜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10號、第9910號、第99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第1434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86號、1
12年度偵字第14773號、第16105號、第16991號),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雯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謝雪梅、方俊傑、王宥豐、陳宛儀、楊春綢、鐘名璋、蔡靜修、詹惠珍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1時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 ,同時另有提供提款卡(因有ATM提領遭詐騙款項)。 ㈡另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轉帳、ATM提領方式將該等遭詐騙款 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給詐騙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 團對被害人蕭有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 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件一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件二、三、四、五所示部分,亦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 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 、告訴人等受騙而轉帳、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 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除被害人蕭有智因認被告 亦為被害人,而不要求被告賠償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333卷第94-1、9 4-2、129、165至168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 、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金 簡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 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 犯行,並願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 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 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 意以前揭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但實際上被告 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 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有獲取新臺幣11,000元之報酬,現並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郭書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1 謝雪梅 被告應給付謝雪梅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謝雪梅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方俊傑 被告應給付方俊傑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方俊傑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王宥豐 被告應給付王宥豐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王宥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陳宛儀 被告應給付陳宛儀9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陳宛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楊春綢 被告應給付楊春綢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楊春綢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6 鍾名璋 被告應給付鍾名璋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鍾名璋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7 蔡靜修 被告應給付蔡靜修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蔡靜修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㈡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0元至蔡靜修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㈢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5,000元至蔡靜修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㈣114年12月10日前匯款20,000元至蔡靜修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㈤自115年1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5,000元至蔡靜修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㈥116年9月10日前匯款10,000元至蔡靜修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以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8 詹惠珍 被告應給付詹惠珍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詹惠珍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
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9911號
被 告 許雯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某日,以提供帳 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以此方 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許雯茜並因此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謝雪梅、蕭有智
、方俊傑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謝雪梅、蕭有智、方俊傑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梅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雯茜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因此獲得1萬1千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上臉書找兼職工作,對方要我去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並綁定華南銀行帳戶,且要將露天拍賣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他們會把保養品上架銷售,他們要大量曝光保養品販賣,才跟我要露天帳號,之後說錢會轉出去給客戶,要我去申請約定帳戶,並說之後會有大量貨款進出,要我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有跟我簽合約,就是跟我租用露天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會給我日領2500元云云。 2 1.被害人蕭有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被害人蕭有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雪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告訴人謝雪梅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方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3所示之被害人方俊傑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雪梅、被害人蕭有智、方俊傑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問 :你有向對方公司查證嗎?)沒有。」、「(問:那你如何確 認對方真的是弘毅公司的人?)我沒有確認。」、「(問:所 以你的工作只是提供露天帳戶及華南帳戶就可以日領2500元 ?)對。」、「(問:有那個合法公司會花錢收購他人帳戶? )沒有。」、「(問:你之前有哪份工作是花錢跟你租帳戶的 ?)沒有。」、「(問:為何選擇提供華南?)當時華南很少 在使用。」、「(問:所以你也是擔心被騙懷疑對分身分才 提供華南?)對。」等語,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 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有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 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 付,被告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將其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亦自承擔心對方應係詐騙集團, 因而選擇甚少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給對方,顯見被告已預見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仍決 意交付,嗣該帳戶果遭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謝雪梅、被害人 蕭有智、方俊傑作為匯款之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 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1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蕭有智(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有智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另如要提領獲利,則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蕭有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 112年4月7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2 謝雪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謝雪梅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另如要提領獲利,則需繳納稅金等云云,致謝雪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0時50分許 3萬9千元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 3 方俊傑(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方俊傑謊稱:可加入普洱茶類等商品獲利云云,致方俊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37分許 10萬8千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9911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
第14349號
被 告 許雯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許雯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某日,以提供帳 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以此方 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許雯茜並因此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宥豐、陳宛儀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嗣王宥豐、陳宛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宥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王宥豐受騙匯款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宛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中華郵政綜合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陳宛儀受騙匯款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王宥豐 、陳宛儀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許雯茜前因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等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屏東地院112年金訴字622號、月股)審理中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案 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王宥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啟旻」、「陳雨軒」詐欺告訴人王宥豐,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宥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 2 陳宛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陳宛儀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其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56分許 24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4349號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73號
被 告 許雯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許雯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某日,以提供帳 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以此方
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許雯茜並因此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楊春綢謊稱:在香港開公 司,有員工認股機會可匯款加入云云,致楊春綢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10時20分許,匯款15萬2700元至許 雯茜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楊春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楊春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二)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鐘名璋謊稱:可加入ZALO RA電商平台投資匯率賺取價差云云,致鐘名璋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9時25分、9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 、5萬元至許雯茜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鐘名璋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雯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所提供對話紀錄、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
(二)告訴人楊春綢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三)被害人鐘名璋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五)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610、9910、9911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10 、9910、991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05號
被 告 許雯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許雯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某日,以提供帳 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以此方 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許雯茜並因此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靜修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蔡 靜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靜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證明告訴人蔡靜修受騙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事實。
(二)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蔡靜修匯 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許雯茜前因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10號等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22號(月股)審理 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案與上開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靜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啟旻」、「陳雨軒」詐欺告訴人蔡靜修,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靜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0時52分許 140萬元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91號
被 告 許雯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許雯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某日,以提供帳 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以此方 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許雯茜並因此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000年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詹惠珍謊稱:可註冊 澳門金沙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惠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至
許雯茜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詹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雯茜於前案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610、9910、9911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10 、9910、991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 1份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