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培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 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 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幫助他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行 為確屬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黃子倫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 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係因其未到庭之故,非可 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附卷可佐。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 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被 告 洪培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峻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使用,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故可預見 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 團取得洪培峻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郭承家及黃子 倫,使郭承家及黃子倫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培峻提供之上開中 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郭承家及黃子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培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培峻坦承中信帳戶為起所有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將中信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當時我有在玩娛樂城,在做遊戲幣商,將遊戲幣賣給玩家,玩家會把錢匯到中信帳戶等語。 2 ⑴告訴人郭承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承佳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承佳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子倫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子倫所提供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子倫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洪培峻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 ⑴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洪培峻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郭承佳及黃子倫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洪培峻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 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 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 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 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 程之意。被告主觀上容任其中信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不違 其本意,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
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12月初起,以社群軟體IG,向郭承佳佯稱:遊玩神明娛樂承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郭承佳 ⑴108年12月13 日17時53分許 ⑵108年12月25日19時44分許 ⑴1,000元 ⑵40,000元 2 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中某日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黃子倫佯稱:遊玩神明娛樂承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子倫 ⑴108年11月28 日16時16分許 ⑵108年11月28日16時17分許 ⑶108年12月1日6時55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