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8號
PTDM,113,訴,7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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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洪國富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子 洪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富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街○號三樓,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之前法官允許交保,惟因當時被告洪國富之家 人不在南部,時間上來不及辦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 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 、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其中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惟認被告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足以代 替羈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准其以10萬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嗣因被告具保無著,



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 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3-39頁)。 ㈡茲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 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 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 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 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 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 准予被告在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其居所地即屏東縣○○鎮○○街0號3樓,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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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