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38號
PTDM,113,金簡,13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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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恩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睿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劉睿恩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統一超商博 愛路門市,將其母親劉美珍前向阿姨郭劉瑞貞(無證據顯示2 人知情)借用郭劉瑞貞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珍」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小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 5時許佯以電商平台投資為由,致魏永信陷於錯誤,於同日2 3時8、10、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 元、1萬8,34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睿恩,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 ,核與證人郭劉瑞貞劉美珍、證人即告訴人魏永信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13、18-21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成 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42-45、47-50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共 53,347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幫助犯洗錢等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5頁)、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薪2萬3,000元 之保全、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雖將本案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 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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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