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498、149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57、758、759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澤犯如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伯澤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前之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尊王宮前,向陳同生借用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下合稱陳同生門號),未經陳同生同意或 授權,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壹編號ㄧ所示時間, 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帳號及密碼登入附表壹編號ㄧ所示之 各商店,接續購買附表壹編號ㄧ所示之服務,並以將陳同生 門號輸入為代收費用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陳同生 同意以陳同生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壹編號ㄧ所示價金之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附表壹編 號ㄧ所示之各商店而行使之,致附表壹編號ㄧ所示之各商店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均誤認附表壹編號 ㄧ所示之消費係經陳同生同意或授權以陳同生門號帳單代付 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 為計入陳同生門號帳單中,附表壹編號ㄧ所示之各商店因而 提供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服務,並將購買附表壹編號ㄧ所示 服務之價金均計入陳同生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陳同生、 遠傳公司對陳同生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附表壹編號ㄧ所 示之各商店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鍾伯澤因而分別獲 得免於支付附表壹編號ㄧ所示之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分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10,340元、5,500 元、899元。
二、鍾伯澤於110年9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取得李秀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李秀琳門
號),未經李秀琳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壹編號二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帳號及密碼登入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商店,接續購買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服務 ,並以將李秀琳門號輸入為代收費用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 用以表示李秀琳同意以李秀琳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壹編號 二所示價金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 傳輸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商店而行使之,致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商店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均誤 認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消費係經李秀琳同意或授權以李秀琳 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台哥大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 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李秀琳門號帳單中,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商店因而提供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服務,並將購買附表壹 編號二所示服務之價金均計入李秀琳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 於李秀琳、台哥大公司對李秀琳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附 表壹編號二所示商店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鍾伯澤因 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共計2,190元。
三、鍾伯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貳編號1、2所示時間,以不詳之方式進入附表貳編號 1、2所示地點,竊取劉志鈺所有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物 ,並於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行為過程中,記下鄭鳳梅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下稱鄭鳳梅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等信用卡 資訊(下合稱鄭鳳梅信用卡資訊),並未取走鄭鳳梅信用卡 隨即離去。
四、嗣鍾伯澤取得鄭鳳梅信用卡資訊後,竟未經鄭鳳梅同意或授 權,另意圖為自己免於支付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款項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帳號及密碼登入 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商店,以鄭鳳梅信用卡資訊向附表壹編號 三所示商店,接續購買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服務,偽造鄭鳳 梅同意以鄭鳳梅信用卡支付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服務價金之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及附表壹編號 三所示公司均誤認鄭鳳梅有以鄭鳳梅信用卡支付如附表壹編 號三所示服務價金之意,因而同意以上開刷卡方式繳費,並 將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服務價金,計入鄭鳳梅信用卡帳單內, 足生損害於鄭鳳梅、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公司對於網路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費用帳單管理之正確 性,鍾伯澤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服務價金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570元。
五、鍾伯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貳 編號3所示時間,以不詳之方式進入附表貳編號3所示地點, 竊取黃鈺媖所有如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物(下稱黃鈺媖門號 )。
六、嗣鍾伯澤取得黃鈺媖門號後,竟未經黃鈺媖同意或授權,意 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帳號及密碼登入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各商店,接續購買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服務,並以將黃鈺媖門號輸入為代收費用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黃鈺媖同意以黃鈺媖門號帳單作為支付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價金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各商店而行使之,致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各商店及遠傳公司均誤認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消費係經黃鈺媖同意或授權以黃鈺媖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黃鈺媖門號帳單中,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各商店因而提供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服務,並將購買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服務之價金均計入黃鈺媖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黃鈺媖、遠傳公司對黃鈺媖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各商店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鍾伯澤因而分別獲得免於支付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共計為3,000元、5,940元、12,000元。 ㈡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間,接續以黃鈺媖門號傳送簡訊,並使用網路功能,致遠傳公司均誤認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消費係經黃鈺媖同意或授權使用,遠傳公司因而同意提供附表五所示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黃鈺媖、遠傳公司對黃鈺媖門號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鍾伯澤因而分別獲得免於支付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663元。 七、鍾伯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貳 編號4所示時間,於附表貳編號4所示地點,竊取熊珮芯所有 如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物(下合稱熊珮芯門號)。八、嗣鍾伯澤取得熊珮芯門號後,竟未經熊珮芯同意或授權,意 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 、以不詳帳號及密碼入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商店,接續購買附 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服務,並以將熊珮芯門號輸入為代收費用 電信門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熊珮芯同意以熊珮芯門號帳 單作為支付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價金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商店而行使 之,致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商店及遠傳公司均誤認附表壹編號 六所示之消費係經熊珮芯同意或授權以熊珮芯門號帳單代付 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 為計入熊珮芯門號帳單中,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商店因而提供 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服務,並將購買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服務 之價金均計入熊珮芯門號帳單,足以生損害於熊珮芯、遠傳 公司對熊珮芯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管理、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商 店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鍾伯澤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附 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950 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鍾伯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1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6至127頁、第129頁),核與附表 壹、貳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壹、貳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 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 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 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 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 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 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 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未經附表壹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壹編號一 、二、三、四、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壹所示門號、鄭鳳梅信 用卡資訊輸入為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消費 之付款方式,製作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 人同意或授權以附表壹所示方式支付附表壹編號一、二、 三、四、六所示消費價款之電磁紀錄而行使,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四、六㈠、八(即分別對應附表壹編號一 、二、三、四、六)所為,各均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要件。
⒉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以黃鈺媖門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 使用網路功能一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查: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時聲請刪除 撥打電話之事實記載,僅主張傳送簡訊、使用網路功能之 事實,並主張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得利罪嫌(見訴緝卷第11
3頁),且被告雖有以黃鈺媖門號傳送簡訊、使用網路功 能,然並未偽造何等資料以表彰係經黃鈺媖同意而使用, 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不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上述詐欺得利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以附表壹所示門號、信用卡資訊作為附表壹所示消 費之付款方式,係以詐術手段為之,且因而取得免於支付 附表壹消費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與詐欺得利之要件 相符。
㈡核被告就:
⒈犯罪事實一、二、四、六㈠、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罪、 1罪、1罪、3罪、1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4罪、1罪、1罪、3罪、1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六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2罪、1罪、1罪)。
㈢被告未經附表壹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四、六㈠㈡、八,多次佯以附表壹所示之人名義購買服務,其中犯罪事實一、二、四、六㈠、八,更多次偽造附表壹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消費之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六㈠㈡、八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四、六㈠、八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之各罪間(共1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 稱甲部分)。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更正,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②案,與附表壹之罪名均係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附 表貳之罪名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即 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或持用他人門號及信用卡資訊,率爾使 用小額消費功能,用以支付消費費用,且使附表壹、貳所示 之人及被害人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Google公司、So-Net 公司、Apple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受有如附表壹消費金 額合計欄、附表貳竊取財物暨價值欄所示之損失,又被告未 能與附表壹、貳所示之人及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 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六㈠㈡、八部分,因詐欺 而獲取免於支付如附表壹消費金額合計欄所示之各項服務及
電信費用價金之利益,就犯罪事實三、五、七部分,竊取所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分別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壹、貳所示之人或上 開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伯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18時35分許,在吳佳松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吳佳松所有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 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 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8時35分許,單獨侵入吳佳松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竊取吳佳松置放在該處屋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69號審理(下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7日屏檢錦篤111偵緝756字第1119042366號函暨起訴書等在卷可查。 ㈡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再度以111年度偵字第12498、149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57、758、75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從而,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甲案既繫屬在先,而本案繫屬在後,則本院自不得就後繫屬之同一案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鍾伯澤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部分【編號一】 ‧被害人/告訴人:陳同生 ‧門號/申請人/電信公司 :0000000000(含SIM卡)/陳同生/遠傳電信公司 ‧備註:原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 消費金額 證據 主文 1 ①110年8月29日 14時20分許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000元 1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同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第26頁) ②證人即吳俊賢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緝一卷第21至22頁) ③警員111年3月1日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1頁) ④告訴人陳同生提出之小額付費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至39頁) ⑤遠傳加值及小額代收款服務明細(見警一卷第39之1至39之2頁) ⑥被告臉書個人網頁截圖(見警一卷第40頁) ⑦告訴人陳同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遭盜刷IMEI碼之雙向通信紀錄(見警一卷第31頁、第42至50頁) ⑧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門號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51至54頁) ⑨證人吳俊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6頁)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相片編號對照表(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⑫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鍾伯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110年8月29日 14時22分許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2,000元 ③110年9月7日 22時31分許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000元 ④110年9月7日 22時33分許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2,000元 ⑤110年10月1日 0時17分許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000元 ⑥110年10月1日 0時19分許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2,000元 2 ①110年8月29日 17時45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330元 10,340元 鍾伯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110年8月29日 17時47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③110年8月29日 17時48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④110年8月29日 17時49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⑤110年8月29日 17時49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⑥110年8月29日 17時50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330元 ⑦110年8月30日 15時25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350元 ⑧110年10月1日 0時21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⑨110年10月1日 0時22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⑩110年10月1日 0時22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⑪110年10月1日 0時23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⑫110年10月1日 0時23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⑬110年10月1日 0時25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⑭110年10月1日 0時25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⑮110年10月1日 0時25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⑯110年10月1日 0時26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3 ①110年9月7日 23時7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0元 5,500元 鍾伯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110年9月7日 23時9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0元 ③110年9月7日 23時9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0元 ④110年9月7日 23時10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0元 ⑤110年9月7日 23時10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0元 ⑥110年9月7日 23時10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500元 4 ①110年8月29日 23時7分許 遠傳預付卡服務 加值及friDay服務/易付卡飆網計量型 899元 899元 鍾伯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編號二】 ‧被害人/告訴人:李秀琳 ‧門號/申請人/電信公司:0000000000/李秀琳/台灣大哥大 ‧備註:原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 消費金額 總計 證據 主文 1 ①110年9月21日 12時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2,1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6頁) ②警員111年2月12日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1頁) ③告訴人李秀琳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付款帳單明細(見警二卷第8頁) ④Apple商店購買資訊(IP位置)(見警二卷第9至16頁) ⑤李秀琳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閱單(見警二卷第19至40頁) 鍾伯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110年9月24日 21時2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③110年9月24日 21時8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編號三】 ‧被害人/告訴人:鄭鳳梅 ‧卡號/申請人 :鄭鳳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備註:原犯罪事實一、㈤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 消費金額 總計 證據 主文 1 ①110年10月20日 19時51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970元 3,570元 ①證人劉志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2至15頁) ②證人吳佳松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三卷第7至11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③潮州分局偵查報告(見警三卷第1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1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185號函暨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見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⑤Google消費紀錄(見警三卷第23至24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外觀照片(見警三卷第17頁) ⑦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三卷第25頁) 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9至20頁) 鍾伯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110年10月20日 19時51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300元 ③110年10月20日 19時51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④110年10月20日 19時52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⑤110年10月20日 19時52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50元 ⑥110年10月20日 19時52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⑦110年10月20日 19時52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50元 ⑧110年10月20日 19時53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⑨110年10月20日 19時53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⑩110年10月20日 19時53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⑪110年10月20日 19時53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⑫110年10月20日 19時54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⑬110年10月20日 19時54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⑭110年10月20日 19時54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⑮110年10月20日 19時54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⑯110年10月20日 19時55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⑰110年10月20日 19時55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⑱110年10月20日 19時55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⑲110年10月20日 19時55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⑳110年10月20日 19時56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㉑110年10月20日 19時56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㉒110年10月20日 19時56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㉓110年10月20日 19時56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㉔110年10月20日 19時56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㉕110年10月20日 19時57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㉖110年10月20日 19時57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編號四】 ‧被害人/告訴人:黃鈺媖 ‧門號/申請人/電信公司:0000000000/黃鈺媖/遠傳電信 ‧備註:原犯罪事實一、㈥後段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 消費金額 總計 證據 主文 1 ①111年2月18日 15時19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0元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黃鈺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與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見警四卷第17頁、第21至43頁) ③告訴人黃鈺媖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綜合帳單、通信明細、服務異動申請書(見警四卷第45至49頁) ④黃鈺媖遠傳111年3月代收服務帳單及明細(見警四卷第51至53頁) 鍾伯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111年2月18日 15時19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③111年2月18日 15時19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50元 ④111年2月18日 15時23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0元 ⑤111年2月18日 15時24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500元 ⑥111年2月18日 15時24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300元 ⑦111年2月18日 15時25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50元 2 ①111年2月20日 16時25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5,940元 鍾伯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111年2月20日 16時25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③111年2月20日 16時26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④111年2月20日 16時26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⑤111年2月20日 16時26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⑥111年2月20日 16時29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⑦111年2月20日 16時29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330元 ⑧111年2月20日 16時30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⑨111年2月20日 16時30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⑩111年2月20日 16時53分許 App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3 ①111年2月20日 20時37分許 So-net商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12,000元 鍾伯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111年2月20日 20時39分許 So-net商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③111年2月20日 20時40分許 So-net商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④111年2月20日 20時42分許 So-net商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編號五】 ‧被害人/告訴人:黃鈺媖 ‧門號/申請人/電信公司:0000000000/黃鈺媖/遠傳電信 ‧備註:原犯罪事實一、㈥後段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 消費金額 總計 證據 主文 1 ①111年2月5日至同年0月0日間 遠傳電信公司 網內簡訊 13元 66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黃鈺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與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見警四卷第17頁、第21至43頁) ③告訴人黃鈺媖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綜合帳單、通信明細、服務異動申請書(見警四卷第45至49頁) ④黃鈺媖遠傳111年3月代收服務帳單及明細(見警四卷第51至53頁) 鍾伯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111年2月5日至同年0月0日間 遠傳電信公司 上網計量包 650元 【編號六】 ‧被害人/告訴人:熊珮芯 ‧門號/申請人/電信公司:0000000000/黃鈺媖/遠傳電信 ‧備註:原犯罪事實一、㈦後段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 消費金額 總計 證據 主文 1 ①111年5月12日 19時32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0元 2,9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熊珮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五卷第9至13頁) ②證人章振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五卷第17至1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見警五卷第15頁) ④海山分局警員111年11月23日報告(見警五卷第29至31頁) ⑤告訴人熊珮芯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GooglePlay代付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3頁) ⑥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見警五卷第39至41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營運處111年7月29日新北帳字第1110000055號函暨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行動電話帳單GOOGLE PAY代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47至55頁) ⑧網銀國際對熊珮芯投單之回覆內容(見警五卷第57至59頁) ⑨線上遊戲網銀國際之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見警五卷第61至65頁) ⑩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見警五卷第107頁、第71至75頁) ⑪IMEI:00000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見警五卷第77至79頁) ⑫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明細、網路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五卷第81至105頁、第111至114頁) 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見警五卷第21至27頁) ⑭手機0000000000主頁及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五卷第117至119頁) ⑮車號000-0000辨識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五卷第121、135頁) 鍾伯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111年5月12日 19時32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0元 ③111年5月12日 19時33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500元 ④111年5月12日 19時33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100元 ⑤111年5月12日 19時33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300元 ⑥111年5月12日 19時34分許 Google Play商店 遊戲點數 50元 附表貳:鍾伯澤被訴竊盜罪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方式 竊取財物 暨價值 證據 主文 備註 1 110年10月15日 前某時 屏東縣○○鎮○○路000號(劉志鈺工作地點) 劉志鈺 進入左列地點,竊取劉志鈺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⒈現金2,000元 ①證人劉志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2至15頁) ②證人吳佳松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三卷第7至11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③潮州分局偵查報告(見警三卷第1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1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185號函暨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見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⑤Google消費紀錄(見警三卷第23至24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外觀照片(見警三卷第17頁) ⑦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三卷第25頁) 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9至20頁) 鍾伯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原犯 罪 事 實 一、 ㈢ 2 110年10月18日23時至同年月19日12時間某時 屏東縣○○鎮○○路000號(劉志鈺工作地點) 劉志鈺 進入左列地點,竊取劉志鈺所有之錢包1個(内有現金約3,000元)、NIKE夾克1件(價值約2,000元)、網路遊戲卡1張(價值約2,000元)、漫畫書1套(價值約6,000元,起訴書記載為『數套』,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套)、電動工具箱1組(價值約3,000元)及現金20,000元。 ⒈錢包1個 ⒉現金23,000元 ⒊NIKE夾克1件 (價值約2,000元) ⒋網路遊戲卡1張 (價值約2,000元) ⒌漫畫書1套 (價值約6,000元) ⒍電動工具箱1組 (價值約3,000元) ①證人劉志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2至15頁) ②證人吳佳松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三卷第7至11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③潮州分局偵查報告(見警三卷第1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1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185號函暨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見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⑤Google消費紀錄(見警三卷第23至24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外觀照片(見警三卷第17頁) ⑦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三卷第25頁) 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9至20頁) 鍾伯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錢包壹個、NIKE夾克壹件、網路遊戲卡壹張、漫畫書壹套、電動工具箱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2月13日 3時28分前之某時 屏東縣○○鎮○○路000號(黃鈺媖網路電商工作室) 黃鈺媖 進入左列地點,竊取黃鈺媖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黃鈺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與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見警四卷第17頁、第21至43頁) ③告訴人黃鈺媖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綜合帳單、通信明細、服務異動申請書(見警四卷第45至49頁) ④黃鈺媖遠傳111年3月代收服務帳單及明細(見警四卷第51至53頁) 鍾伯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犯 罪 事 實 一、 ㈥ 前 段 4 111年5月12日 19時前某時 屏東縣○○鎮○○路0號之7(熊珮芯之母林羅住處,下稱林羅住處)旁之某處 (起訴書誤載為進入林羅住處,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林羅住處,且經檢察官更正起訴之犯罪地點為林羅住處外【見本院卷第127頁】) 熊珮芯 林羅 抵達左列地點,竊取熊珮芯申辦供其母親使用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熊珮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五卷第9至13頁) ②證人章振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五卷第17至1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見警五卷第15頁) ④海山分局警員111年11月23日報告(見警五卷第29至31頁) ⑤告訴人熊珮芯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Play代付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3頁) ⑥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見警五卷第39至41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營運處111年7月29日新北帳字第1110000055號函暨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行動電話帳單GOOGLE PAY代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47至55頁) ⑧網銀國際對熊珮芯投單之回覆內容(見警五卷第57至59頁) ⑨線上遊戲網銀國際之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見警五卷第61至65頁) ⑩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見警五卷第107頁、第71至75頁) ⑪IMEI:00000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見警五卷第77至79頁) ⑫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明細、網路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五卷第81至105頁、第111至114頁) 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見警五卷第21至27頁) ⑭手機0000000000主頁及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五卷第117至119頁) ⑮車號000-0000辨識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五卷第121、135頁) 鍾伯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犯 罪 事 實 一、 ㈦ 前 段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175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4487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2600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6537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322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8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7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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